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肆、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豫華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0
- 二、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係其僱用人即被告泓泰行之法定
- 三、被告泓泰行於100年8月間歇業後,且其商業登記所在地址
- 四、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89,199元,茲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
- (二)除疤費用:
-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 (四)交通費用:
- (五)看護費用:
- (六)機車修理費用:
- (七)行動電話修理費用:
- (八)工作損失:
- (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 (十)精神慰撫金:
- 五、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複製費用40元,係複製衛生福利部豐原
-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199元,及自「
- 貳、被告王豫華與泓泰行則以:
- 一、關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
- 二、系爭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且被
- 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除下列款項被告認為
- (一)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2月27日
- (二)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2
- (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2
- (四)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24
- (五)如附表一編號82、83、84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 (六)如附表一編號11、15、18、20、21、23至27、32
- 四、原告主張除疤費用91,200元,乃取決對於外觀之主觀要求,
- 五、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除下列
- (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於107年10月9日購買安素費用2,96
- (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07年10月11日費用2,250元,及
- (三)如附表二編號9至19所示誠美中醫診所藥費,非屬必要費
- 六、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依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
- 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30日計算,且原告主張1日看護
- 八、因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
- 九、觀諸原告所提維修單記載內容,行動電話非屬原告所有,故
- 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且
- 參、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
- 一、系爭貨車登記車主並非被告王大益,且兆陽行係由被告王大
-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王豫華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泓泰
-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四、原告主張:被告泓泰行於100年8月間歇業後,其商業登記
-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泓泰行於100年8月間歇業後,其商業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豫華於偵查及調解時,均係由被告王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應依民法第188條
-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一)醫療費用:
- (二)除疤費用:
-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 (四)交通費用:
- (五)看護費用:
- (六)機車修理費用:
- (七)行動電話修理費用:
- (八)工作損失:
- (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 (十)精神慰撫金:
- (十一)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04,541元(計算式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張基湖
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泓泰行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被 告 王豫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王大益即兆陽行
上列被告王豫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3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豫華、泓泰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豫華、泓泰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王豫華、泓泰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豫華、泓泰行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
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泓泰行於民國84年11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王正義與合夥人王其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營業項目包含海產類食品罐頭、禮盒、雜貨類等批發買賣、生鮮冷凍食品批發買賣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泓泰行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核屬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事業,揆諸前揭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負責人王正義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僅列被告王豫華、泓泰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5 頁),嗣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7頁),核屬訴之追加,而前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王豫華、泓泰行、王大益即兆陽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05 、206 頁),且被告王豫華、泓泰行、王大益即兆陽行均於同年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57 頁),視為同意追加,併予敘明。
參、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0,2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5 頁)。
嗣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19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豫華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送完貨後欲倒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倒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下肢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且被告王豫華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係其僱用人即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所有,故被告泓泰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豫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泓泰行於100 年8 月間歇業後,且其商業登記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已改由被告王大益經營兆陽行,及原告向被告寄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均係由訴外人即兆陽行之受僱人蔡幸珮收受,且被告王豫華於偵查及調解時,均係由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陪同出席,可見被告王豫華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故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豫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89,199 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誠美中醫診所、大容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0,709元。
(二)除疤費用:原告之右膝因開放性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經大容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91,2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在誠美中醫診所看診時自費購買藥品,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96,575元。
(四)交通費用:1.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誠美中醫診所、大容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計程車資共計68,750元。
2.原告之配偶林慧娟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開車載送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原告因而支出油料費用880元。
(五)看護費用: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共計31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林慧娟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74,400元。
(六)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實際上由原告使用,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16,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200元、工資2,000元)。
(七)行動電話修理費用:原告之行動電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4,750元(包含檢測費用300元、維修費用4,450元)。
(八)工作損失:原告經營茂盛機車行並從事農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共計6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00,000 元(計算式:50000 元×6 個月=300000元)。
(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至108 年9 月24日仍有右膝疼痛、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以農作及機車維修為主業,比重各為一半,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5 。
2.原告係54年10月16日生,於119 年10月16日年滿65歲,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119 年10月16日止,計11年6 月7 日,以年薪600,000 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9.5 ,計57,0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529,005元。
(十)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患部持續疼痛不已,至今仍在復健當中,原告飽受折磨,身心俱疲,且因擔憂家中失去經濟來源而嚴重焦慮,夜不成眠,須至精神科就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946,730元。
五、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複製費用40元,係複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9,19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豫華與泓泰行則以:
一、關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沒有意見。
二、系爭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且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泓泰行,擔任送貨司機。
又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與王正義為兄弟關係,雖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然各自經營事業,且被告泓泰行雖辦理歇業登記,但實際上仍有經營,被告王豫華並未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除下列款項被告認為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
(一)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2 月27日醫療費用290 元,其中複製費用40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筆醫療費用已包含證明書費用15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書費用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3日診斷書費用190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書費用150 元,其中50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每份費用為1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書費用400 元,其中200 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每份費用為100 元,原告僅提出2 份該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如附表一編號82、83、84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醫療費用,其中自費營養品費用2,38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六)如附表一編號11、15、18、20、21、23至27、32、35、38、40、44、47、50、58、60、65、66所示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醫療費用中自費金額,均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
四、原告主張除疤費用91,200元,乃取決對於外觀之主觀要求,故非屬必要費用。
五、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除下列款項被告認為非屬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
(一)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於107 年10月9 日購買安素費用2,96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於108 年3 月28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費用16,0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
(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07 年10月11日費用2,25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107 年10月30日費用1,230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
(三)如附表二編號9 至19所示誠美中醫診所藥費,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
六、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依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應以51,116元為限等情。
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30日計算,且原告主張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方屬妥適。
八、因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九、觀諸原告所提維修單記載內容,行動電話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修理費用。
十、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所需休養期間為2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
十一、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偵查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刑事陳報單記載原告之職業為「維修」,及該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之職業為「機車行」,可見原告以機車維修為主業,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 。
且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1000 元為計算基礎。
十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十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
一、系爭貨車登記車主並非被告王大益,且兆陽行係由被告王大益獨資經營,並未僱用被告王豫華等語。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王豫華為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10月9 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送完貨後欲倒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倒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293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下肢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且被告王豫華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34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3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為其僱用人即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所有等情,核與卷附行照影本記載系爭貨車登記車主為王正義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23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王豫華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受僱於泓泰行,伊沒有受僱於王大益即兆陽行等語,及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於同日陳稱:被告王豫華受僱於伊。
泓泰行雖然辦理歇業登記,但實際上伊還是有在經營,並且僱用被告王豫華幫伊送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59 、160 頁),綜上,足認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泓泰行,擔任送貨司機。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詎被告王豫華駕駛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而倒車,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王豫華確有過失至明。
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右下肢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4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尺骨閉鎖性骨折及身體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1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王豫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豫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王豫華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泓泰行,擔任送貨司機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泓泰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豫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泓泰行於100 年8 月間歇業後,其商業登記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已改由被告王大益經營兆陽行,及原告向被告寄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均係由訴外人即兆陽行之受僱人蔡幸珮收受,且被告王豫華於偵查及調解時,均係由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陪同出席,被告王豫華實際上應係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故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豫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泓泰行,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並未僱用被告王豫華等語,復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泓泰行於100 年8 月間歇業後,其商業登記所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已改由被告王大益經營兆陽行,及原告向被告寄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均係由訴外人即兆陽行之受僱人蔡幸珮收受等情,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6、48、206 頁),惟查:1.觀諸前揭收件回執影本之「收件人(或代收人)」欄內雖具有「兆陽行印」印文及「蔡幸珮」簽名,然此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被告泓泰行、王豫華、王大益即兆陽行等人寄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均係由訴外人蔡幸珮收受,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
2.泓泰行於84年11月2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王正義與合夥人王其福各出資50,000元,其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營業項目包含海產類食品罐頭、禮盒、雜貨類等批發買賣、生鮮冷凍食品批發買賣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6頁)。
及兆陽行於100 年8 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王大益出資100,000 元,其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營業項目包含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8頁)。
綜上,足見被告泓泰行與王大益即兆陽行之組織型態、營業項目均不同,自難僅據其商業登記所在地址同一而逕行推論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豫華於偵查及調解時,均係由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陪同出席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379 頁),然查:1.觀諸前揭照片充其量僅顯示於偵查及調解時人員出席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
2.卷附查詢資料記載被告王豫華於107 年間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臺中市外燴人員職業工會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證物袋),核與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9 年8 月6 日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92056877號函檢送被告王大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未見任何薪資支出資料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53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王豫華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係受僱於泓泰行,伊沒有受僱於王大益即兆陽行等語,及被告泓泰行之法定代理人王正義於同日陳稱:被告王豫華受僱於伊。
泓泰行雖然辦理歇業登記,但實際上伊還是有在經營,並且僱用被告王豫華幫伊送貨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59 、160 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被告王豫華係受僱於被告泓泰行,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並未僱用被告王豫華等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大益即兆陽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王豫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誠美中醫診所、大容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0,709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25至67頁、第77至81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7頁、第61至101 頁、第283 至2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2 月27日醫療費用290 元,其中複製費用40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筆醫療費用已包含證明書費用150 元等情,核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2 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記載自付金額290 元,乃包含證明書費用150 元、複製費用40元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25頁),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複製費用40元,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4.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書費用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2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3日診斷書費用190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情。
而觀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診治醫師為「林家葳」,然該院同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記載主治醫師為「孟乃欣」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45、121 頁),足見原告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診斷書費用50元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況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足見如附表一編號69、72所示診斷證明書費50元、190 元,均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5.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2日診斷書費用150 元,其中50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每份費用為100 元等情,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列印資料記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每份費用為100 元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45 頁),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診斷書費用150 元,其中50元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6.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書費用400 元,其中200 元非屬必要費用,因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每份費用為100 元,且原告僅提出2 份該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情,核與前揭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列印資料,大致相符,況遍查全卷原告僅提出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4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診斷書費用400 元,其中300 元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7.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2、83、84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醫療費用,其中自費營養品費用2,380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惟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14日及同年3 月10日門診開立自費營養品為關立固,成份為非洲乳油木果萃取物,目的係減輕關節疼痛,與病人右膝傷害之治療有關聯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735號函及同年11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53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91 頁及卷二第137 頁),足見前揭自費營養品費用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8.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15、18、20、21、23至27、32、35、38、40、44、47、50、58、60、65、66所示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醫療費用中自費金額,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然查,蔡芬苓小兒科診所於109 年2 月27日以函文說明前揭自費金額均係患者自費打針,用以治療其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關節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73 頁),足見前揭自費金額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9.綜上以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79元(計算式:60709元-40元-50元-50元-190 元-300 元=600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除疤費用:1.原告主張其右膝因開放性傷口癒合後留有疤痕,經大容診所評估除疤費用計91,200元等情,並提出大容診所醫學美容報價單、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83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383 頁),核與卷附大容診所函表示:報價單確實由該診所出具,屬淡化疤痕常用之治療方式,此治療為外觀上改善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59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除疤費用91,200元,乃取決對於外觀之主觀要求,故非屬必要費用等情,惟查,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原告之右膝留有明顯可見之疤痕,自有影響外觀之虞,且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不單以治癒為已足,並要求儘量減少留下疤痕,是以,原告主張前揭除疤費用,核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除疤費用9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在誠美中醫診所看診時自費購買藥品,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96,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69至75頁、第85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於107 年10月9 日購買安素費用2,96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於108 年3 月28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費用16,0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物品是否為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 年6 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07035號函表示病人因傷勢需輪椅、紗布及傷口敷料等物品使用,並未提及需使用前開物品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91 頁),足見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21所示物品均非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則原告主張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21所示物品而支出2,960 元、16,000元,自難認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應予剔除。
3.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07 年10月11日費用2,25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107 年10月30日費用1,23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等情。
而觀諸卷附107 年10月11日估價單之「品名」欄僅記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及107 年10月30日收據影本之「品名」欄僅記載「藥品」等字樣(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381 、382 頁),均未詳列物品之種類、名稱,顯無從辨識其用途,自難認屬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則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費用2,250 元、1,230 元,自難認屬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應予剔除。
4.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9 至19所示誠美中醫診所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藥費,非屬必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等情,惟查,誠美中醫診所於109 年2 月21日以函文表示前揭藥費乃患者因右髕骨骨折,自107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2日止至該診所就診,而自行負擔外用藥布及自費治療藥等費用乙節,有該函文及後附證明單、收據、自費用藥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65 至271頁),足見前揭藥費乃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74,135元(計算式:96575 元-2960元-2250元-1230元-16000 元=74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用:1.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誠美中醫診所、大容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計程車資共計68,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17 至123 頁),且觀諸該收據影本已詳載乘車日期、車資、上下車處、車號、駕駛姓名、車行名稱等資料,足見上開計程車資68,750元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依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估算車資,應以51,116元為限等情,尚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原告之配偶林慧娟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開車載送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原告因而支出油料費用880 元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看護費用: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共計31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林慧娟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400 元計算,合計74,4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3、137 頁)。
又查:(1 )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至該院急診診療,因受傷後右腕及右膝疼痛,影響日常生活及行動,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3頁)。
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 年3 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02735號函表示病人於治療期間,建議應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92 頁)。
以及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11193號函表示前開函文記載看護1 個月係指需看護30日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56頁)。
綜上,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共計30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
(2 )參以,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3日函記載該院一般照顧服務員聘任,全日班為2,400 元,半日班為1,200 元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3)綜上以析,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共計30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 元)。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實際上由原告使用,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計16,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200元、工資2,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等語。
另查: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固提出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25 至131 頁),惟查,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之配偶林慧娟(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33 頁),足見系爭機車非屬原告所有。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計16,2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200元、工資2,000 元)等情,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111 、113 頁),然觀諸前揭收據之抬頭為空白,前揭估價單之抬頭亦僅記載「KAO-168 」等字樣,自難認前揭估價單及收據所載修理費用係由原告支出。
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已受讓前開修理費用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前揭機車修理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6,2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行動電話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行動電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4,750 元(包含檢測費用300 元、維修費用4,45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觀諸原告所提維修單記載內容,行動電話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權請求修理費用等語。
又查:1.原告主張行動電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乙節,固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109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購買證明影本,僅記載購買日期、訂單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記載購買人姓名(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111 頁),自難認該行動電話屬原告所有。
2.原告主張行動電話之修理費用計4,750 元(包含檢測費用300 元、維修費用4,450 元)等情,雖提出維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35 頁),然前揭維修單之「客戶姓名」欄記載「林慧娟」等字樣,足見前揭維修單所載行動電話並未由原告送修,則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理費用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行動電話修理費用4,750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工作損失:1.原告主張其經營茂盛機車行並從事農作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結業證書、技術士證、神岡區農會稻穀入庫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4 號卷第133 至139 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73 至47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29、9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共計6 個月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8日及同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53至54頁)。
而觀諸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
患者目前蹲下、站起、上下樓梯仍引發右膝痠痛,故尚無法從事原本農作及機車維修工作。
建議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時間暫定半年。」
、「…。
患者目前蹲下、站起、上下樓梯仍引發右膝痠痛,影響搬重物、從事農作及機車維修工作之能力。
建議繼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於109 年3 月13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02735號函表示病人於治療期間,建議應休養2 個月乙節(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92 頁),及於109 年8 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11193號函表示:所謂「蹲下、站起、上下樓梯引發右膝痠痛,影響搬重物、從事農作及機車修護工作之能力」並不表示病人「不適宜工作應在家休養」,依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病人仍保有9 成勞動能力,亦可工作。
此外,前開函文記載休養2 個月意指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56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共計60日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3.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50,000元乙節,並提出人力銀行薪資數據統計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39 頁)。
而觀諸前開統計表影本固記載依工作年資查詢薪資,1 年以下平均月薪為28,000元,1 至3 年平均月薪為31,000元,3 至5 年平均月薪為34,000元,5 至10年平均月薪為37,000元,10年以上平均月薪為41,000元等情,惟觀諸前開統計表顯示其查詢分類包含「依工作所在地」、「依工作年資」、「依學歷」等,可見該等分類事項均可能影響薪資統計結果,自難僅以前開原告所提統計表影本記載依工作年資查詢薪資統計結果而逕行推論原告之月收入為50,000元。
4.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並提出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
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被告辯稱以月薪22,000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5.綜上以析,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共計60日,受有工作損失合計44,000元(計算式:22000 元÷30日×60日=4399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九)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 勝任工作者。」
。
2.原告係54年10月16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53歲,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4 月9 日起,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 年10月16日),尚有11年6 月7 日等情,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以農作及機車維修為主業,比重各為一半等情,被告則辯稱: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25 號偵查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刑事陳報單記載原告之職業為「維修」,及該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之職業為「機車行」,可見原告以機車維修為主業等語。
另查:(1 )原告經營茂盛機車行並從事農作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神岡區農會稻穀入庫對帳單記載「民國107 年1 期作稻」、「民國108 年2 期作稻」等字樣,及其「農戶姓名」欄均記載「張基湖」等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473 至475頁),足見原告於107 至108 年間仍有持續從事農作,是以,原告主張其以農作及機車維修為主業,比重各為一半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 )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刑事陳報單及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之職業為「維修」、「機車行」等情,充其量僅係漏載原告有從事農作乙節,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以機車維修為主業,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90011193號函表示:依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先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5 版)估算「全人/ 全體損傷百分比」(表17-33 ,髕骨骨折於關節面位移超過3mm ,該側下肢損傷比例為百分之12,全人/ 全體損傷比例為百分之5 ),再經未來收入能力調整損失比例為百分之8 ,再經受傷時年齡調整可得病人若以農作為主業,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若以機車維修為主業,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 ,宜參考病人實際工作內容中「機車維修」及「農作」兩者之比重,或可取其加權平均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55、56頁)。
且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提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8 月2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計算方式是否同意參考該函文計算方式如下?1.以機車維修為主業減損比例為9%。
2.以農作為主業減損比例為10% 。
3.以機車維修及農作均為主業減損比例為9.5%。
)同意。」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91、92頁)。
及原告以農作及機車維修為主業,比重各為一半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9.5 ,應堪認定。
5.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並提出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
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是以,被告辯稱以月薪23,100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6.綜上以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5 ,以年薪277,200 元計算(計算式:23100 ×12=277200),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1年6 月7 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44,377 元(計算式:277200×9.5%=26334 ,26334 ×8.9449490 =235556.28 ,26334 ×〈9.5901102 -8.9449490 〉×6/12=8494.83 ,26334 ×〈9.5901102 -8.9449490 〉×7/365 =325.82,235556+8495+326 =244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4,3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仁骨科診所、蔡芬苓小兒科診所、誠美中醫診所、大容診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王豫華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經營茂盛機車行並從事農作,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機車等情,及被告王豫華係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16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王豫華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46,73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十一)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04,541 元(計算式:60079 +91200 +74135 +68750 +72000 +44000元+244377+150000=804541)。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王豫華與泓泰行,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05 至206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豫華、泓泰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04,54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0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41號卷一第207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
┌──┬───────┬─────────┬─────┬───────┬─────────┬───────┐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 醫療費用 │證物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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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9日 │福利部豐原醫院(以 │放射診斷科│200元 │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診斷費用200 元│
│ │ │下簡稱豐原醫院) │ │ │字第334 號卷(下稱│ │
│ │ │ │ │ │附民卷)第27頁、本│ │
│ │ │ │ │ │院108 年度訴字第35│ │
│ │ │ │ │ │41號卷一( 下稱本院│ │
│ │ │ │ │ │卷一) 第6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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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9日 │豐原醫院 │急診外科 │550元 │附民卷第2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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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9日 │豐原醫院 │救護車門診│205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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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急診外科 │820元 │附民卷第29頁、本院│ │
│ │ │院(以下簡稱中國附 │ │ │卷一第63頁、第293 │ │
│ │ │醫)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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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10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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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0月11日 │中國附醫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3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4頁、第294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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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11日 │中國附醫 │復健 │570元 │附民卷第3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4頁,第29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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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10月12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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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0月13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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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0月15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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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15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已扣除押金 │
│ │ │ │ │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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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0月16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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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0月17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6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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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0月18日 │中國附醫 │骨科 │560元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包含項目「其他│
│ │ │ │ │ │卷一第70頁、第296 │」410元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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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10月19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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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10月19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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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10月20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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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10月22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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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10月23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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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10月24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72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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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10月26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2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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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年10月29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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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0月30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2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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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1月3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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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1月6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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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1月9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4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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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1月13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74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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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11月13日 │中國附醫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3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8頁、第29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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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11月14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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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年11月14日 │大容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掛號100元+自付│
│ │ │ │ │ │卷一第77頁 │50元=15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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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11月15日 │中國附醫 │復建 │475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9頁、第298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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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年11月20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80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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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11月21日 │中國附醫 │復健 │475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9頁、第29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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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7年11月23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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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年11月26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100元 │本院卷一第80頁 │包含自費9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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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7年11月28日 │中國附醫 │復建 │475元 │附民卷第3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1頁、第30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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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年11月30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38 │107年11月30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82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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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7年12月7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40 │107年12月7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82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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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年12月11日 │中國附醫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3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1頁、第301 │ │
│ │ │ │ │ │頁 │ │
├──┼───────┼─────────┼─────┼───────┼─────────┼───────┤
│42 │107年12月11日 │中國附醫 │復健 │570元 │附民卷第39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3頁、第302 │ │
│ │ │ │ │ │頁 │ │
├──┼───────┼─────────┼─────┼───────┼─────────┼───────┤
│43 │107年12月14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44 │107年12月17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
│45 │107年12月21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46 │107年12月25日 │中國附醫 │復健 │475元 │附民卷第39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3頁、第303 │ │
│ │ │ │ │ │頁 │ │
├──┼───────┼─────────┼─────┼───────┼─────────┼───────┤
│47 │107年12月25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
│48 │107年12月28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49 │108年1月4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9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50 │108年1月9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2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包含自費1000元│
│ │ │ │ │ │ │ │
├──┼───────┼─────────┼─────┼───────┼─────────┼───────┤
│51 │108年1月11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27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52 │108年1月11日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未載 │20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
├──┼───────┼─────────┼─────┼───────┼─────────┼───────┤
│53 │108年1月17日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未載 │220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
├──┼───────┼─────────┼─────┼───────┼─────────┼───────┤
│54 │108年1月22日 │中國附醫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4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7頁、第304 │ │
│ │ │ │ │ │頁 │ │
├──┼───────┼─────────┼─────┼───────┼─────────┼───────┤
│55 │108年1月22日 │中國附醫 │復健 │320元 │附民卷第4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7頁、第305 │ │
│ │ │ │ │ │頁 │ │
├──┼───────┼─────────┼─────┼───────┼─────────┼───────┤
│56 │108年1月30日 │中國附醫 │復健 │1308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8頁、第306 │ │
│ │ │ │ │ │頁 │ │
├──┼───────┼─────────┼─────┼───────┼─────────┼───────┤
│57 │108年1月31日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未載 │24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58 │108年2月2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6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包含自費1400元│
│ │ │ │ │ │ │ │
├──┼───────┼─────────┼─────┼───────┼─────────┼───────┤
│59 │108年2月12日 │中國附醫 │復健 │320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0頁、第307 │ │
│ │ │ │ │ │頁 │ │
├──┼───────┼─────────┼─────┼───────┼─────────┼───────┤
│60 │108年2月21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6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包含自費1400元│
│ │ │ │ │ │ │ │
├──┼───────┼─────────┼─────┼───────┼─────────┼───────┤
│61 │108年2月21日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未載 │540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包含自費300元 │
│ │ │ │ │ │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62 │108年2月22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27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63 │108年2月27日 │豐原醫院 │外科 │290元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包含證明書費用│
│ │ │ │ │ │卷一第92頁 │150 元,及複製│
│ │ │ │ │ │ │費用40元 │
│ │ │ │ │ │ │ │
├──┼───────┼─────────┼─────┼───────┼─────────┼───────┤
│64 │108年3月4日 │重仁骨科診所 │未載 │100元 │附民卷第6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2頁 │ │
│ │ │ │ │ │ │ │
├──┼───────┼─────────┼─────┼───────┼─────────┼───────┤
│65 │108年3月5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包含自費1400元│
│ │ │ │ │ │ │ │
├──┼───────┼─────────┼─────┼───────┼─────────┼───────┤
│66 │108年3月8日 │蔡芬苓小兒科診所 │未載 │1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包含自費1400元│
│ │ │ │ │ │ │ │
├──┼───────┼─────────┼─────┼───────┼─────────┼───────┤
│67 │108年3月12日 │誠美中醫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6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
│68 │108年3月12日 │中國附醫 │復健 │1938元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包含診斷書費用│
│ │ │ │ │ │卷一第94頁、第308 │100元 │
│ │ │ │ │ │頁 │ │
├──┼───────┼─────────┼─────┼───────┼─────────┼───────┤
│69 │108年3月12日 │中國附醫 │復健 │50元 │附民卷第45頁、本院│診斷書費用50元│
│ │ │ │ │ │卷一第94頁 │ │
│ │ │ │ │ │ │ │
├──┼───────┼─────────┼─────┼───────┼─────────┼───────┤
│70 │108年3月12日 │中國附醫 │急診部 │150元 │附民卷第47頁、本院│診斷書費用150 │
│ │ │ │ │ │卷一第95頁 │元 │
│ │ │ │ │ │ │ │
├──┼───────┼─────────┼─────┼───────┼─────────┼───────┤
│71 │108年3月12日 │中國附醫 │急診部 │150元 │附民卷第47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
│72 │108年3月13日 │中國附醫 │不分 │190元 │附民卷第49頁、本院│證明書費用190 │
│ │ │ │ │ │卷一第96頁 │元 │
│ │ │ │ │ │ │ │
├──┼───────┼─────────┼─────┼───────┼─────────┼───────┤
│73 │108年3月13日 │大容診所 │未載 │150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掛號100元+自付│
│ │ │ │ │ │卷一第77頁 │50元=150元 │
│ │ │ │ │ │ │ │
├──┼───────┼─────────┼─────┼───────┼─────────┼───────┤
│74 │108年3月18日 │中國附醫 │復健 │300元 │附民卷第49頁、本院│包含診斷書費用│
│ │ │ │ │ │卷一第96頁、第309 │150元 │
│ │ │ │ │ │頁 │ │
├──┼───────┼─────────┼─────┼───────┼─────────┼───────┤
│75 │108年4月9日 │中國附醫 │復健 │785元 │附民卷第51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7頁、第310 │ │
│ │ │ │ │ │頁 │ │
├──┼───────┼─────────┼─────┼───────┼─────────┼───────┤
│76 │108年5月7日 │中國附醫 │復健 │827元 │附民卷第5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8頁、第311 │ │
│ │ │ │ │ │頁 │ │
├──┼───────┼─────────┼─────┼───────┼─────────┼───────┤
│77 │108年6月4日 │中國附醫 │復健 │785元 │附民卷第5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98頁、第312 │ │
│ │ │ │ │ │頁 │ │
├──┼───────┼─────────┼─────┼───────┼─────────┼───────┤
│78 │108年7月2日 │中國附醫 │復健 │827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 │ │、第313頁 │ │
├──┼───────┼─────────┼─────┼───────┼─────────┼───────┤
│79 │108年7月30日 │中國附醫 │復健 │1147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 │ │ │ │、第314頁 │ │
├──┼───────┼─────────┼─────┼───────┼─────────┼───────┤
│80 │108年9月24日 │中國附醫 │復健 │42元 │本院卷一第100 頁 │ │
│ │ │ │ │ │ │ │
├──┼───────┼─────────┼─────┼───────┼─────────┼───────┤
│81 │108年9月24日 │中國附醫 │復健 │1570元 │本院卷一第100 頁 │包含診斷書費用│
│ │ │ │ │ │、第315 頁 │400元 │
├──┼───────┼─────────┼─────┼───────┼─────────┼───────┤
│82 │108年11月19日 │中國附醫 │復健 │2950元 │本院卷一第101 頁 │包含自費營養品│
│ │ │ │ │ │、第316 頁 │2380元 │
├──┼───────┼─────────┼─────┼───────┼─────────┼───────┤
│83 │109年1月14日 │中國附醫 │復健 │2950元 │本院卷一第283、317│包含自費營養品│
│ │ │ │ │ │頁 │2380元 │
├──┼───────┼─────────┼─────┼───────┼─────────┼───────┤
│84 │109年3月10日 │中國附醫 │復健 │2950元 │本院卷一第285頁 │包含自費營養品│
│ │ │ │ │ │ │2380元 │
├──┴───────┴─────────┴─────┴───────┴─────────┴───────┤
│合計:60709元 │
└────────────────────────────────────────────────────┘
附表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明細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品名 │ 金額 │證物 │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7年10月9日 │輪椅租賃(月) │400元 │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 │
│ │ │ │ │字第334 號卷(下稱│ │
│ │ │ │ │附民卷)第89頁、本│ │
│ │ │ │ │院108 年度訴字第35│ │
│ │ │ │ │41號卷一( 下稱本院│ │
│ │ │ │ │卷一) 第107 頁 │ │
├──┼───────┼───────┼───────┼─────────┼──────┤
│2 │107年10月9日 │鋁製腋下拐杖( │450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 │
│ │ │對) │ │卷一第108 頁 │ │
│ │ │ │ │ │ │
├──┼───────┼───────┼───────┼─────────┼──────┤
│3 │107年10月9日 │站立式男用尿壺│3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08 頁 │ │
│ │ │ │ │ │ │
├──┼───────┼───────┼───────┼─────────┼──────┤
│4 │107年10月9日 │便盆 │100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08 頁 │ │
│ │ │ │ │ │ │
├──┼───────┼───────┼───────┼─────────┼──────┤
│5 │107年10月9日 │安素 │2960元 │附民卷第87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09 頁 │ │
│ │ │ │ │ │ │
├──┼───────┼───────┼───────┼─────────┼──────┤
│6 │107年10月11日 │康揚KM-1510骨 │7500元 │附民卷第91頁、本院│ │
│ │ │科腳輪椅 │ │卷一第110頁 │ │
├──┼───────┼───────┼───────┼─────────┼──────┤
│7 │107年10月11日 │醫療用品 │2250元 │附民卷第93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11頁 │ │
├──┼───────┼───────┼───────┼─────────┼──────┤
│8 │107年10月30日 │藥品 │1230元 │附民卷第87頁、本院│ │
│ │ │ │ │卷一第109 頁 │ │
│ │ │ │ │ │ │
├──┼───────┼───────┼───────┼─────────┼──────┤
│9 │107年11月14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 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0 │107年11月23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 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1 │107年11月30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 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2 │107年12月7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 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3 │107年12月14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 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4 │107年12月21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5 │107年12月28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6 │108年1月4日 │外用藥費、治療│38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490 │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3360元=3850 │
│ │ │ │ │ │元 │
├──┼───────┼───────┼───────┼─────────┼──────┤
│17 │108年1月11日 │外用藥費、治療│115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1950│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9600元=11550│
│ │ │ │ │ │元 │
├──┼───────┼───────┼───────┼─────────┼──────┤
│18 │108年2月22日 │外用藥費、治療│115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1950│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9600元=11550│
│ │ │ │ │ │元 │
├──┼───────┼───────┼───────┼─────────┼──────┤
│19 │108年3月12日 │外用藥費、治療│1155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誠美中醫診所│
│ │ │藥 │ │卷一第114 頁 │外用藥費1950│
│ │ │ │ │ │元+治療藥 │
│ │ │ │ │ │9600元=11550│
│ │ │ │ │ │元 │
├──┼───────┼───────┼───────┼─────────┼──────┤
│20 │108年3月12日 │診斷書 │200元 │附民卷第69頁、本院│診斷書費 │
│ │ │ │ │卷一第114 頁 │ │
│ │ │ │ │ │ │
├──┼───────┼───────┼───────┼─────────┼──────┤
│21 │108年3月28日 │3Q-A718艾你優 │16000元 │附民卷第95頁、本院│ │
│ │ │遠紅外線治療儀│ │卷一第105頁 │ │
├──┴───────┴───────┴───────┴─────────┴──────┤
│合計:96575元 │
└───────────────────────────────────────────┘
附表三:計程車資明細表
┌──┬────┬───┬───┬───┬────┬────┬────┬────┬────┐
│編號│乘車日期│車資 │上車處│下車處│車號 │駕駛姓名│車行名稱│證物 │備註 │
│ │(民國)│(新 │ │ │ │ │ │ │(新 │
│ │ │臺幣)│ │ │ │ │ │ │臺幣) │
├──┼────┼───┼───┼───┼────┼────┼────┼────┼────┤
│1 │107年10 │1000元│中國醫│豐原西│465-ZJ │鄭炎生 │榮民計程│本院108 │ │
│ │月9日 │ │ │勢路 │ │ │車業服務│年度訴字│ │
│ │ │ │ │ │ │ │中心台中│第3451號│ │
│ │ │ │ │ │ │ │分中心( │卷一(下 │ │
│ │ │ │ │ │ │ │以下簡稱│稱本院卷│ │
│ │ │ │ │ │ │ │榮民計程│一)第117│ │
│ │ │ │ │ │ │ │車) │頁 │ │
├──┼────┼───┼───┼───┼────┼────┼────┼────┼────┤
│2 │107年10 │6000元│豐原西│重仁骨│OR-215 │未載 │林永成自│本院卷一│ │
│ │月10、12│(往返 │勢路 │科 │ │ │營計程車│第117頁 │ │
│ │、13、15│一次 │ │ │ │ │行 │ │ │
│ │、16、17│600元 │ │ │ │ │ │ │ │
│ │、19、20│×10次│ │ │ │ │ │ │ │
│ │、23、29│=6000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3 │107年10 │2000元│豐原西│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1日 │(來回 │勢路 │ │ │ │車 │第117頁 │ │
│ │ │1000元│ │ │ │ │ │ │ │
│ │ │×2=2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4 │107年10 │690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5、19│(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17頁 │ │
│ │、22、24│一次 │ │ │ │ │ │ │ │
│ │、26、30│1150元│ │ │ │ │ │ │ │
│ │日 │×6次 │ │ │ │ │ │ │ │
│ │ │=69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5 │107年10 │1000元│豐原西│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8日 │ │勢路 │ │ │ │車 │第118頁 │ │
│ │ │ │ │ │ │ │ │ │ │
├──┼────┼───┼───┼───┼────┼────┼────┼────┼────┤
│6 │107年11 │805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3、6、│(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18頁 │ │
│ │9、13、 │一次 │ │ │ │ │ │ │ │
│ │20、26、│1150元│ │ │ │ │ │ │ │
│ │30日 │×7次 │ │ │ │ │ │ │ │
│ │ │=805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7 │107年11 │4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3、15│(往返 │ │ │ │ │車 │第118頁 │ │
│ │、21、28│一次 │ │ │ │ │ │ │ │
│ │日 │1000元│ │ │ │ │ │ │ │
│ │ │×4次 │ │ │ │ │ │ │ │
│ │ │=4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8 │107年11 │1250元│豐原 │大容診│未載 │未載 │無法辨識│本院卷一│ │
│ │月14日 │ │ │所 │ │ │ │第118頁 │ │
│ │ │ │ │ │ │ │ │ │ │
├──┼────┼───┼───┼───┼────┼────┼────┼────┼────┤
│9 │107年11 │3900元│豐原 │誠美中│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4、23│(往返 │ │醫 │ │ │車 │第119頁 │ │
│ │、30日 │一次 │ │ │ │ │ │ │ │
│ │ │1300元│ │ │ │ │ │ │ │
│ │ │×3次 │ │ │ │ │ │ │ │
│ │ │=39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10 │107年12 │5200元│豐原 │誠美中│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7、14 │(往返 │ │醫 │ │ │車 │第119頁 │ │
│ │、21、28│一次 │ │ │ │ │ │ │ │
│ │日 │1300元│ │ │ │ │ │ │ │
│ │ │×4次 │ │ │ │ │ │ │ │
│ │ │=52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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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2 │345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7、17 │(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19頁 │ │
│ │、25日 │一次 │ │ │ │ │ │ │ │
│ │ │1150元│ │ │ │ │ │ │ │
│ │ │×3次 │ │ │ │ │ │ │ │
│ │ │=345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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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2 │2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11日 │(來回 │ │ │ │ │車 │第119頁 │ │
│ │ │1000元│ │ │ │ │ │ │ │
│ │ │×2=2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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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2 │1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月25日 │ │ │ │ │ │車 │第120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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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月│2600元│豐原 │誠美中│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4、11日 │(往返 │ │醫 │ │ │車 │第120頁 │ │
│ │ │一次 │ │ │ │ │ │ │ │
│ │ │1300元│ │ │ │ │ │ │ │
│ │ │×2次 │ │ │ │ │ │ │ │
│ │ │=26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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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年1月│115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已扣除 │
│ │7、9日 │(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20頁 │108年1月│
│ │ │一次 │ │ │ │ │ │ │7日計程 │
│ │ │1150 │ │ │ │ │ │ │車費1150│
│ │ │元) │ │ │ │ │ │ │元,見本│
│ │ │ │ │ │ │ │ │ │院卷二第│
│ │ │ │ │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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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年1月│4800元│豐原 │劉昭賢│未載 │徐歲昌 │健豐汽車│本院卷一│ │
│ │11、17、│(往返 │ │診所 │ │ │行 │第120頁 │ │
│ │31日及同│一次 │ │ │ │ │ │ │ │
│ │年2月21 │1200元│ │ │ │ │ │ │ │
│ │日 │×4次 │ │ │ │ │ │ │ │
│ │ │=48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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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月│2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22日 │(來回 │ │ │ │ │車 │第121頁 │ │
│ │ │1000元│ │ │ │ │ │ │ │
│ │ │×2=2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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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1月│1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30日 │ │ │ │ │ │車 │第12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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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2月│230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2、21日 │(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21頁 │ │
│ │ │一次 │ │ │ │ │ │ │ │
│ │ │1150元│ │ │ │ │ │ │ │
│ │ │×2次 │ │ │ │ │ │ │ │
│ │ │=2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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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2月│1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12日 │ │ │ │ │ │車 │第12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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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2月│1300元│豐原 │誠美中│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22日 │ │ │醫 │ │ │車 │第12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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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3月│2300元│豐原 │蔡芬苓│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5、8日 │(往返 │ │診所 │ │ │車 │第122頁 │ │
│ │ │一次 │ │ │ │ │ │ │ │
│ │ │1150元│ │ │ │ │ │ │ │
│ │ │×2次 │ │ │ │ │ │ │ │
│ │ │=23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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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3月│2000元│豐原 │中國醫│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12日 │(來回 │ │ │ │ │車 │第122頁 │ │
│ │ │1000元│ │ │ │ │ │ │ │
│ │ │×2=2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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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3月│1300元│豐原 │誠美中│760-J6 │劉新新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12日 │ │ │醫 │ │ │車 │第12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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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3月│1250元│豐原 │大容診│465-ZJ │鄭炎生 │榮民計程│本院卷一│ │
│ │13日 │ │ │所 │ │ │車 │第123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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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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