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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薰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李濬羽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附民字第59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6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54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62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其子與原告之子一同上游泳課而與原告相識,並曾多次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詎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9 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趁原告進入廚房沖泡果醋擬招待被告之際,一手掐勒原告頸部,另一手持自備之電擊棒朝原告之背部電擊,致原告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復向原告恫稱:若不交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會放過「忠忠」(即原告之子暱稱),且以持刀之手勢恐嚇原告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將對原告及其子行兇,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表示同意被告之要求,惟仍與被告周旋至當日中午時分,並懇求被告讓其外出用餐,被告乃與之一同至原告上址住處對面余金發經營之「發哥海鮮粥」店內,余金發雖見原告臉頰、眼睛出現血絲且神色有異,然因尚有被告在場而未多加聞問,原告亦懼於被告先前所為言行而不敢對外求援,待用餐完畢後,原告因甫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威嚇其交出財物仍心有餘悸,深恐若不付錢,被告會對其及其子不利,故不得已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新國際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無摺領取70萬元,俟原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攜款返回上址住處,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取款,而經原告於外出領款途中以電話通知前來之其堂弟陳信助早在該處等候,原告即於陳信助在旁陪同之情形下,在上開住處庭院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且基於確認被告身分及留下憑據之目的,以可避免刑責為由勸說被告簽寫借據1 紙,並由陳信助於該借據上簽名見證,被告始行離去。
嗣原告於翌日(29日)前往「發哥海鮮粥」向余金發詢問該店監視器有無正常錄影及吐露前揭在住處遭被告施暴之事,並委請余金發為其拍攝背部傷勢照片,另告知友人石維華上情,經石維華帶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取財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外,另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恐懼,造成心理痛苦,依其情節已屬重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遭被告恐嚇取財之700,0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346,000 元。
原告因遭被告勒脖,導致缺氧腦壓增加,眼壓也增加,致視網膜受損,兩眼近視增加,需視網膜手術一眼65,000元,近視手術一眼90,000元,兩眼合計310,000 元,此應與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若無被告侵害行為,原告不會迅速增加近視度數。
另提出松竹大藥局32,820元、中國醫院710 元、光明中醫診所2,470 元之收據,合計36,000元。
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88,000元。
因近視度數逐年增加,需不斷配戴新度數之眼鏡,是請求隱形眼鏡和一般眼鏡之費用8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866,000 元。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取財除侵害原告財產權外,另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人格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恐懼,造成心理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然並未用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交付款項,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同意100,000 元以內之請求為借款債務,確應返還原告。
若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應就其眼睛須受手術治療、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答辯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100,000 元之訴,應予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其為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3 、285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 、239-26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當日僅前往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且僅借得10萬元云云。
惟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手掐勒原告頸部,另一手持自備之電擊棒朝原告之背部電擊,致原告受傷,復向原告恫稱:若不交出70萬元,不會放過其子;
且以持刀之手勢恐嚇原告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將對原告及其子行兇,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表示同意被告之借貸要求,嗣無奈即前往銀行領取現款70萬元交付及簽立借據為證乙節,原告於刑事案件已多次陳述。
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先後於104 年4 月29日、4 月30日至中國醫院、光明中醫診所,經診斷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明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光明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1張及中國醫院106 年7 月6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719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5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將將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95頁被害人之背部傷勢照片(下稱相片1 及2 )及警卷第14頁、原審第93頁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傷勢照片(下稱相片3 及4)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㈠「被害人之背部傷勢是否可能為電擊棒電擊所導致」、㈡「被害人頭部、頸部傷勢是否可能為手掐脖子(掐住頭部)所導致」,據該所函覆鑑定結果認:㈠「被害人之背部傷勢是否可能為電擊棒電擊所導致」之研判意見為:①依相片1 及2 :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A . 符合為背部位受傷。
B . 有多個(至少七對)等距離雙點狀之擦挫狀型態傷。
符合為電擊棒金屬等距兩極放電擊針之前端在接觸體膚之型態傷。
C . 另有背腰脊椎中線有新近挫傷狀痕跡。
應為鈍創所致。
②再依據現場遺留之電擊棒零件符合為電極棒之尖端放電殘留之鐵皮狀物等,支持此類電極棒在放電端尖端間有等距之尖端物接觸體膚時造成之型態傷,支持被害人之背部傷勢照片,應可能為電擊棒電擊尖端接觸體背皮膚所導致之傷勢。
③一般人自為亦不易造成此類型態傷。
㈡「被害人頭部、頸部傷勢是否可能為手掐脖子(掐住頭部)所導致」之研判意見為:①依相片3 及4 及被害人主訴:被告勒伊脖子導致臉部、口、鼻至脖子全部充血及脖子抓痕。
②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為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傷勢,呈現局部充血並集中於左側臉、左側頸部合併有挫擦傷及點狀出血點。
再配合相片1 、2 照片背部中線有鈍挫痕,符合為由後方頂住背部並以左手掐脖子(掐住頭頸部)所導致之結果。
有該所106 年12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240 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背面),是以,原告指述遭被告以手勒頸及持電擊棒朝其背部電擊之情節,既得以通過客觀專業之檢證、論斷,更可排除虛偽作假、自導自演之可能,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又本件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⑴證人即原告堂弟陳信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4 月28日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講話斷斷續續,不像一般講話的口氣,聽起來很緊張,原告叫伊去原告住處陪原告,伊就去原告住處,伊那天看到原告臉有受傷、鼻子有血跡,但前幾天與原告見面時,原告並未受傷,當日伊跟原告先見到面後,被告就閃進庭院,伊有關心原告的狀況,因為原告受傷,被告進來後有跟原告要錢,但伊不知道雙方之間是什麼糾紛,當時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個紙袋,當下不知道紙袋內裝什麼,後來才知道裡面是裝70萬現金,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紙袋,伊當時距離被告約1 、2 公尺,且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我今天就要用錢」,伊好像有聽到擄人勒贖、簽借據什麼的,原告有叫該名男子寫借據及留資料,然後就叫伊當見證人,當下原告要跟該名男子核對身分證,該名男子稱沒有,不久便離開,該名男子離開後伊有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原告表示該名男子是原告兒子同學的爸爸,被錢逼瘋了所以把歪腦腦動到原告頭上,還說那名男子以原告之兒子威脅原告、原告身上的傷是那名男子造成,前幾天伊看過原告臉上並沒有傷,當日伊陪原告到晚上9 、10點,確認門都上鎖後才離開,伊有問原告為何要那名男子寫借據,原告說要該名男子留下資料,當日下午伊似乎有聽到原告跟該名男子聊到伊姪子的名字,伊才覺得奇怪,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要以伊姪子威脅原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第34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伊有接到原告之電話,原告請伊趕快到原告身邊,不要離開原告,原告在電話中之語氣不對勁,非常驚恐,從小到大伊沒有聽過原告那樣的音調,伊便馬上趕過去告訴人住處,因為事情完全不對勁,伊到原告住處門口等待不久,原告即開車過來並開門,伊就先進入原告住處庭院,伊當時一看到原告就發現原告臉上有受傷,一點一點類似血痕,脖子上有瘀青、勒痕,被他人凌虐過的樣子,伊有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很害怕都不敢講,不久後在庭被告就從門邊跟著進來,伊等沒有進入屋子,就在外面庭院,被告一進來就對原告說「錢呢?錢呢?」,趕著向原告要錢,伊當時不知道事情狀況,所以伊都沒有講話,只是在旁邊看,伊原本看到原告手拿牛皮紙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因為雙方後來將牛皮紙袋打開且有點鈔的動作,伊才看到紙袋裡面有7 小疊現金,清點完後原告即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急著想走,原告對被告說「你早上那樣是刑事案件」,然後用手比掐脖子的動作,當時被告的口氣跟態度蠻差的,原告有點像在道德勸說,並跟被告講說要寫借據,一開始被告拒絕,原告就跟被告講說這樣比較好,講了2 、3 次,被告可能看伊也在場,才留下來寫借據,寫借據的過程也是心不甘情不願,點錢時伊有看到裡面是70萬元的量,伊想借據寫了,伊就當見證人,伊當時在場有聽到雙方講到刑事案件、擄人勒贖,且被告有提到伊姪子的名字,被告表示了解小朋友的作息,雙方不斷爭執,不斷提到這些話語,原告一直在對被告道德勸說,一直到被告離開前伊都在原告旁邊,被告離開時是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整袋拿走,直到案發當天晚上,原告經過休息,且小朋友也接回家,確定門都關上,原告才私底下慢慢告知伊當日白天發生的事情,原告提到被告一開始進來是要借廁所,然後從廁所出來講沒幾句就要借錢,因為原告沒有錢,被告就掐原告脖子,就是有要取原告性命的動作,過程中被告一直以原告之子來威脅原告,原告因此去領錢,並找空檔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中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9頁至第97頁)。
⑵證人即「發哥海鮮粥」老闆余金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曾經營發哥海鮮粥?)是,地址是在北屯區崇德五路146 巷2 號。」
、「(問:上開發哥海鮮粥地址是在名人園邸的附近?)我的店就是在名人園邸的一樓,陳薰珠的家是在名人園邸的對面,她是常客。」
、「(問:104 年4 月28日陳薰珠有與一名男子在近中午時到發哥海鮮粥吃東西?)有。」
、「(問:為何對該日有印象?)因為陳薰珠平常來時都會跟我打招呼,但案發當天她來時沒有打招呼、臉色也很不自然,看起來很像生病,我煮了2 碗粥,陳薰珠有吃、陪同的男子沒有吃,陳薰珠的臉有一點一點紅斑。」
、「(問:當天你有無跟陳薰珠對談?)沒有,我感到那天陳薰珠很恐慌,我覺得很奇怪,第二天她就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給她店內監視器,我問她為何,她說她昨天有發生被人挾持的事情,她說她差點沒命,然後她拜託我們幫她拍後背,我看到她的後背有很大的傷疤紅色斑點。」
、「(問:【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 、3 、4 、5 、6 】那些照片是你照的?)1-4 陳薰珠受傷是我們照的。」
、「(問:陳薰珠有說如何受傷?)她說她是被電擊棒弄傷的,弄傷她的人就是與她一同前往發哥海鮮粥的男子。」
、「(問:當時她們在吃粥的氣氛?)他們沒有對談,看起來很不自然,陳薰珠也不像平常一樣跟我打招呼,陳薰珠一直看著我。」
、「(問:你有無看過那名男子到發哥海鮮粥吃粥?)印象中沒有,只有陳薰珠帶來那一次。」
、「(問:陳薰珠說她跟那名男子為何關係?)事後陳薰珠說是她兒子游泳課同學的家長。
」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146 巷名人園邸的一樓經營一間叫發哥海鮮粥店?)是,是我經營的。」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編號1 、編號2 照片】這兩張傷勢的照片,這個是你所拍攝的?)是。
是我跟我太太一起拍攝。」
、「(檢察官問:這是拍攝誰受傷的照片?)陳薰珠小姐。」
、「(檢察官問:那請你講一下拍照前一天即4 月28日中午發生的情形?)4 月28日那天她來的時候,我是煮麵,煮麵的時候我端過去的時候,因為我一近看的時候我自己感覺陳小姐好像生大病一樣,她的臉色很奇怪,又很嚴肅,她平常都會跟我打招呼,說『余老闆、余老闆』,就那一天她沒有跟我打招呼,我突然間覺得她有點嚴肅,或者生病,我也不想去打擾她,她帶著一個我感覺是朋友的人就坐著吃,我煮了兩碗,就那一天她有吃,我感覺她臉色很奇怪,像生病一樣,後來我就跟我太太說『大姊是不是好像出麻疹一樣,好像有生病的感覺』。」
、「(檢察官問:出麻疹起紅疹子嗎?)是蕁麻疹,臉色包括眼睛都一點血絲,然後我就不敢再問。
第二天,我在開張的時候,因為我賣中午跟晚餐,第二天的時候,陳小姐就過來跟我講說我的監視器有沒有在錄,我說有,我的監視器很正常,她就跟我直接講說她有被挾持,然後毆打的情況,我說我監視器可以提供給她,然後她就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幫她拍背後的傷勢,我就跟我太太,那時候還在整理,剛好整理桌子,還沒有人的時候,我就幫她拍,就這樣。」
、「(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說你覺得她臉色不對勁,怪怪的,你還問一下你太太說陳薰珠有沒有出麻疹,你是否可以形容一下怎麼樣,因為我看原告臉很白,怎麼樣的情形出麻疹?)我是覺得臉上有血絲,然後好像生大病的感覺。
就是臉頰有血絲,眼睛附近也有。」
、「(檢察官問:除了臉部、眼睛有紅疹子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當時只有看她的臉部,我認為她那時候好像生一場病一樣,因為她前一、兩天還好好的來我這裡,就那天突然這樣,我自己就覺得很反常,因為陳小姐她是我的常客,她都很照顧我的生意,跟我經常買,我特別注意她的臉色。」
、「(檢察官問:她同桌有一名男子李濬羽,這名男子你在那次中午吃飯之前,是否見過他?)沒有,因為我印象有兩個人進來,我很深刻的是一男一女,然後我是不清楚被告他的面貌,因為他背對我。」
、「(檢察官問:李濬羽在案發之前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完全不認識。」
、「(檢察官問:你說隔天陳薰珠請你幫她調監視器,然後有請你們幫她拍照,她當時是怎麼敘述她受到怎樣的傷?)她是隔天才來,她講說她昨天是被挾持、毆打,用電擊棒,就這樣子跟我講一下,然後我跟我太太講說剛好陳小姐昨天臉色很難看,就感覺得出來,我太太就過去問她說在哪裡,她說這邊全身都翻過來,我就跟我太太就在我們店裡面就直接拍起來,她說幫她拍,我就給她拍起來。」
、「(檢察官問:陳薰珠有沒有說就是昨天來跟她一起用餐的那個男子挾持她?)對。
因為她有跟我講說監視器有沒有正常,我說有。」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有沒有調到監視器?)有。」
、「(審判長問:有沒有拷貝給陳小姐?)我有提供給警察局,我沒有留底。」
、「(檢察官問:除了臉部還有你拍的背部照片之外,你有沒有觀察她的頸部有受傷?)有,第二天她過來給我們看的時候,我們拍背部、頸部都有一點點,還是都有。」
、「(檢察官問:頸部有什麼?)好像也是紅紅,紅紅腫腫,臉跟正常的臉也不太一樣。」
、「(檢察官問:但是你們只針對背部拍過兩張照片?)對。」
等語(見原審卷中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6 頁至第117 頁)。
⑶證人即原告朋友石維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04 年4 月29日與陳薰珠前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是,日期我忘了,我只記得是陳薰珠出事的隔一天。」
、「(問:事發經過?)陳薰珠在出事的隔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昨天有人要傷害她,她差點沒命,我就騎機車去她家,感覺她受到很大的驚嚇,我看她桌上都是衛生紙擦過的血跡,陳薰珠跟我說是李濬羽要跟她要錢,然後就進去屋子勒住她的脖子,還拿電擊槍弄她,我問陳薰珠為何不報警,她就開始哭,說她受到很大驚嚇,我就叫她趕快去驗傷報警,她當時無法開車,我就開車帶她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並帶她去派出所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李濬羽、原告陳薰珠是否認識?)都認識。」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04 年4月29日接獲陳薰珠的電話,告訴你說她有遭到一些不好的事情?)有。」
、「(檢察官問:你講一下那大概是上午、中午還是下午接到電話,電話中跟你講了什麼?)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好像事發的隔天,她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昨天受到很大的傷害,差一點死掉,然後我說怎麼可能,然後我就趕過去了。」
、「(檢察官問:你就去陳薰珠家?)對。」
、「(檢察官問:你到了她家,看到了什麼情形?)就是她很驚恐,就是六神無主。」
、「(檢察官問:身體呢?你看到她有沒有什麼外表上的傷勢?)好像在桌上有一些衛生紙,好像有點血跡,反正她就把情形大概跟我講一下,我就說『妳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身體,或者去驗個傷』,我帶她去的,我很確定,好像中國醫藥大學的急診室,後來又帶她去拿驗傷單,後來去報案,就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你當天到她家,你說看桌上有她血的衛生紙之餘,你看她的外表,她的臉,有沒有什麼樣的外傷,你有沒有去注意?)我真的忘記了,不過我記得她好像有掀後背給我看到,好像類似什麼傷害,瘀血還是什麼的。
她是掀給我看,臉上的話就是驚恐而已。」
、「(檢察官問:她掀後背給你看,她有沒有跟你講後背的傷是怎麼來的?)就是可能是前一天的傷害。」
、「(檢察官問:是打傷、毆傷?)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現場,我只是據她跟我說,但是已經快兩年了,我不記得了。
她當時很驚恐就是了。」
、「(檢察官問:你在105 年5 月30日有去地檢署作證過,那個時候講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就是根據當時的記憶去陳述的?)對。
事實只有一樣而已。」
、「(檢察官問:你在105 年5 月30日作證是說,陳薰珠跟你講李濬羽要跟她要錢,然後進去屋子有勒她脖子,還拿電擊槍弄她,你有問陳薰珠為何不報警,然後她就開始哭?)對對、是。」
、「(檢察官問:這段話確實是當時陳薰珠跟你講的?)是。」
、「(檢察官問:後來是怎麼去看醫生,騎車開車一起去還是怎麼樣?)開車去的,好像是用她的車子,我忘記了,反正我開車載她去的。
」、「(檢察官問:所以看完醫生之後就去報警?)就是松竹路那邊北屯區公所隔壁那個派出所。」
、「(檢察官問:她有沒有跟你講說她沒有馬上去報警的什麼顧慮?)我印象中就是她受到極大的驚嚇。」
、「(檢察官問:有沒有提到家人,或是什麼遭到什麼威脅,或是什麼的顧慮,所以他沒有馬上報警,還要找你幫忙?)我想想看,反正我就是接到她的電話,我就趕快過來,看看她怎麼回事,然後我第一個反應的時候,她就把這情形告訴我,我就說這麼嚴重,怎麼會這樣,我問她為什麼不昨天就去,好像那時候就有點爭執,她說『我已經受到這樣的驚嚇,我還有能力去嗎?』,大概就是這個意思,然後我就開車載她去醫院,還有去警察局。」
、「(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她有沒有跟你講對方,攻擊她的就是李濬羽?)電話裡面是沒有講,因為她也沒說什麼,她說就是很嚴重,我就趕快過去,到現場她才這樣告訴我的。」
、「(檢察官問:被告你本來就認識?)認識。」
、「(辯護人問:之前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跟被告不熟,在陳薰珠家見過被告7 、8 次?)是的。」
、「(辯護人問:那7 、8 次見面的場合是什麼?為什麼會在陳薰珠家看過被告?)因為我是陳薰珠的朋友,偶爾常去她家坐坐,他也常去那邊坐坐,就這樣,也沒有什麼特別。」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偵查當中有提到說,你去陳薰珠家,有時候會遇到被告,發現被告對陳薰珠非常好,這是什麼樣的情形?)就是說感覺上好像有一段時間比較熱絡。」
、「(審判長問:當時接到電話一到原告家中,看到原告背部有傷痕?)不是,我印象是原告掀開衣服讓我看原告的背部,好像有什麼瘀青,我也不是很清楚了。」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13頁照片,你看到的傷勢是不是這樣的狀況?)好像是,類似這樣。」
、「(審判長問:據原告講,這是她隔天對面海產粥店的人幫她拍的,看起來是這樣的傷勢,沒錯嗎?)很有可能。
至於那是什麼傷弄得,我不清楚,我就是看到這樣類似的情形。」
、「(審判長問:你也不知道是什麼造成的,原告有無告訴你是什麼造成這樣的傷痕,是用手抓,還是使用什麼工具?)原告說是外力造成。」
、「(審判長問:是什麼外力?)好像是用電擊棒電,還是怎麼樣的。」
、「(審判長問:除了這傷勢之外,原告的臉、脖子、或是手臂,有無看到異常狀況?)我印象有一個衛生紙,她是說有流鼻血,然後有衛生紙。
我說這樣很嚴重,所以我就趕快帶她去看醫生,就去中國醫藥大學的急診室,這我很清楚。」
、「(審判長問:原告跟妳講到李濬羽在那個過程,有勒她的脖子?)有。」
、「(審判長問:【提示警卷原告傷勢照片】根據原告自己在事情發生,就是打電話給你的前一天的晚上有拍了脖子的狀況,請回憶一下,當時原告的臉、脖子是不是有這個情形,就是你隔天早上看到原告的時候?)應該是,我印象中好像臉上有一點紅腫。」
、「(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說過程中因為好像你為了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有跟陳薰珠有一點爭執?)我是說趕快去醫院驗個傷,萬一身體有什麼受傷,她自己不知道,我說應該先去醫院一下這樣。
」、「(審判長問:她就回你說『我都這樣了,我怎麼去』?)大概是這個意思。」
、「(審判長問:言下之意是說『我一個人也沒辦法,你要幫我』的意思?是有這樣的意思?)對,是,所以我說『我帶她去』。」
、「(審判長問:她剛剛是有證述說她有跟你講說『朋友當假的』?就是有點要求你要陪她去?)這個我忘記了,對、對,就是她可能很害怕,車子她都沒辦法開了。」
、「(審判長問:所以她當時的狀況是沒辦法開車的?)我記得好像是我開的沒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中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7頁至第106頁)。
⑷綜觀證人陳信助、余金發、石維華上開所述,原告曾告知其等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手段恐嚇原告將70萬元現金交付之被害經過,且原告與被告素無仇怨,被告也不是什麼富貴人家值得敲詐,原告若非真有此經歷,何必大費周章編造事實向上開證人訴苦?且證人陳信助並證述原告如何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交付裝有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被告簽寫借據等過程,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與原告之主張得以互相印證,更可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之恐嚇取得70萬元現金一事,並非虛妄。
⒊此外,並有借據1 紙、原告繪製之現場圖1 張、原告傷勢照片4 張、現場血跡及遺留電擊棒零件照片2 張、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張、原告住處庭院照片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600號函檢附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4 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偵卷第39頁及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並未為強暴脅迫,僅取得10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述為誣告及偽證,業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且原告所提出警卷第15頁照片為偽造,原告說照片上的血跡是被告的,但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是原告的血云云。
然被告雖曾對原告、證人陳信助、余金發提起偽證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27 頁),尚難認定原告、證人陳信助、余金發有何偽證之情形。
被告雖稱其又再提起誣告之告訴,因原告所提出警卷第15頁照片為偽造,原告說照片上的血跡是被告的,但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是原告的血云云。
但就其提出告訴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警卷第15頁照片是地上有血跡之照片,旁邊附註「現場遺留. . . 些微血跡」等字樣,並未註記是被告的血,原告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中也只有說自己流血,並沒有說被告流血。
至於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地上的血不是我的血」(見原審卷中106 年8 月9日審判筆錄第52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為筆錄誤載(見本院卷第442 頁),衡以原告從未說過被告流血,實不能排除筆錄誤載之可能,退一步言,即便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確實說「不是我的血」,但也沒有指述是被告的血,本件尚有如上所述之證人證詞、物證、鑑定書等證據,縱然排除此句證詞,仍不影響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依照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受有財產上損700,000 元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名下有房地4 筆、汽車1 輛、投資8 筆,105 年度所得為86,370元、106 年度所得為81,228元;
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105 年度所得為0 元、106 年度所得為39,198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第63-75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本件被告與原告本來認識,被告趁原告無防備下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而產生白內障等後遺症,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6,00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7-311 頁)。
惟查:⑴就光明中醫診所部分,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3頁)記載原告「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頸椎異位」等症狀,與本院認定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故此在該診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治療本件傷勢必要費用,原告在該診所各支出2,470 元、15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此部分共計2,620 元(2,470+ 150=2,620 ),得向被告請求。
⑵就中國醫院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症狀為「雙眼高度近視及白內障」。
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傷勢無關等語。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院,該院表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原告主張(即因本件傷勢所致)無直接因果關係,白內障為水晶體退化疾病等語,有中國醫院109 年4 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780號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 頁)。
再經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檢查結果,陳女士(即原告)之視力減損及近視加深均肇因於其雙眼白內障。
白內障在60至70歲之年齡層屬相當普遍之眼疾,白內障程度隨時間加重而視力減退為其自然之病程,而陳女士所受到之勒頸傷害亦未直接對眼部造成衝擊,因此其白內障惡化係自然之病程,而非傷害所致,應為合理之判斷。
此外,陳女士之眼底檢查及光學同調斷層掃瞄檢查亦未顯示明確之視神經損害的狀況。
綜上所述,陳女士所受之傷勢及其後續之視力減損,並沒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有該院回復意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 頁)。
故原告之白內障及近視尚難證明為本件傷勢所致,原告雖提出傳單一紙(見本院卷第446 頁),主張電擊可引起白內障,但原告所受電擊之傷勢均不在頭部,是否會因此引起白內障,顯有可疑。
且依上開中國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回覆,不能排除白內障是其自身疾病,故本院認為關於白內障部分不能證明為本件導致之損害,因此支出之費用均不能向原告請求。
故原告請求視網膜手術一眼65,000元,近視手術一眼90,000元,兩眼合計310,000 元、中國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因配眼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88,000元部分,均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松竹大藥局收據32,820元(見本院卷第303 頁),其中部分為腦神經明目藥物,依前述說明,與本件無關,另一部份為腸胃軟便藥物,亦無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係因本件傷勢需要支出,故此部分亦不能向原告請求。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2,620 元(計算式:700,000 +400,000 +2,620 =1,102,620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593 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2,620 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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