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張穆玲
兼訴訟代理 趙俊宇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返還投資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俊宇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當場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趙俊宇收訖,趙俊宇並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林佑宗背書後交予原告擔保,惟清償期屆至,被告趙俊宇僅兌現其中1 紙支票,尚積欠270 萬元。
詎被告趙俊宇為避免遭追索,明知其並無於107 年11月2 日向被告張穆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竟於同年月5 日,與被告張穆玲通謀虛偽將被告趙俊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減少被告趙俊宇清償債務之總擔保財產,且陷被告趙俊宇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妨害原告上揭債權之滿足。
被告張穆玲業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春字第75183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1 月3 日製作分配表,將金額2,628,654 元分配予被告張穆玲(下稱系爭分配金額)。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應重新製作分配表,改由原告受分配;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應重新製作分配表,改由原告受分配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支票及借款契約書,先位依票據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趙俊宇、訴外人林佑宗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訴字第124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審理後,判決林佑宗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認上開返還投資款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攸關原告對被告趙俊宇有無其主張之270萬債權存在,乃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或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行為之先決問題,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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