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重訴,274,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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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吳岱祐(兼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亭瑩(兼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臻(兼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原 告 吳德風(即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玉燕(即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廖吳玉銀(即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涼(即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珠(即吳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慧琴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無罪,經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繳納訴訟費用,其所提民事訴訟,即屬合法。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吳金福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 年6 月18日死亡,原告吳岱祐、吳亭瑩、吳佳臻(下稱吳岱祐等3 人)、吳德風、林吳玉燕、廖吳玉銀、吳玉涼、吳碧珠(下稱吳德風等5 人)為其繼承人(其中吳岱祐3 人為吳金福之子吳德輝之繼承人,吳德輝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由吳岱祐等3 人代位繼承),有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份(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91 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吳岱祐等3 人及林吳玉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吳金福其餘繼承人吳德風、廖吳玉銀、吳玉涼、吳碧珠部分,因其等與被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依前述規定裁定其等承受訴訟確定,而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吳德風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吳金福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福新臺幣(下同)247 萬8,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吳岱祐等3 人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岱祐等3 人及吳德風等5 人215 萬5,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被繼承人吳金福之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金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即均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吳岱祐等3 人所為聲明金額減縮部分,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是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下稱被告房屋)之住戶,其臥室在該戶2 樓房間,該屋與同街9 巷、7 巷之所有房屋,均係同一批磚造且屋齡業已約40年以上之老屋,2 樓是木造及磚造隔間、木質樑柱、裝潢及石棉瓦屋頂,因該屋老舊,被告本應特別注意室內電線網路之定期(約15至20年要全部換新避免電線塑膠硬化破裂短路而走火) 汰舊換新及使用電器應避免電器老舊並隨手關閉電器,以防止電器與老舊電線網路因走火而發生火災,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按時或定期更換上開電線網路或注意電器之使用安全,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許,因未關閉其2 樓房間內之老舊電視即外出,且室內電線網路老舊亦未更換,於同日17時52分許,致該電視電源插座至電視間(含電源供應器及電視機影像處理基板及相關電子零件)之線路發生短路,電視機及電源線嚴重燒損後,引燃放置電視之木造床頭櫃、物品,火勢因此擴大延燒,因該2 樓隔間及樑柱均為木造(2 樓僅牆壁為磚造),並已建造多年,木質較為疏鬆、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且後方原本之防火巷亦被原先違建加蓋之石棉瓦覆蓋而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於同日17時54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頭家厝分隊據報後率先抵達現場,在起火處滅火及在9 巷5 號至9 號間阻斷火勢,而消防局潭子、四平、北屯、東山、西屯、豐原、大雅、水湳、東英等分隊亦分別先後到達現場支援滅火(車輛共28輛,人員共127 人)。

因上開房屋老舊,且以木造隔間及作為樑柱,木質部分及建材均較為疏鬆、乾燥,室內亦多易燃物,加以9 巷、7 巷同排之房屋中間防火巷被違建加蓋成兩方房屋之共同屋頂,失去阻隔火勢之功能,也使得滅火水柱無法到達,以致於消防人員不能阻斷火勢向旁、向後快速延燒。

當火勢快延燒到7 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該屋住戶吳德輝為了搶救2 樓屋內財物,未注意火勢業已接近,再次衝入7 巷10號2 樓室內,致遭濃煙嗆昏倒地,終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火勢經上開分隊消防人員共同滅火仍猛烈繼續延燒,時至同日19時11分消防人員始控制火勢,並於19時16分時完全撲滅,經該局人員於20時30分許檢視火場,始在系爭房屋2 樓屋內發現吳德輝之遺體,總計共燒毀大成街7 巷2 、4 、6 、8 、12、14、16、18、20號、系爭房屋及大成街9 巷1 、3 、5 、7 、9 、11、13、15、17號等19戶房屋2 樓隔間及屋頂及其內居住者所有之物品,其等房屋1 樓居住者所有之部分物品及牆壁亦有程度不等之燒損。

(二)吳金福為吳德輝之父、吳岱祐等3 人均為吳德輝之子女,被告因過失造成吳德輝死亡之結果,自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1.吳金福為16年11月生,其配偶已死亡,其扶養義務人為吳德風等5 人及吳德輝,依105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 萬1,798 元,計算至臺灣最高投保年齡即105 歲止,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吳德輝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為47萬8,718 元,此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之。

2.吳岱祐為吳德輝支出殯葬費用14萬3,300 元、且系爭房屋現由吳岱祐取得,該房屋之修復費用144 萬4,297 元,吳岱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3.吳金福與吳德輝共同居住,感情深厚,白髮人送黑髮人對其而言精神打擊甚大;

吳岱祐等3 人均為吳德輝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家庭破裂,再多的金錢賠償都無法撫慰其等失去父親的精神打擊,故4 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200 萬之慰撫金。

(三)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吳岱祐等3 人及吳德風等5 人247 萬8,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吳岱祐358 萬7,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吳亭瑩、吳佳臻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吳金福扶養費計算以每月2 萬1,798 元計算及吳岱祐於分割遺產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爭執,但其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原告所指屋內電線久未更換情事,亦無原告所指起火者為老舊液晶電視。

當天被告出門時,屋內電視是處於待機狀態,而電視的電源供應器於設計時本即有相關安全機制防止起火,電視處於待機狀態時,功率不至於引起燃燒,則被告既非外出多日,依照現今電器使用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就有拔除電視插頭之義務,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更何況,吳德輝於火災發生當時,本已脫離火場,卻為搶救財物而再度入屋,是吳德輝死亡結果乃個人誤判情勢所致,難謂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應就吳德輝死亡結果負責,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鑑定報告計算修理費用時並未考慮折舊,且系爭房屋修復方式與原本並不相同,兩者造價亦有不同,故鑑定報告所指費用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系爭建物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許,因失火而延燒至同街7 巷、9 巷等多戶建物,包括吳德輝所有系爭房屋;

嗣吳德輝被發現倒地於系爭7 巷10號房屋2 樓室內,因身體大面積火燒傷、燒焦而熱衰竭當場死亡。

被告涉犯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

2.吳金福為吳德輝之父,16年11月27日生,於109 年6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岱𧙗等3 人及吳德風等5 人。

3.吳德輝關於吳金福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

其扶養費計算同意以105 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 萬1,798 元計算。

4.原告吳岱祐支出吳德輝之喪葬費用13萬7,800 元。

5.系爭房屋原為吳德輝所有,於106 年1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岱祐所有。

(二)爭點1.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192 條第1項、194 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吳岱祐等3 人、吳金福之繼承人(吳岱祐等3 人與吳德風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賠償吳金福之繼承人扶養費15萬5,389 元、吳岱祐支出之喪葬費14萬3,300 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44 萬4,297元,有無理由?2.本件被害人吳德輝就其死亡之結果,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火災是因為被告疏未關閉屋內電視電源,亦未拔掉插頭,且該電視及房屋內之電線過於老舊,被告沒有更新,其保管及使用均有不當,致電視電源插座及電視間的線路發生短路,電視機及電源線嚴重燒損後,引燃放置電視的木製床頭櫃、物品,火勢因而擴大延燒,最終延燒至系爭房屋而造成吳德輝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對此,原告雖援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根據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為被告房屋2 樓房間內的液晶螢幕電視機處於通電中狀態,且螢幕金屬外殼嚴重受燒變色、北側低處燒熔、燒失嚴重,無法排除被告房屋2 樓內液晶螢幕電視機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見警卷一第14至19頁反面)。

但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結果為電源線插頭刃片熔痕為黃銅熱熔痕、插座刃座無異常燒熔情形,有消防署第105119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9至93頁)。

而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撰寫人吳俊東於偵查時證稱消防署鑑定結果代表液晶電視電源線插頭係因火場燃燒之熱度燒燬,而非內部通電短路造成的融燬,故看不出係因電源線問題造成火災,液晶電視經過1 個多小時劇烈燃燒,已無法從外觀看出是哪個機制造成火災,把液晶電視燒損殘餘物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臺中分局鑑定,亦無法判定起火機制等語(見相卷第93至94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液晶電視,係以排除法將其他所有可能因素皆排除之結果,而液晶電視電源線插在插座上處於通電中狀態,即有引起火災之機制,而鑑定書內起火原因認定為「整組電視機」,係因無法判斷何機制造成液晶電視起火,化驗電源線、液晶電視殘餘物後,仍然無法判斷係電視機內部、電源線、插座何者造成起火,觀看消防署106 年6 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005559號函說明欄「本案送鑑電視機燒損情形嚴重,所殘存控制基板上之電子零件亦多已剝落,且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視機通電之機痕證物,故無法研判電視機有無因接電而引起自燃之可能」後,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消防署鑑定結果意思同為無法判斷該液晶電視為何自燃。

又本案控制2 樓之鎢熔絲開關跳脫,亦不代表液晶電視短路起火,因鎢熔絲開關連結2 樓很多地方,也可能是液晶電視起火後,燒到其他電器造成短路,開關才跳脫,至少從殘存的跡證看不出液晶電視有短路情況等語(見本院易375 卷第72至77頁)。

因此,本件火災雖可認係因該液晶電視起火所造成,但尚無從認定起火的原因為何,故本院並無從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就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參以證人李長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水電工,於100 、101 年間,曾應被告要求至被告房屋將電線、電管、插座、開關箱全數換新,觀看法院提示之照片後,燒掉之處固難辨認,但警卷二第38頁上方照片吊扇電線、飲水機後方插頭都是我施工過的地方、第55頁上方照片係我更換過之開關總成等語(見本院易375 卷第77至80頁)。

佐以開關箱上白色油漆狀況甚佳,並無斑駁、黯淡情事,箱內各開關下以藍色麥克筆標註之「總開關」、「熱水器」、「冷氣」、「廚房」、「二樓」、「客廳」等文字,仍見光澤(見警卷二第55頁上方照片),相較於被告房屋已有40餘年之屋齡,該開關箱顯然更換未久,可徵證人李長諭證稱於100 、101 年間曾更換被告房屋室內電線管路等語,應屬真實。

另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起火之液晶電視電源線直接插在牆面插座上,並無屋內電線裸露在外之狀況,故系爭建物電氣配線有無定期更換,於本案火災原因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訴375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則本院亦無從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電線久未更換而造成本件火災為真正。

(四)該起火之液晶電視之機型、機齡已因燒毀達無法辨識程度,而依被告、證人即其女兒洪舜榆、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單志華於偵查或本院刑事庭證述情節不一,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液晶電視已然老舊之證據,故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

(五)被告辯稱事發當日是在17時許出門至臺中市用餐,出門當時電視是關閉的等語,此部分與證人洪舜榆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其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是以被告非外出多日、家中無人看守,則依現今電器使用習慣,尚難認被告外出用餐有拔掉電視電源插頭防免電視起火之義務,是被告就電視起火一事,即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拔除電源線云云,並無可取。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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