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調訴,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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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原 告 張玉穎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李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民國108年4月10日,將其中債權2500萬元讓與張玉穎(見本院卷第375頁),乃於109年2月4日具狀追加張玉穎為原告,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24665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穎2500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開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經查:原告開得公司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家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害人張佑任遭被告及張家豪共同詐欺匯款00000000元為原告開得公司所有資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豪2人連帶給付原告開得公司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27日以105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開得公司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認定:「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之款項,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原有資金,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經調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4頁)。

原告開得公司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系爭確定刑事判決被告犯行而為同一之請求,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為原告開得公司敗訴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開得公司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而原告張玉穎為原告開得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張玉穎亦有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玉穎亦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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