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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59號
原 告 賴協慶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張胡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玲惠
被 告 胡桂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被 告 胡金雄
追加被告 林家珍地政士即胡春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查被告胡廖麵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10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對已死亡之人即胡廖麵起訴,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又本件原告雖陳報胡廖麵之被告繼承人為胡金雄及張胡秀英,然原告提出之廖胡麵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張胡秀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胡桂雲業於89年11月24日為胡春來收養,對於廖胡麵無繼承權云云。
然廖胡麵係87年10月18日死亡已如上述,則在被繼承人胡廖麵死亡時,被告胡桂雲尚未為胡春來收養,被告胡桂雲對於胡廖麵之遺產,自應仍有繼承權甚明。
是本件原告未以胡廖麵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提出胡廖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人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被告。
㈡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依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後之新分割方案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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