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訴,346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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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5.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6. (一)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僅有1名股東楊雋佑,且該公司於
  7. (二)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
  8. (三)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3月
  9. (四)被告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
  10. (五)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2月
  11. (六)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日經股東
  12. (七)被告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8日經全體
  13. (八)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26日經股東
  14. 三、另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15.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16.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17.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18. 四、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
  19. 貳、實體方面:
  20.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
  21. 二、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22. 三、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
  23. 四、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4. 五、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
  25. 六、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27.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8.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翊辰投資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30.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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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黃明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翊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翊辰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黃士驊
王煜晴

被 告 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文即邱武來

龍仁舜

賴璽倡

被 告 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智富盒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助
被 告 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晉

上列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80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八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楊雋佑、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紘國際有限公司、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對於被告楊雋佑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88、89頁),及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紘國際有限公司、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377 頁),且被告楊雋佑、鼎紘國際有限公司、紘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及前開書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35頁),被告興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查:

(一)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僅有1 名股東楊雋佑,且該公司於108 年8 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20340 號函准予登記,及楊雋佑於109年3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及楊雋佑於同年5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6 月8 日以中院麟非捌109 司司145 字第1090047868號函表示不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86號、第145 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楊雋佑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2月2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87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楊雋佑、黃士驊、王煜晴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09 年8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425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385 至407 頁)。

且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15、17頁)。

綜上,足認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楊雋佑、黃士驊、王煜晴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3 月3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88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楊雋佑、翊辰投資有限公司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4251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409 至435 頁)。

且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15、19頁)。

綜上,足認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楊雋佑、翊辰投資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087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司僅有1 名董事楊雋佑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4254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437 至467 頁)。

且被告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15、21頁)。

綜上,足認被告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楊雋佑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五)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9 年2 月1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878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及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邱子文即邱武來、龍仁舜、賴璽倡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4257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469 至485 頁)。

且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15、23頁)。

綜上,足認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邱子文即邱武來、龍仁舜、賴璽倡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六)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智富盒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卷第121 至127 頁、第229 、247 頁)。

且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215 、243 頁)。

綜上,足認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智富盒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七)被告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8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石振助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卷第131 至133 頁、第221 頁)。

且被告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215、247 頁)。

綜上,足認被告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石振助為法定代理人。

(八)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易晉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卷第137 至143 頁、第219 頁)。

且李易晉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報就任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李易晉於同年5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非玖109 司司142 字第1090050839號函表示不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71號、第142 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李易晉為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雋佑,嗣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雋佑、黃士驊、王煜晴等人,茲據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379 至383 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雋佑,嗣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雋佑與翊辰投資有限公司,茲據原告於109 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379至383 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子文即邱武來,嗣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子文即邱武來、龍仁舜、賴璽倡等人,茲據原告於109年8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379 至383 頁),於法核無不合。

四、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並於109 年9 月7 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不願經本院提解到院應訊,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59頁),是以,前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於原告所有。

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與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雋佑(原名楊紘綻)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楊雋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

嗣後,原告與楊雋佑於107 年8 月3 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月10日終止,且楊雋佑應在該終止日前將所有公司行號設籍移除遷出。

(二)楊雋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之某日,偽刻「黃明鱗」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私文書,並將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

且楊雋佑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項所示。

二、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邱子文即邱武來於109 年4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2月間註銷稅籍登記等語。

三、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楊雋佑提出「陳報狀」陳稱:已於109 年5 月13日送出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完結狀,俟法院審核完成後,即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遷移證明等語。

四、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李易晉提出「陳報狀」陳稱:已於109 年5 月8 日送出被告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完結狀,俟法院審核完成後,即可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遷移證明等語。

五、被告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卷第19頁、第25至151 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一第47至49頁),核與卷附109 年10月29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顯示: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位在系爭房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7號卷二第95至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07 號刑事卷及109 年度司司字第71號、第142 號、第86號、第145 號卷核閱屬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位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前開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前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翊辰投資有限公司、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同意書日期(民國)│
├───┼─────────────┼─────────┤
│1     │翊辰投資有限公司          │106年6月22日      │
├───┼─────────────┼─────────┤
│2     │大柳丁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5日     │
├───┼─────────────┼─────────┤
│3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2日      │
├───┼─────────────┼─────────┤
│4     │白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5日     │
├───┼─────────────┼─────────┤
│5     │晉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
├───┼─────────────┼─────────┤
│6     │承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日       │
├───┼─────────────┼─────────┤
│7     │花漾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3月15日      │
├───┼─────────────┼─────────┤
│8     │五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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