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訴,98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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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 律師
被 告 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章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被告魏天然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電費部分,原告原請求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445817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109年3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合計8631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因計算錯誤,於109年9月17日具狀請求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合計135028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擴張給付電費期間及減縮給付電費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魏天然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淨芽有機農業有限公司(下稱淨芽公司)邀同被告魏天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租賃協議書),承租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集配中心1樓集配場與地下室冷藏(凍)庫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五年;

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5000元,租賃物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被告淨芽公司負擔。

詎被告淨芽公司未依約給付電費,且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7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淨芽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375000元(107年10月至12月積欠租金)+875000元(108年1月1日起108年7月31日未能收取之租金損失)+135028元(未付電費)=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淨芽公司以:系爭設備經兩造合意由訴外人「建偉冷凍設備公司」(下稱建偉公司)檢測結果,均故障無法使用,系爭設備顯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與民法第423條規定有違。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441條規定,已於10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拒絕給付租金及電費」,並催告「修繕設備」及「調降原告與臺灣電力公司之約定基本電壓」,因原告未交付匹配之可用設備,被告依法有權拒絕給付租金及電費,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系爭租賃協議書附件即設備清冊末固有:「編號2、3、5、6、8均待建偉開机測試」(見本院卷第26頁)之記載,惟證人即建偉公司員工張嘉佑於109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有無去過現場,地下室冷藏冷凍庫及設備進行維修檢測?答:有。」

、「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去檢測維修107年去幾次?答: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但被告從高雄到台中,比較有印象。」

、「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針對有印象部分,去檢測維修的結果?答:在被告還未遷廠我去檢測,慶全公司是之前的承租人,我印象最深,要把冷凍庫還給原告,所以原告要我去檢修,費用是慶全給付,設備狀況都OK,溫度都達到零下18到20度,冷藏庫設備也沒有問題,因為設備要還給原告,所以我才去測試機器有無正常。」

、「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慶全還給原告後,你還有無去現場檢測過?答:被告從高雄來台中之後我還有去檢測,搬過來前後我都有去檢測過。

搬來台中之前我有去檢驗過,搬來台中後我也有再過去檢驗。」

、「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檢測結果如何?證人答那天我去檢測,是原告的謝課長要我過去檢測,我到現場我先找謝課長有那些機器要做檢測,謝課長說所有機器都要檢測。

我先帶儀器冷媒表、電壓表、安培表去檢測,把所有的風扇馬達確認說沒有生鏽卡住,之後再進行機器測試,時間大約10到20分鐘左右,當時有告知兩造如果溫度要達到零下要預冷時間,因為被告老闆有提到電費的問題,所以最後決定把機器關掉,機器關掉就無法測試,因為要從常溫到達零下溫度,沒有預冷無法測試冷媒是否足夠。」

、「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預冷要多久?答:要依據現場冷凍庫的情形及壓縮機馬力的情形及保溫效果來做判別。

」、「被告淨芽公司複代理人問:檢測結束後,你是否曾經跟兩造表示該設備檢測結果究竟是正常、不正常、或有待進一步檢測?答:有跟兩造講,結果是兩種情況,一種是冷媒有漏也是微小而已,第二是因為無法讓我預冷試機,所以無法完全測試走到最後會有什麼樣的狀況。

例如冷媒不夠或是其他故障異常的地方。

當天冷媒有夠,該機器有裝高低壓保護開關,如果完全沒有冷媒機器是無法走的,如果漏很多也是無法走的,所以當時機器有走到一、二十分鐘。」

(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堪認系爭設備已由兩造會同建偉公司派員檢測,檢測10到20分鐘左右,因被告淨芽公司怕浪費電費,所以終止檢測。

是被告淨芽公司抗辯系爭設備經兩造合意由建偉公司檢測結果,均故障無法使用,其依法有權拒絕給付租金及電費,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難採信。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

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系爭租賃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共計五年。

期滿得經雙方同意,再續簽協議書。」

、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淨芽公司)每月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租賃費用如下:⒈第一年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每月。

⒉第二年增加5%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每月。

⒊第三年增加7%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月。

⒋第四年增加9%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每月。

⒌第五年增加10%為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整/每月。

⒍以上皆未含稅【5%營業稅由乙方負擔(即被告淨芽公司)】」、第五條第四款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淨芽公司)使用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及營業必須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



而原告主張被告淨芽公司未依約給付電費,且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89頁、第491頁、第493頁),上開電費合計為135028元,被告淨芽公司違反租賃契約至為明顯。

原告業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否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復據原告提出大肚追分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為證,系爭租賃協議書已於107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淨芽公司給付107年10月至12月積欠租金、租賃期間應負擔之電費及108年1月1日起108年7月31日未能收取之租金損失,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375000元(107年10月至12月積欠租金)+875000元(108年1月1日起108年7月31日未能收取之租金損失)+135028元(未付電費)=0000000元。

而被告魏天然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對被告淨芽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淨芽公司自108年4月26日起、被告魏天然自108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淨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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