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637-2
- 貳、被告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任何書面,且系爭土地之
-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建物占用成貫公司之土地,成貫公司訴請拆屋還地,
- (二)被告於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成貫公司就系爭土
- (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人為兩造、蔡宇軒、曾建成
- (四)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記載為被告,出賣人為成貫建設
- (五)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
- (六)原告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
- (七)原告向程一正借貸50萬元,程一正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
- (八)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台灣企銀民權分
- (九)原告為被告及蔡宇軒之嬸嬸,被告與蔡宇軒為配偶。
- (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拆
- (十一)原告因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 二、爭點:
- (一)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為借款抑或係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理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被告自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成貫公司就系
- 三、參以證人曾建成結證稱:原告於系爭判決後,向伊表示購買
- 四、證人即代書宋兆清雖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房子沒有權
- 五、參酌原告為被告及蔡宇軒之嬸嬸,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
- 六、答辯意旨雖稱: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任何書面
- 七、答辯意旨另稱: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過高,已放棄購買
- 八、答辯意旨另稱: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總價,然其
-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審酌,兩造間確實有共同購買
- 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 柒、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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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廖春暖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民國109年11月17日解除委任) 羅婉秦律師(民國109年2月1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逸晴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637-26號、637-55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637-26號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為陳瑞傑、陳瑞華即被告之父、叔)。
民國107年間,訴外人成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貫公司)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訴請伊、陳瑞傑及陳瑞華拆除系爭建物,返還上開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勝訴確定。
伊於108年6月7日與訴外人即成貫公司負責人曾建成聯繫,商討買售上開土地事宜。
嗣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宇軒於108年6月13日至成貫公司討論,最終曾建成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賣臺中市○○區○○段00000號(7.97坪)、637-26號(8.98坪)、637-55號(1.87坪)共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兩造。
兩造合意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取得3分之2,然因被告欲辦理貸款,故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14日與曾建成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僅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待貸款辦理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伊並於108年6月17日,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弟程一正借貸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50萬元匯給被告。
詎被告辦理貸款後,遲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爰依兩造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若認兩造協議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任何書面,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伊為唯一買受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僅以伊為唯一所有權人,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有此協議,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兩造曾討論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然因系爭土地之價金超過原告預算,原告事後已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約定,故兩造間已無此協議存在。
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23,000元,若以3分之1計算應係941,000元,並非50萬元。
實則,原告匯款予伊之50萬元,係因伊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願返還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占用成貫公司之土地,成貫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二)被告於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成貫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人為兩造、蔡宇軒、曾建成、訴外人即代書宋兆清。
(四)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記載為被告,出賣人為成貫建設公司,買賣價金為2,823,000元,雙方於108年6月14日簽約時以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支付簽約款;
於同年6月28日以30萬元現金支付用印款;
同年7月25日現金給付完稅款273,000元;
同年7月31日給付1,950,000元尾款完畢。
(五)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六)原告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
(七)原告向程一正借貸50萬元,程一正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八)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台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九)原告為被告及蔡宇軒之嬸嬸,被告與蔡宇軒為配偶。
(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訴字第606號事件審理中。
(十一)原告因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128號認屬民事糾紛,故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駁回再議處分,現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審理中。
二、爭點:
(一)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為借款抑或係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完畢後,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該協議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自系爭判決後,於108年6月14日與成貫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即拍攝其銀行帳戶封面傳送予原告,要求原告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原告亦表示待與胞弟借款後,隨即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原告向程一正借得50萬元後即於108年6月17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足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籌措款項,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無訛。
另參酌原告與蔡宇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8頁),原告先於108年7月2日詢問蔡宇軒系爭土地事宜辦理進度,蔡宇軒即答以仍在等待貸款,原告於同月12日另詢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連絡電話,嗣於同月31日蔡宇軒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過戶已辦妥,並要求原告補尾款,原告並應允之,且再次詢問代書電話,另於同年8月6日表達經其詢問代書之結果,系爭土地可辦理共有,並質問蔡宇軒為何佯稱需待貸款辦理完畢方可辦理,亦提及原先被告欲辦理貸款故以被告為買受人,現已辦理完畢,應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並清算各應有部分及相對應之代書費用,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且系爭買賣契約明定108年7月31日應給付尾款,認定如前,而蔡宇軒亦於同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進度相符,被告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隨即要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清算,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拖延,是相互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持續關切系爭土地之過戶進度,且未曾表明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言語,核原告以借得之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同意補足尾款,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隨即要求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等情,堪信兩造間確實協議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原告前開主張非屬虛假。
三、參以證人曾建成結證稱:原告於系爭判決後,向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意願,是伊親自處理的,伊與原告電話往來4、5通後,就約到成貫公司辦公室洽談,伊原先打算賣1坪17萬5,000元,但伊看到原告是杵著拐杖之傷殘人士,覺得可憐,就算原告成本價1坪15萬元,沒有賺原告錢。
原告稱錢不夠,所以要找原告丈夫哥哥的女兒(即被告)一起買。
第1次簽約時有宋兆清代書、原告、被告及蔡宇軒,是用被告的名字購買土地,原告也有在場,被告因為當時大肚子,來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來了,其他通通都是蔡宇軒代表。
原告跟伊說向兄弟借錢,伊還跟原告說假使有借、還錢,要用匯款的方式才有依據。
宋兆清當天告知雙方土地的總坪數及價格。
簽約時是蔡宇軒叫宋兆清說要寫被告的名字先承購,當下原告只有坐在旁邊,所以伊知道以被告為土地買受人,但以伊的認知是廖小姐要買(即原告),後來怎麼變成被告的名字及各自的比例多少,伊不清楚。
後來交尾款的時候,原告、蔡宇軒、宋兆清在場,原告另外問宋兆清說她的名字要怎麼處理,宋兆清、蔡宇軒都跟原告說,我們回去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判決後,為免系爭建物遭拆除,故向曾建成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積極參與價格協商之過程,曾建成並基於原告之身體狀況、資金不足,調整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並依其與原告所約定之價格為基礎,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其認知買賣所協商之對象亦係原告,並建議原告應以匯款方式保有憑據,而被告事後即委由蔡宇軒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核與如附表一至三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且原告並於當場提出系爭土地關於其名義部分之疑問,蔡宇軒與宋兆清亦答稱之後再處理,顯然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購買方式及登記名義人有所協議,倘若原告僅係借款予蔡宇軒,自無須如此積極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且亦無須屢次向蔡宇軒詢問代書電話,表明有事諮詢,甚至於交付尾款時當場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疑問,足見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四、證人即代書宋兆清雖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房子沒有權狀,且因為被告收入有限,自備款不足,所以有先找銀行評估貸款,估價後再談論簽約事宜。
伊簽約當下就是針對成貫建設及被告,並未提及貸款事宜,伊忘記原告於簽約時有無在場,且不清楚兩造間有無任何協議。
但原告曾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兩造是家族,原告問伊可不可以移轉3分之1,伊跟原告說只要協調好就可以,伊在過戶前向原告確認,權狀要交給被告,原告則表示沒有關係,他們家族的事情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自備款不足之疑慮,故有方便辦理貸款之需求,且原告曾以電話詢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事宜,故宋兆清於交付權狀前,仍再次與原告確認,避免爭議,原告並表示家人間已自行協商完畢,且未表示已放棄該土地之買賣,顯然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亦與如附表一至三之對話紀錄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因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故先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答辯意旨雖稱:曾建成及宋兆清證稱對於協議內容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系爭協議存在,然因系爭協議事涉家族間資金往來分配,故渠等對此未能完全明瞭各細節,亦屬常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自不可採。
五、參酌原告為被告及蔡宇軒之嬸嬸,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同住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56頁),系爭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已有遭拆除之可能,原告既為前訴訟之被告,亦居住在系爭建物,且為共有人之一,原告自有極大動機與成貫公司協談購買系爭土地,以免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流離失所。
又兩造既有親屬關係,原告資金不足,尋找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求繼續保存系爭建物,核與常理相符,原告為此除積極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協商與簽立,並向程一正借款以支付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益徵原告所述實在,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已可認定。
六、答辯意旨雖稱: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任何書面協議,故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云云。
惟按私法契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成立生效,不以具備特定形式為必要,被告雖稱兩造未為書面協議,惟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有無簽立書面,均無礙系爭協議之成立生效,而兩造既為親屬關係,自存有親密而可信賴之關係,僅以口頭為協議,難謂有何悖於違常情之處,答辯意旨自不足採。
七、答辯意旨另稱: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過高,已放棄購買系爭土地,該50萬元改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並以證人蔡宇軒之證述:原告介紹伊跟成貫公司買賣,原本原告想要買系爭土地,但到成貫公司協商的時候,才發現是要買3筆土地,不是占用的2筆土地,超過原告預算,所以原告不買了,伊想說原告不買,伊就跟原告借50萬元,待土地過戶完後,再去籌錢清償原告,原告也有答應這件事情。
簽約的時候,原告有來現場是因為怕伊把錢拿去揮霍,所以要來現場確保真的有簽約,辦好之後,原告卻說50萬元就是要買系爭土地的3分之1,伊就跟原告說不可能是這個金額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4頁)。
惟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7.97坪)、637-26號(8.98坪)土地,而成貫建設公司雖另要求應同時購買鄰地即同段637-55號土地,然該土地僅係1.87坪之畸零地,與系爭土地相較價值並未差距甚大,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原告應不至於因些微差距而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亦因款項不足,而邀同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核與曾建成前開所述相符,原告應無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再將款項借予被告之理,是原告將所借得之50萬元匯款予被告,顯然意在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
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現仍由本院109年訴字第606號事件審理中,已如前述,則殊難想像原告願將所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供被告拆除自身所居住之房屋,此情顯與常情有違。
又倘若原告果真將款項借予蔡宇軒,原告又何必過問蔡宇軒將該款項花用何處,僅需待清償期屆至,要求蔡宇軒依約還款即可,其仍到場確保系爭買賣契約如實簽立,核與借款之情不符,應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而確保自身權利較為一致。
另蔡宇軒既稱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協商時即表示不欲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4日簽約,原告並於同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倘若蔡宇軒已向原告借得該款項,又何必於同月31日告知原告應將尾款補齊,顯然該筆款項並非借款明確。
又質之蔡宇軒有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表示均無其他資料可證原告將該款項改以借款之方式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0頁),考及蔡宇軒與被告為夫妻,其對於被告應較有迴護之情,應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答辯意旨顯無可採。
八、答辯意旨另稱: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總價,然其僅匯款50萬元,表示以該價額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云云,然參酌附表二至三之對話紀錄,原告一再向被告表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款項及各項費用清算,並願繳納3分之1之款項,顯然答辯意旨與事證不符,並非實在。
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除買賣價金外,仍有其餘行政規費、稅金、仲介、代書費用及設定費用等雜費,原告先以50萬元作為一同購買之依據,待辦理完成後,再為整體費用清算,亦非顯違常理,答辯意旨以此為辯,亦無所據。
至答辯意旨另稱: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已表明不欲購買系爭土地,故已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蔡宇軒返還50萬元云云,然參酌附表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頁),僅係原告與蔡宇軒協商後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交涉過程,惟被告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原告就此為質問之故,且蔡宇軒雖提出其他交易條件,然原告就此未為回覆,難認兩造確實有解除系爭協議而將50萬元款項改以借款之合意,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答辯意旨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審酌,兩造間確實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之價金。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50萬元係借款乙節,未有其他佐證,難以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柒、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一
┌────────────────────┬───────┐
│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證據頁數 │
├────────────────────┼───────┤
│ 6月14日 週五 │本院卷第33頁 │
│原告廖春暖:(通話)取消 │ │
│被告陳逸晴:圖片(被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 │
│ 嬸嬸,這是我的匯款帳號,再麻│ │
│ 煩嬸嬸了。 │ │
│原告廖春暖:好的。 │ │
│ 我會再跟我弟弟講,我錢進來,│ │
├────────────────────┼───────┤
│ 6月14日 週五 │本院卷第35頁 │
│原告廖春暖:好的。 │ │
│ 我會再跟我弟弟講,我錢進來,│ │
│ 我馬上匯款。 │ │
│ 6月15日 週六 │ │
│被告陳逸晴:(謝謝)貼圖 │ │
│ 6月16日 週日 │ │
│原告廖春暖:明天要10:00多才... │ │
├────────────────────┼───────┤
│被告陳逸晴:(謝謝)貼圖 │本院卷第37頁 │
│ 6月16日 週日 │ │
│原告廖春暖:明天要10:00 多才會辦好(因為│ │
│ 我弟弟要等* 銀行開門才能辦理│ │
│ 喔~) │ │
│原告廖春暖:匯好我會傳訊息給妳。 │ │
│被告陳逸晴:好喔……謝謝。 │ │
├────────────────────┼───────┤
│ 6月16日 週日 │本院卷第39頁 │
│被告陳逸晴:好喔……謝謝嬸嬸 │ │
│ 6月17日 週一 │ │
│原告廖春暖:圖片(郵局匯款申請書,金額新│ │
│ 臺幣50萬元) │ │
│ 匯好了喔。 │ │
├────────────────────┼───────┤
│ 6月17日 週一 │本院卷第41頁 │
│原告廖春暖:圖片(郵局匯款申請書,金額新│ │
│ 臺幣50萬元) │ │
│ 匯好了喔。 │ │
│ 妳去查一下 │ │
│ (通話)取消 │ │
└────────────────────┴───────┘
附表二
┌────────────────────┬───────┐
│原告提出其與蔡宇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證據頁數 │
├────────────────────┼───────┤
│ 6月14日 週五 │本院卷第55頁 │
│原告廖春暖:(通話)0:34 │ │
│ (通話)0:19 │ │
│ 6月17日 週一 │ │
│原告廖春暖:(通話)取消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取消 │ │
│ 怎麼了 │ │
├────────────────────┼───────┤
│訴外人蔡宇軒:怎麼了 │本院卷第56頁 │
│ (通話)0:49 │ │
│ (通話)5:07 │ │
│ 未接來電 │ │
│ 未接來電 │ │
│原告廖春暖:(通話)9:33 │ │
├────────────────────┼───────┤
│訴外人蔡宇軒:怎麼了 │本院卷第57頁 │
│原告廖春暖:(通話)4:00 │ │
│ 麻煩你可以傳代書電話給我嗎?│ │
│ 7月31日 週三 │ │
│訴外人蔡宇軒:現在房子 都處理好了 │ │
│ 尾款部分 要麻煩妳要補了唷 │ │
│ 嬸 │ │
├────────────────────┼───────┤
│訴外人蔡宇軒:未接來電 │本院卷第58頁 │
│原告廖春暖:我知道 │ │
│ 你可以給我代書的電話嗎 │ │
│ 我想有一些問題要請教他 │ │
│ 謝謝 │ │
│訴外人蔡宇軒:0000000000 │ │
│ (通話)3:59 │ │
├────────────────────┼───────┤
│原告廖春暖:關於學田路土地的事,我有打電│本院卷第59頁 │
│ 話問過代書了 │ │
│ 他說可以辦理分割 │ │
│ 我不知道為何你當初要說不行要│ │
│ 等貸款還完才行 │ │
│ 所以我覺得還是辦理分割 │ │
├────────────────────┼───────┤
│原告廖春暖:至於尾款部分 │本院卷第60頁 │
│ 土地購買到底多少錢?我也不知│ │
│ 道,我的3/1持分到底該付多少 │ │
│ 錢? │ │
│ 代書費用部分: │ │
│ 我會付3/1的部份 │ │
│ 而不是說一個大概而已,該多少│ │
│ 錢就多少錢,這些應該要當面說│ │
│ 清楚 │ │
├────────────────────┼───────┤
│原告廖春暖:而且當初是因逸晴要辦理貸款才│本院卷第61頁 │
│ 沒辦分割,現在貸款辦理完成,│ │
│ 既然代書說可以,那我希望辦理│ │
│ 持分分割,以後省麻煩…… │ │
└────────────────────┴───────┘
附表三
┌────────────────────┬───────┐
│原告提出其與蔡宇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證據頁數 │
├────────────────────┼───────┤
│ 7月2日 週二 │本院卷第238頁 │
│原告廖春暖:你房子的事辦得如何了? │ │
│訴外人蔡宇軒:還在等貸款唷 │ │
│ 怎麼了 │ │
│ (通話)0:49 │ │
│ (通話)5:07 │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5:07 │本院卷第237頁 │
│ 未接來電 │ │
│ 未接來電 │ │
│原告廖春暖:(通話)9:33 │ │
│ 7月9日 週二 │ │
│原告廖春暖:(通話)7:09 │ │
├────────────────────┼───────┤
│ 7月9日 週二 │本院卷第236頁 │
│原告廖春暖:(通話)7:09 │ │
│ 7月11日 週四 │ │
│訴外人蔡宇軒:未接來電 │ │
│原告廖春暖:(通話)3:19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17:03 │ │
├────────────────────┼───────┤
│原告廖春暖:(通話)0:56 │本院卷第235頁 │
│ 7月12日 週五 │ │
│原告廖春暖:(通話)取消 │ │
│訴外人蔡宇軒:怎麼了 │ │
│原告廖春暖:(通話)4:00 │ │
│ 麻煩你可以傳代書電話給我嗎 │ │
│ ? │ │
├────────────────────┼───────┤
│原告廖春暖:書電話給我嗎? │本院卷第234頁 │
│ 7月31日 週三 │ │
│訴外人蔡宇軒:現在房子都處理好了 │ │
│ 尾款部分要麻煩妳要補了唷 │ │
│ 嬸 │ │
│ 未接來電 │ │
│原告廖春暖:我知道 │ │
├────────────────────┼───────┤
│ 7月31日 週三 │本院卷第233頁 │
│訴外人蔡宇軒:未接來電 │ │
│原告廖春暖:我知道 │ │
│ 你可以給我代書的電話嗎 │ │
│ 我想有一些問題要請教他 │ │
│ 謝謝 │ │
│訴外人蔡宇軒:0000000000 │ │
├────────────────────┼───────┤
│原告廖春暖:的電話嗎 │本院卷第232頁 │
│ 我想有一些問題要請教他 │ │
│ 謝謝 │ │
│訴外人蔡宇軒:0000000000 │ │
│ (通話)3:59 │ │
│ 8月2日 週五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0:15 │ │
│原告廖春暖:0000000000 │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3:59 │本院卷第231頁 │
│ 8月2日 週五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0:15 │ │
│原告廖春暖:0000000000 │ │
│ 應該是這支電話 │ │
│ 8月6日 週二 │ │
│原告廖春暖:關於學田路土地的事,我有打 │ │
│ 電話問過代書了 │ ││ │ │
│ ※他說可以辦理 │ │
├────────────────────┼───────┤
│原告廖春暖:應該是這支電話 │本院卷第230頁 │
│ 8月6日 週二 │ │
│原告廖春暖:關於學田路土地的事,我有打電│ │
│ 話問過代書了 │ │
│ 他說可以辦理分割 │ │
│ 我不知道為何你當初要說不行 │ │
│ 要等貸款還完才行 │ │
│ 所以我覺得還 │ │
├────────────────────┼───────┤
│ 8月6日 週二 │本院卷第229頁 │
│原告廖春暖:我不知道為何你當初要說不行 │ │
│ 要等貸款還完才行 │ │
│ 所以我覺得還是辦理分割 │ │
│ 至於尾款部分土地購買到底多少│ │
│ 錢?我也不知道,我的3/1 持分│ │
├────────────────────┼───────┤
│ 8月6日 週二 │本院卷第228頁 │
│原告廖春暖:至於尾款部分 │ │
│ 土地購買到底多少錢?我也不知│ │
│ 道,我的3/1 持分到底該付多少│ │
│ 錢? │ │
│ 代書費用部分: │ │
│ 我會付3/1的部份 │ │
│ 而不是說一個大概而已,該多少│ │
│ 錢就多少錢,這些應該要當面說│ │
│ 清楚 │ │
├────────────────────┼───────┤
│ 8月6日 週二 │本院卷第227頁 │
│原告廖春暖:代書費用部分: │ │
│ 我會付3/1的部份 │ │
│ 而不是說一個大概而已,該多少│ │
│ 錢就多少錢,這些應該要當面說│ │
│ 清楚 │ │
│ 而且當初是因逸晴要辦理貸款才│ │
│ 沒辦分割,現在貸款辦理完成,│ │
│ 既然代書說可 │ │
├────────────────────┼───────┤
│ 8月6日 週二 │本院卷第226頁 │
│原告廖春暖:而且當初是因逸晴要辦理貸款才│ │
│ 沒辦分割,現在貸款辦理完成,│ │
│ 既然代書說可以,那我希望辦理│ │
│ 持分分割,以後省麻煩…… │ │
├────────────────────┼───────┤
│ 8月6日 週二 │本院卷第225頁 │
│原告廖春暖:我已經去銀行辦貸款 │ │
│ 尾款部分等土地分割持分辦好該│ │
│ 給你的部份我不會少 │ │
│ 8月20日 週二 │ │
│訴外人蔡宇軒:(通話) │ │
└────────────────────┴───────┘
附表四
┌────────────────────┬───────┐
│ 被告提出蔡宇軒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證據頁數 │
│ 容 │ │
├────────────────────┼───────┤
│訴外人蔡宇軒:到時候錢給妳把權利過戶給我│本院卷第271 頁│
│ 9月23日 一 │ │
│原告廖春暖:請問你: │ │
│ 我的50萬什麼時候可以還我? │ │
│訴外人蔡宇軒:上次請你辦的東西準備好了嗎│ │
│ ? │ │
│ 準備印鑑證明及印鑑、身分證 │ │
│ 、房屋稅單 當時你本人也同意│ │
│ 放棄買賣 也無條件願意權利過│ │
│ 戶 │ │
│ 如果準備好了我們可以直接辦 │ │
│ 理 │ │
│ 辦好手續50萬匯入你指定你個 │ │
│ 人名下的帳戶 │ │
│ 9月26日 四 │ │
│原告廖春暖:可以給我你的電話嗎? │ │
│ 我弟要跟你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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