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訴,392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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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被 告 郭盈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志豪及訴外人劉程睿、陳雨新(下稱徐志豪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共同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場地),開設「健身覺醒」健身房(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06年7月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健身器材(下稱附表健身器材)。

其後,徐志豪、劉程睿於107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中止合約證明書」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拒絕讓原告將附表健身器材搬走,致該健身器材均繼續放置在系爭場地。

詎料,原告於108年9月7日突然發現被告委託仲介準備出售系爭場地及附表健身器材,原告即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健身器材,然為被告所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健身器材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期間,徐志豪、劉程睿與陳雨新發生內鬨,徐志豪乃於107年3月間某日將多數健身器材搬走,附表健身器材多數均遭徐志豪搬走,另有部分因積欠債務而遭廠商搬走。

其後,系爭場地僅剩陳雨新在場,此後徐志豪與陳雨新間因健身器材等財務糾紛而有多件訴訟。

系爭租約成立後,徐志豪等人自106年11月起便未繳租金,且自107年4月起「健身覺醒」健身房即停止營業,徐志豪等人遂於107年9月25日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並放棄承租權利之主張,而留置現場之物品按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以廢棄物處理,渠等同時要求被告不再追究積欠之租金。

系爭租約終止時,徐志豪等人已積欠11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倘若現場仍有健身器材,徐志豪等人必然要求搬離,豈有可能放棄權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足見附表健身器材當時已遭徐志豪等人搬離。

又被告係將系爭場地出租予徐志豪等人,與原告無關,且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25日終止時,徐志豪並未主張系爭場地留有原告之健身器材,卻於系爭租約終止1年多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主張尚有附表健身器材留置在系爭場地,實不可採。

另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場地乃由訴外人廖惠貞承租,其並自行購入二手健身器材經營健身房,嗣後廖惠貞於108年6月間結束營業,將部分健身器材給予被告折抵租金。

系爭場地自108年10月15日起改由訴外人張豐麒承租,現場多數健身器材均為張豐麒所有,相關健身器材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徐志豪、劉程睿、陳雨新前於106年4月11日共同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場地,開設「健身覺醒」經營健身房業務,及原告於106年7月間有購入附表健身器材,嗣徐志豪、劉程睿、陳雨新於107年9月25日分別與被告簽立「中止合約證明書」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產品安裝確認書、報價單、「中止合約證明書」、系爭租約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63─69、2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附表健身器材為原告所有,目前均仍留置在系爭場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中,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如下:「原告為標的物所有人」及「被告為標的物之現占有人」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對標的物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查: 1、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健身器材,然依原告表明之訴之聲明,附表健身器材僅有型號之記載,而徐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健身器材上的型號是同款式型號皆相同,還是每個健身器材都有獨一無二的型號?)就我所知槓片跟啞鈴的型號是同款式均相同,但其他器材下面有無燒一些獨特的編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由此可知,僅憑型號無從將附表健身器材與其他相同型號之健身器材加以區隔,致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顯未特定而無執行可能性,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表明訴之聲明不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之請求已難准許。

2、再原告主張其為附表健身器材之所有權人,固舉出產品安裝確認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然上開產品安裝確認書、報價單所示之健身器材品項無法與附表健身器材核對一致,故附表健身器材是否均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已非無疑。

其次,原告雖主張附表健身器材目前均仍留置在系爭場地,而在被告之占有支配中云云,然原告自承於107年間有偕同廠商至系爭場地搬走未付清價款之健身器材(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證人陳雨新亦具結證稱:「(法官:裡面是否有健身器材?為何人所買?)有,訂金是我們付的,107年3月兩個股東搬走了很多器材,留下的眾成的器材我現在還在付貸款,原本眾成的器材眾成要搬回去,但我後來有慢慢的付款項。

(法官:你說留下來的健身器材有哪些?)大的器材只有眾成的健身器材,及一些小零件、小器材。

(法官:照你這樣說是徐志豪及劉程睿於107年3月有把一些器材搬走是嗎?)是,他們有請廠商於半夜分兩天來搬。

(法官:他們為何要把這些東西搬走?)因為沒有付錢,我們只有付訂金,但之後的尾款都沒有付,至於後續搬到哪裡我就不知道,這要問徐先生。

我有告他們竊盜,但他們告訴我說搬走的原因是因為沒有付錢,後來就不起訴了。

(法官:為何留下來的是眾成的器材及其他小器材?)因為後來沒有營業了,但有會員來運動,而我們三人也還沒有退租,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否還要經營,且還有房租要繳,所以我一直在現場留任,而人家來現場運動還是需要有一些器材。

只有眾成來跟我協商是否要分期付款,其他的都直接把器材搬走。

(法官:你退租當時留在現場的器材到底有哪些?)眾成的還有小零件,其他的地毯還有植栽都被拆走了,後來因為我朋友廖小姐說這樣很浪費裝潢,廖小姐就出資重新跟房東簽租約,然後讓我繼續在現場管理。

(法官:廖小姐有進一些貨進來嗎?)是我看有需要的器材然後看二手有不錯的器材才請他出資去買的。

(法官:所以現場的器材除了有原本的眾成的器材外,還有加入你們另外買的器材是嗎?)是的。

(法官:留在現場的眾成的那些器材是何人買的?)只有訂金是我們三人付的,但後續款項都是我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1頁)。

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74號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7年3月14日晚間確實有數人進入系爭場地搬運健身器材(見該案卷第123─125頁)。

由上情可知,徐志豪、劉程睿前於107年3月間因積欠廠商款項,已將多數屬於原告之健身器材搬走。

是原告主張附表健身器材目前仍留置系爭場地云云,即無足採。

此外,原告雖請求本院至系爭場地進行現場履勘,以釐清現場哪些健身器材為其所有,然附表健身器材僅有型號記載,無法與其他相同型號之健身器材區隔,已如前述,故本院縱使前往系爭場地現場履勘,原告亦無法確實證明現場被告占有之健身器材必為原告所有之財產,故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另觀徐志豪、劉程睿、陳雨新分別與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簽立之「中止合約證明書」中均載明「甲乙雙方自107年9月25日同意中止合約關係,乙方(徐志豪、劉程睿、陳雨新)願放棄一切承租權利之主張,甲方(被告)則承諾不向乙方追究積欠過往租金」(見本院卷第25、263頁),及系爭租約第17條亦表明「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於107年9月25日系爭租約終止時,縱然系爭場地現場仍有留置部分健身器材,承租人既未將之搬走,即表示其已同意以之抵付積欠被告之租金,否則殊難想像被告願意無償放棄租金請求權。

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拒絕讓其將附表健身器材搬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之,故此節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另稱系爭租約係以徐志豪個人名義所簽,而附表健身器材則為原告之公司財產,故不能以公司財產抵付其個人積欠之租金云云。

惟查,徐志豪等人為系爭場地之承租人,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占有系爭場地內之健身器材,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對系爭場地內之健身器材享有適法之處分權,則附表健身器材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縱有仍留置在系爭場地內之情事,亦因承租人未將之搬離,而依系爭租約第17條及上開「中止合約證明書」之約定,已由被告合法取得其權利,故原告之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4、綜觀上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健身器材目前均仍留置在系爭場地而由被告占有支配,且縱然有部分健身器材留置,亦於107年9月25日用以抵付徐志豪等人依系爭租約積欠被告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健身器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    │健身器材名稱      │數量      │型號          │
├──┼─────────┼─────┼───────┤
│1   │推胸訓練機        │2         │PSBP-BR、     │
│    │                  │          │PSDP-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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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深蹲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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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U槓片            │130       │              │
│    │圓頭啞鈴          │60        │              │
│    │可摔全膠片        │150       │              │
│    │六角啞鈴          │12        │              │
│    │壺鈴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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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硬舉抓舉訓練平台  │1         │NPF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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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引體向上訓練機    │1         │HCD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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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腹部訓練椅        │2         │NA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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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二頭訓練機      │1         │HLC40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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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肩上推舉訓練椅    │1         │N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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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D史密斯訓練機    │1         │M3DS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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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雙層啞鈴架        │3         │              │
├──┼─────────┼─────┼───────┤
│11  │槓鈴片架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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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背部伸展訓練機    │2         │SBE           │
├──┼─────────┼─────┼───────┤
│13  │側肩上舉訓練機    │1         │HS-LR         │
├──┼─────────┼─────┼───────┤
│14  │分動式超上斜推胸訓│1         │IL-FMP        │
│    │練機              │          │              │
├──┼─────────┼─────┼───────┤
│15  │腿部伸展訓練機    │1         │HS-LE         │
├──┼─────────┼─────┼───────┤
│16  │大腿推蹬訓練機    │1         │SPLLLP        │
├──┼─────────┼─────┼───────┤
│17  │肩部推舉訓練機    │1         │SPLSP         │
├──┼─────────┼─────┼───────┤
│18  │站立式二頭肌訓練架│1         │SA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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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單/雙桿/舉腿訓練架│1         │ZST-BEDS-9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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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飛鳥            │1         │LC-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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