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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堂
原 告 曾煥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林國津
林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予新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林柏三
林柏煜
林義修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裕珍
林香伶
林瑞寅
前列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裕珍、林瑞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胡景翔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林昱浤、林思瑀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被 告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李慶堂為原告曾煥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輾轉由其取得,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由其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聲請人主張取得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由此引伸,所謂第三人即指對立當事人以外之人,非必以訴外人為限。
聲請人雖為本件共同被告,但其餘共同被告之對立當事人為原告,故對原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聲請人仍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故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之當事人地位,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文義,又因一人不得同時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在聲請人承當原告之訴訟後,即為本件之原告,不復具有被告身分。
而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其餘被告雖未表示同意,然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況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經無意續行本件訴訟,開庭亦不到庭,本件業已現場測量並依兩造意見繪製分割方案,且已鑑價完成,若因原告無心訴訟導致無法繼續進行或視為撤回,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屬不利。
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保護私權之目的,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堪認聲請人實難取得被告全體同意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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