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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陳昭蓉
吳信緯
吳信璋
吳介陸
吳介河
吳淑貞
吳秀貞
吳賴井
吳錦銓
吳錦河
吳雪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旭
吳家源即吳明安
吳育蕙即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9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32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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