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
- 二、被告則以:
- (一)經濟部水利署曾於107年4月2日發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 (二)被告於108年4月9日接獲檢舉後,即依系爭須知第22條
- (三)本案144萬元押標金交付之目的,為原告投標資格之取得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二第60、70頁
- (一)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須知為系爭合
- (二)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接獲原告未核實到場之檢舉,被告
- (三)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大甲字第1082050247號函通
- (四)被告以108年7月23日大甲字第1088077388號函通
- (五)有關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係
- (六)卷附證物除乙證4、6、7、8、11、13、14外,其餘證
- (七)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除標售案為緊急疏濬、經執行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須知第22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
- (二)被告依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不予發還提貨
- (三)本件提貨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
- (四)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提貨保證金144萬元具有違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確有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文懷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剛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洪文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貨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財物標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採購名稱:108 年度馬鞍壩水庫清淤土石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原告於得標後即依約繳納提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予被告。
嗣原告依約至被告大甲溪發電廠提領砂石至約89606.91公噸時,被告發函向原告表示其有接獲原告未核實到場之檢舉案,詎被告竟以系爭合約所附「108 年馬鞍壩水庫清淤土石標售」投標及提貨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22條要求原告應自行舉證己身未有未核實到場之情事,藉此規避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且加重原告之舉證責任,被告即依系爭須知第22條停止出料並終止系爭合約、沒收提貨保證金,惟原告否認有檢舉所述情事,且系爭須知第22條乃被告所預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未核實到場乙節,被告逕行停止出料、終止系爭合約且沒收提貨保證金,即非有據,則被告停止出料即屬給付遲延,依系爭須知第28條規定,原告須於30工作天完成提領,故系爭合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貨保證金144 萬元;
如認系爭合約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貨保證金。
縱認被告得依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沒收提貨保證金,惟該提貨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濟部水利署曾於107 年4 月2 日發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檢附該署同日修正之「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及修正對照表,供台電公司於標售土石時有所遵循,被告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而於系爭須知中為第22條之約定,係在維護土石標售秩序之公共法益,是系爭須知第22條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非無效之約定。
又得標廠商是否有將土石運至加工場地之事實,證據資料均由得標廠商持有,有證據偏在之情況,是由得標廠商證明其未有未將得標土石運至得標廠商加工場地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轉換舉證責任之情況相符,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舉證責任而加重原告舉證責任。
況原告有在系爭合約所附之投標切結書上簽章,承諾將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於被檢舉將願意配合查證,如未能配合願接受機關終止契約且沒收提貨保證金之處置。
(二)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接獲檢舉後,即依系爭須知第22條第3項約定,要求原告於期限內提出108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9日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惟原告僅提出108 年4 月15日6 時至同年月19日19時提貨車輛影像資料,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又與馬鞍壩「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顯示KLC-5609、815-X5、KLC-5606、KLC-3287有至馬鞍壩出場再進場之紀錄,及上開車輛出場再入場時間之間隔資料無法勾稽,原告顯然無法確實提出其確有將土石運至其加工場地之證明,被告乃於108 年7 月23日依系爭須知第22條約定發函原告,為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原告所繳之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自於法有據。
又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乃一次性出售及購買土石之合約,僅係由得標廠商分次提領,性質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提貨保證金,並無理由。
(三)本案144 萬元押標金交付之目的,為原告投標資格之取得,及擔保廠商投標要約報價之效力,以確保其將會依照投標報價履行契約,於原告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為提貨保證金,擔保得標之原告會依約前來領取土石,及所採購之土石會確實載往原告所有加工場地,故該144 萬元性質非違約金,而係擔保雙方約定一定事實之不發生所交付,系爭須知第22條亦無以原告之提貨保證金供扣抵被告所受損害之約定。
倘認144 萬元為違約金,請參酌政府採購法之契約通常以總價金之20% 作為違約金之上限,本件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860萬元,押標金僅為總價金之7.77% ,並無過高而需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卷二第60、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7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須知為系爭合約附件,原告已依約繳納144 萬元提貨保證金。
(二)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接獲原告未核實到場之檢舉,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同年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應分別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下班前,提送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原告則爭執該檢舉內容之真實性。
(三)被告以108 年5 月22日大甲字第1082050247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有違反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被告將停止出料、終止系爭合約及不發還提貨保證金。
(四)被告以108 年7 月23日大甲字第1088077388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有違反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於108 年7 月2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五)有關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提出自108 年4 月15日6 時起至同年月19日19時止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予被告。
(六)卷附證物除乙證4 、6 、7 、8 、11、13、14外,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除標售案為緊急疏濬、經執行機關認定疏濬河段土石品質屬無須碎解及洗選加工者,或位屬偏遠且土石去化困難之水系水庫者外,得標廠商經檢舉並查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停止出料並終止契約、所繳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且取消廠商(含共同投標之第一類廠商)參加該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標售案之投標資格三年:㈠未將標得土石運至該得標廠商之加工場地;
得標廠商屬第二類,未運至共同投標廠商之加工廠地者亦同。
…㈢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提供之紀錄無法證明無第一款情事者亦同。
…得標廠商經檢舉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執行機關得限期要求廠商提出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相關查證工作之執行程序如(附件4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須知第22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定有明文。
蓋此係因該條款係由契約之一方所預定,而為他方所不及知,或依契約當事人之特性無法評估風險,致單方當事人因該預定之契約條款受有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能僅單單截取該約定條款內容而論,必須視締約當事人依其專業能力及評估,於締約前,客觀上是否足以瞭解契約內容及契約風險存在等等,綜合全部契約內容後加以判斷。
2.查系爭合約固為被告預定用於同種工程採購契約之制式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
惟系爭標售案係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系爭標售案之契約條款、投標及提貨須知等招標文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及知」系爭合約或系爭須知條款之情事,此由系爭須知第2條規定:「本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請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又原告係於81年11月2 日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為砂石及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建築機械工具之出租業務、土石採取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原告依其知識及經驗,研判所支出之成本及所預期之獲利等,綜合各方面考量後決定參與系爭標售案,並決定投標金額,而系爭標售案之底價金額為1440萬元,原告依其知識及經驗評估後,以高達1860萬元投標並得標,有台電公司財物標售採購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
是本件由客觀情形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及系爭須知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客觀上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
3.系爭須知第22條固規定:「除標售案為緊急疏濬、經執行機關認定疏濬河段土石品質屬無須碎解及洗選加工者,或位屬偏遠且土石去化困難之水系水庫者外,得標廠商經檢舉並查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停止出料並終止契約、所繳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且取消廠商(含共同投標之第一類廠商)參加該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標售案之投標資格三年:㈠未將標得土石運至該得標廠商之加工場地;
得標廠商屬第二類,未運至共同投標廠商之加工廠地者亦同。
…㈢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提供之紀錄無法證明無第一款情事者亦同。
…得標廠商經檢舉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執行機關得限期要求廠商提出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原告自承本件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係由其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投標切結書上,亦載有「本廠商標得土石後,將於加工場地(或共同投標廠商之加工場地)裝設提貨車輛進出之登記(或刷卡)及影像監控資訊紀錄設備」等語,有該投標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標得土石後得標廠商應裝設上開設備之義務,經其評估後仍決定參與投標,則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得標廠商經檢舉有未將標得土石運至其加工場地時,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負責提出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影像監控資訊紀錄光碟片,應係考量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難易等因素,尚非屬一律加重得標廠商責任之契約內容。
4.基上,本院由投標廠商應具備分析評估標案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再由系爭標售案之投標切結書已載明得標廠商應裝設相關設備之義務,另綜合其他契約內容等加以認定,系爭須知第22條條款,並無使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片面免除或減輕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自難以兩造之資本額多寡、原告有無與被告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能力等,而逕謂系爭須知第22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系爭須知第22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洵無足採。
(二)被告依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不予發還提貨保證金,有無理由?1.查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接獲原告未將標得土石運至其加工場地之檢舉案,遂於同日以大甲字第1088042132號函請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前,依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提出自開始提貨日即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所有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並檢附附件4 執行查證工作之程序予原告,有該函文及附件4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原告旋於108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因其公司保全監控影響只保留1 週,故109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3日影像需送硬碟回臺北總公司處理需要4 至5 個工作天,被告乃於108 年4 月23日以大甲字第1088042807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前,將處理完之完整影像紀錄及土石運至原告加工場地之提貨車輛進出(或刷卡)紀錄送至被告,亦有上開原告、被告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一第79至80頁),嗣原告雖於108 年4 月26日提供資料,惟僅提出108 年4 月15日6 時至4 月19日19時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等情,亦有被告108 年5 月7 日大甲字第108804683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又原告不否認僅提出108 年4 月15日至4 月19日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並主張其餘畫面已遭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是應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是否已合於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
2.按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標廠商經檢舉並查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停止出料並終止契約、所繳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㈢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
提供之紀錄無法證明無第一款情事者亦同」,被告已限期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下班前,提出自開始提貨日即108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所有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故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提出108 年4 月15日6 時至4 月19日19時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原告雖主張系爭須知第22條並未規定需保存多少天數之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其有提出上開5 日之影像紀錄,即已合於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 、323 頁),惟依系爭須知第28條規定,每家提貨廠商約於30工作天完成提領,且原告於投標切結書中已切結如有被檢舉將配合查證,並提出說明及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與影像紀錄光碟片(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須於加工場地裝設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影像監控資訊紀錄設備,且應保留於提貨期間之影像紀錄,以供被檢舉時配合查證之用。
故系爭須知第22條雖未規定需保存多少天數之影像紀錄,然已載明須依機關即被告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原告即有依被告要求配合提出影像紀錄之義務,然原告未能依被告要求提出該期間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被告乃依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則被告以108 年7 月23日大甲字第108807738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洵堪認定。
3.原告復主張系爭須知並未限制僅得以監控輸出影像紀錄證明有將標得砂石載運致原告加工場地,並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士哲、蕭世昌之證述,證明原告確有將標得砂石載運至原告加工場地乙節。
查證人林士哲、蕭世昌均於本院證述:108 年3 、4 月間原告有請其等至台電馬鞍壩電廠載運砂石,載至原告后里的文懷砂石場,其等有確實依照原告要求載運砂石到文懷加工廠,未將砂石載運到別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63 頁),惟原告亦不否認證人林士哲所駕駛之815-X5車輛、證人蕭世昌所駕駛之KCL-3287車輛於108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自馬鞍壩離場再返回所花費之時間有落差乙節,於108 年4 月10日前平均之來回時間花費約2 小時20分,該日之後則平均來回時間約1 小時20分鐘,證人林士哲、蕭世昌就此雖證稱:有時走便道、中間可能下車買東西或塞車、車子故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355 、360 、363 頁),然在相同距離之情況下,此時間落差應非單純買東西或塞車可解釋,尚難認依原告提供之影像紀錄可證明其未有未將標得土石運至其加工場地之事。
從而,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4 月15日6 時至4 月19日19時之提貨車輛影像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無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1款未核實到場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合。
(三)本件提貨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合約所約定提貨保證金之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2.按系爭須知第7條規定:「本案押標金144 萬元整。
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支票、保付支票為之。
…開標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後5 日內無息退還。
得標廠商押標金,於繳交土石款項後,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及本廠結算提貨土石數量後,無息退還」,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得標廠商經檢舉並查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應停止出料並終止契約、所繳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
則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提貨保證金,係以之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原告履約完成後,被告即無息退還原告,核屬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且既約定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即不予發還該提貨保證金,堪認本件提貨保證金應兼具有原告於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
3.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不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以為酌定標準。
茲審酌系爭須知第22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土石料源出料後之查核管理工作,避免得標廠商於標得土石後,未實際從事碎解加工,致影響土石標售秩序等情,參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已有部分提貨之情形,認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告得不予發還之提貨保證金為100 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44萬元(144 萬元-100 萬元=4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貨保證金?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以大甲字第108807738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須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已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提貨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本院卷內查無送達證書,則以被告於108 年10月9 日提出答辯狀之日為收受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提貨保證金144 萬元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洵屬可採。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並斟酌各情酌減為1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確有未依限期提供提貨車輛進出登記(或刷卡)及監控輸出影像紀錄,且所提供之紀錄無法證明未有未將標得土石運至原告加工場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證人即司機吳耕維、張哲銘、陳明田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 頁),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約將標得土石運至原告之加工場地乙節,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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