- 主文
- 一、被告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
- 二、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10人所有,共有人間並無分
- ㈡、被告占用情形如下:
- ㈢、民法第820條修正前規定共有物之管理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 ㈣、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王黃緞等6人: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王皆得對清水區舊庄路7
- ㈡、許金欉:有居住○○區○○路00號,是向土地所有人張錦標借來
- ㈢、林奕瑾等5人:清水區舊庄路13號是王文永興建,王靜微、王
- ㈣、王魏菊蘭等7人:其等為王嘉雄的繼承人,目前僅有王魏菊蘭
- ㈤、陳金枰:清水區舊庄路17號為伊興建,有繳納租金等語(見
- ㈥、黃夏瓊玉等3人:其等為黃成家之繼承人,清水區舊庄路29號
- ㈦、許能泉:舊庄路15號是祖先興建(註:似指整編前之門牌)
- ㈧、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㈨、許宏甫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因依
-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張景祥、張錦標、張錦伙
- ㈢、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821條規定請求
-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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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黃緞
王武宗
王武林
王淑芬
王琍琍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卿
被 告 王錦童
王靜微
王靜君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瑾
被 告 王柏凱
王再興
王儷樺
吳秀娟
王瑜珊
王瑜婷
王建翔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魏菊蘭
被 告 黃龍求
黃龍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夏瓊玉
被 告 許宏甫
許進春
許詰昇
許美
許玉媖
陳許玉綉
許金欉 住○○市○○區○○路00號 陳金
枰 住○○市○○區○○路00號
許能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h、i、j、k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編號p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連帶負擔11%,由被告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下稱許宏甫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武林、許能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訴請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歷次所為變更及追加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核其如附表一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10人所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惟被告等人竟未徵得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被告占用情形如下:⒈被告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下稱王黃緞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舊庄路7號)之地上物。
⒉被告許金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舊庄路11號)之地上物。
⒊被告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下稱許宏甫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舊庄路9號)之地上物:依許金欉所述,該地上物係許金土之繼承人供其使用,如判要拆除,其願意拆除返還等語,可知該地上物是許金土所有,許金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許宏甫等6人繼承,自應由許宏甫等6人拆除返還。
⒋被告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下稱林奕瑾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門牌號碼舊庄路13號)之地上物。
⒌被告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下稱王魏菊蘭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i、j、k所示之地上物。
⒍被告陳金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m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
⒎被告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下稱黃夏瓊玉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o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黃夏瓊玉於110年8月24日履勘時自稱編號o之地上物為其子使用,其子搬出後已不用了等語,自應由黃夏瓊玉等3人拆除並返還土地。
⒏被告王黃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所示之地上物。
⒐被告許能泉及許宏甫等6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無門牌號碼)所示之地上物。
㈢、民法第820條修正前規定共有物之管理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出租亦為管理行為,是修法前共有物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被告未提出租賃契約,所提之文件亦難證明係租金,縱有租賃關係,亦應向共有人全體承租。
㈣、聲明:⒈被告王黃緞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許金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許宏甫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林奕瑾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王魏菊蘭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i、j、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陳金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m(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⒎被告黃夏瓊玉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王黃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⒐被告許宏甫等6人及許能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
㈠、王黃緞等6人: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王皆得對清水區舊庄路7號建物之權利,該建物係王皆得興建,土地是承租的,有房屋稅籍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可佐。
王黃緞居住○○○區○○路00號也是王皆得興建及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曾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三第124頁)。
㈡、許金欉:有居住○○區○○路00號,是向土地所有人張錦標 借來蓋房子,伊有繳地價稅、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三第125頁)。
㈢、林奕瑾等5人:清水區舊庄路13號是王文永興建,王靜微、王靜君出嫁未居住該處,其餘繼承人有居住,如果對土地沒有權利,所有人不可能讓我們蓋房子、且有繳納87年至109年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三第124-125頁)。
㈣、王魏菊蘭等7人:其等為王嘉雄的繼承人,目前僅有王魏菊蘭、王再興居住○○區○○路00號,其餘繼承人未居住於該處;
房子之基地何人所有伊不清楚,是上一輩的人買的,且之前都有繳納地價稅,伊應有權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三第125頁)。
㈤、陳金枰:清水區舊庄路17號為伊興建,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㈥、黃夏瓊玉等3人:其等為黃成家之繼承人,清水區舊庄路29號是黃成家興建,目前是黃夏瓊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㈦、許能泉:舊庄路15號是祖先興建(註:似指整編前之門牌),以前住過,但已放棄權利,目前係許金欉居住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㈧、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許宏甫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情。
惟為被告等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⑴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張景祥、張錦標、張錦伙、張永浪、張相梓、張未、王節、張文德、張敏堃共有,該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l、m、n、o、p所示地上物,該地上物之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占有使用情形(包括地上物原建造人及繼承狀況)均如附表二所載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07-208、卷三第124-127、325-326頁),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7、205-213、241-281、375頁,卷二第261-285頁)外,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361、381-383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已久遠、人物全非,陳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金欉、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地價稅繳納文件為證(見外放證物),依上開文件以觀,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張錦標代理人使用人許金欉」、「王節使用人林奕瑾」,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10日函送之土地卡記載「張夫代理人王皆得」、「張錦標代理人使用人許金欉」、「王節使用人林珠鑾(註:95年11月6日改名林奕瑾,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13-315頁),且張錦標、王節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核與前揭地價稅繳納文件所載情形相符;
又許金欉陳稱其向土地所有人張錦標借來蓋房子,伊有繳地價稅等語,王黃緞等6人陳稱建物是王皆得承租土地興建等語,林奕瑾等5人陳稱建物是王文永興建,如果對土地沒有權利,所有人不可能讓伊蓋房子等語;
王柏凱陳稱有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7頁),堪認許金欉、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主張其等有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可採。
⒊被告陳金枰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部分,業據其提出支付租金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依上開文件以觀,其上記載有自52年至66年間地價稅收取之數額紀錄,收取人為張景璿,此文件之真正未為原告所否認,且張景璿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前述土地卡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5頁),可見陳金枰所陳其租用土地興建17號之情節非虛。
本院酌以許金欉、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及陳金枰提出之文件,及原告於92年4月9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後16年間均對上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加聞問,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137頁),陳年舊物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輕上開被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許金欉、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及陳金枰提出之文件非真實,而無租賃關係存在,足認許金欉、王黃緞等6人、林奕瑾等5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存有以按年繳交地價稅為租金之租地建物契約之事實。
⒋就許宏甫等6人與許能泉有無使用附圖編號g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附圖編號g為許宏甫等6人與許能泉占有使用,雖未據許宏甫等6人表示意見,惟原告原主張許能泉占用為15號(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嗣改稱王魏菊蘭等7人占用位置為15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15頁);
許能泉則稱現居住○○路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而許金欉則陳稱該建物係其父許生所蓋,許生過世後其他兄弟不要,要讓給我,故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可證許宏甫等6人與許能泉非附圖編號g之所有人,亦未占有使用附圖編號g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⒌就許宏甫等6人有無處分並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權利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許宏甫等6人表示意見,惟許金欉已陳稱9號建物係伊兄許金土所蓋,許金土過世後其子女要讓給伊,稅捐均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原告既未舉證許宏甫等6人對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事實上許宏甫等6人並未使用該地上物,原告請求許宏甫等6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有據。
⒍附圖編號h、i、j、k所示地上物:王魏菊蘭等7人自陳此部分地上物為被繼承人王嘉雄興建,由其等繼承,是上一輩的人買來等語,惟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自堪採信。
⒎附圖編號o、p所示之地上物:黃夏瓊玉等3人自陳編號p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黃成家興建,由其等繼承,有無居住權利不清楚等語,是其顯未能證明編號p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係無權占有,亦堪採信。
至附圖編號o所示之地上物,是否黃夏瓊玉等3人所有並使用,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夏瓊玉等3人拆除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821條規定請求王魏菊蘭等7人將附圖編號h、i、j、k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黃夏瓊玉等3人將附圖編號p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
編號/書狀 訴之聲明 變更及追加之理由 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47-148頁) ㈠王皆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一第23頁) 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許金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王文永、王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陳金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黃成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黃國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略。
109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295-297頁) ㈠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許金欉、王燦、王必聰、王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黃夏瓊玉、黃灯燦、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許能泉、許金土、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陳金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王黃緞、黃桔、蔡水法、黃清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黃國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㈠因王皆得已歿,由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繼承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故更正聲明同前。
㈡王燦、王必聰、王財亦為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占有人,故為追加。
㈢因王文永已歿,由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繼承起訴狀附圖C部分地上物,故更正聲明;
而黃夏瓊玉、黃灯燦亦為地上物占有人,故為追加。
㈣王嘉雄、王榮煌已歿,由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繼承起訴狀附圖D部分地上物,故更正聲明;
而許能泉、許金土亦為地上物占有人,故為追加。
㈥黃成家已歿,由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繼承起訴狀附圖F部分地上物,故更正聲明。
㈦追加請求此部分。
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7-48頁) ㈠同上述。
㈡許金欉、許能泉、許金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同上述。
㈥同上述。
㈦王黃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同上述。
㈡土地占有人為許金欉、許能泉、許金土故為變更。
㈢土地占有人為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故為變更。
㈣土地占有人為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故為變更。
㈦土地占有人王黃緞故為變更。
109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狀(本院卷二第295頁) ㈠同上述。
㈡許金欉、許能泉、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同上述。
㈣同上述。
㈤同上述。
㈥同上述。
㈦同上述。
㈧許能泉、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因許金土已歿,由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繼承起訴狀附圖D部分地上物,故更正聲明。
㈧土地占有人為許能泉、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故為變更。
110年11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三第113-116頁) ㈠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 所示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許金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臺中市○○區○○路0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e 、f 所示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0號)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臺中市○○區○○路00號)、i、j、k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陳金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m所示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p所示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王黃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地上物(臺中市○○區○○路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許能泉、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㈠聲明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變更。
㈡土地占有人為許金欉,並依附圖為變更。
㈢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及擴張。
㈣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㈤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㈥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㈦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㈧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㈨調整順序並依附圖為變更。
附表二:
附圖 編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現況 面積(㎡) 建造人 現占有人(繼承人)使用現況 原告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人 b 舊庄路7號 三層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加蓋 74.93 王皆得 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繼承並占有使用 王黃緞、王武宗、王武林、王淑芬、王淑卿、王琍琍 n 舊庄路27號 一層部分鐵皮部分磚造建物 129.8 王皆得 同上 王黃緞 c 舊庄路11號 三層磚造建物,第四層為鐵皮加蓋 72.33 許金欉 許金欉占有使用 許金欉 d 舊庄路9號 一層磚造建物 49.09 許金土 許金土之繼承人讓與許金欉占有使用(本院卷三第125頁) 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
g 無建物門牌 一層土埆造建物 93.3 許生 許金欉(本院卷三第125頁) 許宏甫、許進春、許詰昇、許美、許玉媖、陳許玉綉、許能泉。
e 舊庄路13號 磚造圍牆 46.94 王文永 由林奕瑾、王錦童、王柏凱、王靜微、王靜君繼承,但王靜微、王靜君未占有使用(本院卷一第436頁) 林奕瑾、王錦童、王靜微、王靜君、王柏凱 f 二層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 89.82 h 舊庄路15號 二層磚造建物 70.41 王嘉雄 由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繼承,現由王魏菊蘭、王再興占有使用。
王魏菊蘭、王再興、王儷樺、吳秀娟、王瑜珊、王瑜婷、王建翔。
i 無建物門牌 一層土埆造建物 12.83 同上 同上 同上 j 矮牆內空地 22.75 同上 同上 同上 k 無建物門牌 一層土埆造建物 14.92 同上 同上 同上 l 舊庄路17號 二層磚造建物,第三層為鐵皮加蓋 81.94 陳金枰 陳金枰占有使用 陳金枰 m 一層部分鐵皮部分磚造建物 157.93 o 無建物門牌 一層鐵皮建物 74.29 不明 不明 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 p 舊庄路29號 三層磚造建物 91.4 黃成家 由黃夏瓊玉、黃龍求、黃龍銀繼承,現由黃夏瓊玉占有使用(本院卷二第208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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