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孫明鴻與原告詹國雄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即
- 二、孫明鴻於105年10月間因久咳且體重急速下降而前往診所就
- 三、原告曾將系爭光碟交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檢視,
- 四、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肺部1.0公分結節有相當機率為異常
- 五、被告王偉煜未告知孫明鴻之肺部發現1公分結節之事實,顯
- 六、孫明鴻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檢查,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 七、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共計新臺
-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國雄5,000,000元,及被
- 貳、被告醫院則以:
- 一、被告醫院於102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
- 二、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公分的小
- 三、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看護費用
- 四、原告主張孫明鴻在被告醫院付費接受系爭檢查,僅收受1片
- 五、原告主張其與孫明鴻已於105年11月1日發現被告醫院漏未
-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 參、被告王偉煜則以:
- 一、孫明鴻於102年1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係由被
- 二、系爭檢查報告除影像檢查結果外,尚有抽血、病史詢問等項
- 三、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看護費用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明鴻與原告詹國雄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 四、原告主張:孫明鴻於接受系爭檢查之後,僅收到被告寄送1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辯稱:被告醫院於102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
- (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 (四)觀諸前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核與前揭原告複
- (五)綜上,足認被告醫院於102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
-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偉煜未告知孫明鴻之肺部發現1公分結節
-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三)依系爭檢查報告之「低劑量電腦斷層的肺癌篩檢」欄內記
-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系爭檢查報告及被告醫
- (五)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 (六)依前揭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低劑量肺部電
- (七)綜上,足認孫明鴻於102年1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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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詹國雄
詹逸人
詹亞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王偉煜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孫明鴻與原告詹國雄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名子女即原告詹逸人與詹亞橦。
而孫明鴻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肺癌篩檢」(下稱系爭檢查),並由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王偉煜負責彙整報告。
之後,孫明鴻僅收到被告寄送1 片光碟(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下稱系爭光碟),沒有包裝外殼,被告並未檢送任何檢查報告或異常通知書、回診通知書。
二、孫明鴻於105 年10月間因久咳且體重急速下降而前往診所就醫,並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胸腔內科進行理學檢查、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罹患肺癌,並於同年11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片檢查確診罹患肺癌第4 期,嗣於107 年11月9 日因肺癌併腦部轉移而死亡。
三、原告曾將系爭光碟交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檢視,當時醫師表示孫明鴻接受系爭檢查時已存在1 公分病灶,並一直追問為何被告醫院沒有安排進一步處置。
而孫明鴻接受系爭檢查之目的係為早期發現病灶及治療,且孫明鴻不具醫療專業,在僅接到系爭光碟,並無任何檢查報告或異常通知書、回診通知單之情況下,自然以為系爭檢查之結果無異常。
嗣於孫明鴻死亡後,原告詹國雄基於訴訟上調解之需要,向被告醫院申請孫明鴻病歷時,被告醫院始交付「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
且依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 公分的小結節,可能是發炎性結節或腫塊,建議胸腔科評估。」
等語,可見孫明鴻接受系爭檢查時,已呈現肺部腫瘤之異常狀態。
四、依相關醫學文獻記載,肺部1.0 公分結節有相當機率為異常結節或1 期肺癌,且肺腺癌1A期5 年存活率為76.5% ,第4期5 年存活率為6%。
而被告縱無主動安排進一步檢查,至少應通知並建議孫明鴻接受進一步確認及治療,然被告僅寄出系爭光碟並無其他說明文件資料,則被告未通知系爭檢查之結果,亦未給予任何醫療上建議,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嚴重影響孫明鴻早期發現及治療之機會,最終導致孫明鴻死亡之結果。
五、被告王偉煜未告知孫明鴻之肺部發現1 公分結節之事實,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孫明鴻因而失去早期發現及治療之機會,導致其存活率大減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偉煜之過失行為與孫明鴻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參酌兩造間醫病地位不對等及資訊取得難度,應認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已盡舉證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偉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孫明鴻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檢查,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王偉煜為契約履行輔助人,竟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檢查、告知等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一)財產上損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412,248 元,原告詹國雄先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1.醫療費用:原告詹國雄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為孫明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00,292 元。
2.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原告詹國雄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為孫明鴻支出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共計391,076 元。
3.看護費用:原告詹國雄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為孫明鴻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12,500 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詹國雄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因改建浴室及購買輪椅、護腳、按摩床、尿布、濕紙巾、復健褲等物品,共計支出194,500 元。
及原告詹國雄自105 年11月間起至107 年11月間止,為孫明鴻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往來臺中、高雄之車旅費共計113,880 元。
以上共計308,380 元。
(二)精神慰撫金:1.原告詹國雄為孫明鴻之配偶,老年喪偶,人生漫漫長路忽失依靠,哀慟不能自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原告詹逸人與詹亞橦為孫明鴻之子女,平日感情甚篤,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國雄5,000,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逸人、詹亞橦各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醫院則以:
一、被告醫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予孫明鴻,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並經孫明鴻收受。
且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受檢者個人資料,以供被告醫院之行政人員辨別收件者為何人,則原告主張孫明鴻僅收受1片光碟,有違常情。
況孫明鴻付費接受系爭檢查,如未收到紙本報告,形式上可明顯看出疏漏,理應向被告醫院反應,則原告主張欠缺報告紙本,卻未向被告醫院反應,亦與常情相違。
故原告主張孫明鴻未曾收到紙本報告,顯悖於常情,為變異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據以明其說。
二、系爭檢查報告記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 公分的小結節,可能是發炎性結節或腫塊,建議胸腔外科評估。」
等語,是否即為1A期肺癌仍待進一部檢查確定。
又孫明鴻105年11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肺癌,是否即為系爭檢查報告記載肺部結節或另處生成病灶,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寄送系爭檢查報告之紙本乙節,與孫明鴻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與孫明鴻罹患肺癌有何關聯或必要性。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原告主張孫明鴻在被告醫院付費接受系爭檢查,僅收受1 片光碟,並無紙本報告等情,因光碟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須特殊軟體方能讀取,則原告主張孫明鴻未收受紙本報告,卻未告知被告醫院並請求交付紙本報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責。
五、原告主張其與孫明鴻已於105 年11月1 日發現被告醫院漏未寄送系爭檢查報告之紙本,卻遲至107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 年期間而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王偉煜則以:
一、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係由被告醫院之預防醫學中心(即健康檢查中心)負責行政作業。
而被告王偉煜為放射線醫師,負責判讀檢查影像並繕打報告,被告王偉煜已將檢查影像發現異常結果載明於報告中,並無過失。
況存活機會喪失理論並非各國皆採
二、系爭檢查報告除影像檢查結果外,尚有抽血、病史詢問等項目,此屬健康檢查中心之醫師職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檢查報告係由被告王偉煜彙整乙節,顯有誤解。
至原告所指寄送系爭檢查報告之疏失,應屬行政作業之瑕疵,亦與被告王偉煜無涉。
三、原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及補充療法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與孫明鴻罹患肺癌有何關聯或必要性。
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明鴻與原告詹國雄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名子女即原告詹逸人與詹亞橦。
且訴外人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肺癌篩檢」(即系爭檢查)。
及訴外人孫明鴻於105 年11月1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片檢查發現罹患肺癌,並於107 年11月9 日因肺癌併腦部轉移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即系爭檢查報告)、戶口名簿、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33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二第135 至136 頁及卷三第124 、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孫明鴻於接受系爭檢查之後,僅收到被告寄送1片光碟(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即系爭光碟),沒有包裝外殼,被告並未檢送任何檢查報告或異常通知書、回診通知書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醫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予孫明鴻,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並經孫明鴻收受。
且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受檢者個人資料,以供被告醫院之行政人員辨別收件者為何人,則原告主張孫明鴻僅收受1 片光碟,有違常情。
況孫明鴻付費接受系爭檢查,如未收到紙本報告,形式上可明顯看出疏漏,理應向被告醫院反應,則原告主張欠缺報告紙本,卻未向被告醫院反應,亦與常情相違。
故原告主張孫明鴻未曾收到紙本報告,顯悖於常情,為變異事實,原告應提出證據以明其說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被告醫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予孫明鴻,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且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受檢者個人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及「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含硬紙外封面、活頁報告紙本、影像光碟及包裝外殼)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一第41頁及本院卷證物袋),核與卷附被告醫院於101 年5 月31日修訂「健檢報告寄送作業標準」之「工作步驟(內容)」欄內記載「1.1 每日體檢完畢後告知大德10個工作天將可收到報告。
1.2 並且核對寄發報告地址,印製信封袋。
1.3 將大德之完整健檢報告裝訂成冊並置入報告信封袋內。
2.1 整份報告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健檢大德事先告知之掛號收件地址。」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二第228 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一第22頁背面、第196 頁,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醫院將光碟寄予孫明鴻乙節,請敘明孫明鴻收受光碟日期?)102 年1 月11日,參見孫明鴻收到的光碟包裝外殼,包裝外殼影本會於五日內提出。」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二第151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原告有無提供孫明鴻收到光碟包裝外殼影本?)上次代理人講錯了,孫明鴻收受日期,當事人表示無法確定,孫明鴻收受期間應該是102 年間,是在102 年11月11日檢查後,當事人找不到光碟包裝外殼影本,原證六光碟有寄給兩名被告。」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二第208 頁背面),及於109 年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孫明鴻收到的光碟,有無外包裝?)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就跟先前講的一樣,因為我今天開庭沒有帶先前的卷證。
(提示本院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當時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找不到光碟的包裝外殼等語,有何意見?)參照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提供光碟包裝外殼,所以應該只有收到光碟,沒有光碟包裝外殼。」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三第127 至128 頁)。
(四)觀諸前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核與前揭原告複代理人陳述內容,顯有歧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寄送物品須載明收件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及為避免光碟因刮痕而無法讀取資料,通常會以包裝外殼加以保護,而原告主張:孫明鴻於接受系爭檢查之後,僅收到被告寄送1 片光碟(內容為檢查影像紀錄),沒有包裝外殼等情,應屬變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足認被告醫院於102 年1 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之報告寄予孫明鴻,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並經孫明鴻收受。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偉煜未告知孫明鴻之肺部發現1 公分結節之事實,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孫明鴻因而失去早期發現及治療之機會,導致其存活率大減進而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王偉煜之過失行為與孫明鴻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一「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33頁〉,孫明鴻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到被告醫院是否接受一次性健康檢查?)孫明鴻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到被告醫院是接受高科技健康檢查。
(在此之前或之後,孫明鴻有無在被告醫院接受其他健康檢查?)沒有。」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三第125 頁),可見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係一次性之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包含系爭檢查。
(三)依系爭檢查報告之「低劑量電腦斷層的肺癌篩檢」欄內記載:「1.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 公分的小結節,可能是發炎性結節或腫塊,建議胸腔科評估。
另外,左前下肺有一條發炎後的纖維化現象。
2.氣管、支氣管、與小支氣管都顯示正常形態。
3.兩邊肺臟充氣程度正常。
4.沒有肋膜肥厚或積水。
5.兩側肺部沒有不正常血管性疾病。」
等語,及「印象診斷」欄記載:「左下側肺部肋膜有一個約1.0 公分的小結節,可能是發炎性結節或腫塊,建議胸腔科評估。」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24號卷第37頁),足見系爭檢查報告已載明系爭檢查之結果說明、可能診斷,並建議胸腔科評估。
且被告醫院於102 年1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寄予孫明鴻,並經孫明鴻收受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醫院已將系爭檢查之施行及結果告知孫明鴻,自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系爭檢查報告及被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1090014 )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三第55至59頁)。
(五)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
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
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件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六)依前揭鑑定書記載鑑定意見:「(一)1.『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肺癌篩檢』之功能,為發現可疑之肺部結節或腫塊,但後續需配合胸腔內科、胸腔外科、腫瘤科之專業,使用胸腔內視鏡、胸腔鏡或電腦斷層切片或追蹤(常定期或多次)等方法,以判定是否為肺癌。
2.此類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若為健康檢查(以下簡稱健檢)之一部分,醫院會將所有健檢之結果,無論正常或異常,皆寄送給受檢者知悉,而影像學檢查,會在檢查報告中敘述發現情形,並再附上內含影像之光碟片,一併寄給病人。
至於醫院是否有義務協助受檢者至胸腔內科就診或建立追蹤就醫機制,則涉及健檢契約之規定。
目前一次性之健檢,醫院之責任係止於此次健檢之施行及結果告知受檢者。
(二)依所附健檢之報告及影像光碟可知,本案病人於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肺癌篩檢檢查之結果為左肺有1 公分結節或腫瘤。
但此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需進一步接受胸腔內科或外科及腫瘤科醫師,參酌臨床狀況、實驗室檢驗結果,及此結節/ 腫瘤之切片或手術組織之病理結果,方能斷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呈現之肺部病灶為良性或惡性變化,及若為惡性變化,屬何種惡性組織分類。
因此,僅依此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而缺乏進一步之後續相關檢查,尚無法判定病人罹患肺腺癌,亦無法在未能斷定罹患肺腺癌下,預估病人存活率。
(三)105年11月1 日病人至中國附醫住院,11月2 日接受切片檢查結果確診為肺腺癌,與病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所呈現之1 公分結節或腫瘤,有可能為同一腫瘤,且持續變大並有淋巴淋轉移。
然而,因病人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未有進一步就診及檢查之紀錄,以證實該1 公分結節確實為肺腺癌,因此亦無法完全排除在中國附醫所切片之左肺肺腺癌腫瘤,與台中慈濟醫院所見之結節並非同一個腫瘤。
故二者之關連性,無法判斷。
(四)承鑑定意見(一)之說明,台中慈濟醫院於101 年5 月31日修訂之健檢報告寄送作業標準,內容為列印健檢中各項檢查項目檢驗數據及結果(包括影像檢查之紙本報告及燒錄光碟),並裝訂成冊,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受檢者事先告知之收件地址,此標準作業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五)依所附民事起訴狀之原證1 『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記載內容包括低劑量肺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說明、可能診斷,並建議胸腔科評估,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醫字第7 號卷三第58至59頁)。
足見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係一次性之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包含系爭檢查,被告醫院之責任乃將系爭檢查之施行及結果告知孫明鴻,且系爭檢查報告已載明系爭檢查之結果說明、可能診斷,並建議胸腔科評估,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又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檢查後,未有進一步就診及檢查之紀錄,以證實系爭報告記載1 公分結節確實為肺腺癌,核與孫明鴻於105 年11月1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片檢查發現罹患肺癌乙節,二者相距已逾3 年之久,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足認孫明鴻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係一次性之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包含系爭檢查,且被告醫院已於同年月14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檢查報告寄予孫明鴻,該報告包含硬紙外封面及內附活頁報告紙本(即系爭檢查報告)、影像光碟(即系爭光碟),並經孫明鴻收受,及系爭檢查報告有記載系爭檢查之結果說明、可能診斷,並建議胸腔科評估,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以,被告醫院已將系爭檢查之施行及結果告知孫明鴻,自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情形。
再者,孫明鴻於105年11月1 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片檢查發現罹患肺癌,與其於102 年1 月11日在被告醫院接受系爭檢查,二者相距已逾3 年之久,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國雄5,000,000 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逸人、詹亞橦各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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