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訴,382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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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3號
原 告 劉高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劉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三一六,暨坐落其上51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52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底層,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三十六(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於民國87年6 月24日,設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6 月24日收件,收件年期87年,收件字號03字第231620號,登記日期87年6 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然被告自該抵押權設定以來從未向原告索討,原告亦未曾支付被告利息,故被告對原告前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在102 年6 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而被告於該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 年間均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應於107 年6 月23日時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兄弟關係,當初是替原告還貸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沒辦法對原告請求,所以應該沒有時效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 、37-43 頁),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抵押權部分亦因之應予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又得否因之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上債務清償日期記載「所有權變更或其他權利變動或債務人願主動清償時」(見本院卷第22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需於上開條件成就時清償期方屆至,屆至後被告才能行使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情事,則被告尚不得行使其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尚未起算,自無時效完成可言。

故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沒辦法對原告請求,沒有時效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此雖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應隨時可以請求云云。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清償日期之約定,係將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見解即屬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系爭抵押權自未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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