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8,重訴,31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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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 林香均
被 告 林念慈
被 告 林慧琴
被 告 林慧如

被 告 林慧娟
被 告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被 告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麗香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鎮洲
兼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鄭却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介文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306.30平方公尺所示磚造樓房及圍牆內(含所鋪設水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被告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鐵皮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負擔1/10、被告鉦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10、被告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負擔1/10,餘由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6萬元為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如以新臺幣1096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如以新臺幣251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鉦鑫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元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甲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錦良、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乙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林錦良、鉦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應將乙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林錦良、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應將乙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7月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知悉甲、乙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林錦樟所興建,並由被告林鎮洲將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全宏公司、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面積385.53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與被告林錦良無關,爰撤回對被告林錦良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鉦鑫公司、全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林錦樟未經原告同意,在乙地搭建鐵皮屋,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

其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無權占有甲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306.30平方公尺。

被告林鎮洲並將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出租鐵皮屋與被告全宏公司、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全宏公司、鉦鑫公司則以:願意將向被告林鎮洲租用之廠房交還原告。

被告林鎮洲另以:我有要跟原告談購買,但原告都不理我。

被告鄭却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立聖並非合法之管理人,且無訴訟實施權。

且被告對於甲、乙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甲、乙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原由各房占用分管部分土地,後由被告一房陸續向其他各房賣渡所分管之部分,依我國實務見解咸認日治時期臺灣社會祭祀公業中,派下員間就派下財產權之讓與「歸就」此一習慣,係屬有效,被告一房占用甲、乙地予以使用收益,當屬有權占有。

又被告之祖父為林清漢,其於大正8年時,受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被告管理、使用甲、乙地,歷經林文烜管理人、林清漢管理人之管理之下,且被告自祭祀公業林燕龍成立以來,即開始占有使用甲、乙地,迄今已長達110年以上,甲、乙地上之稅賦包括田賦代金、田賦實物、地價稅等,向來均由被告一房繳納,歷年來祭祀事宜均由被告一房祭祀,其餘各房陸續未回祖厝祭祀,足見其餘各房將其派下份額歸就、賣渡予被告一房,故已無須祭祀,更證明被告主張確係符合實情,顯然被告占用甲、乙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退而言之,被告一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早已將甲、乙地全部買受,故長年來未向被告主張,並以默示意思表示,長年形成此一權利外觀。

遑論被告歷經100餘年來,因甲、乙地貧瘠、無法耕作,陸續投入相當改良費用,繳納稅捐,當係合法占有甲系爭土地。

原告竟驟爾起訴主張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鄭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之被繼承人林錦樟在乙地搭建鐵皮屋,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03.71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占有甲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306.30平方公尺。

被告林鎮洲並將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47.6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全宏公司、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鐵皮屋出租與被告鉦鑫公司、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鐵皮屋,面積403.71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乙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7月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平地二字第1080005689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並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林立聖為原告之派下員,經原告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臺中市太平市區公所107年11月7日太區民字第1070032282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被告鄭却雖辯稱:林立聖非原告合法之管理人,已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然該訴訟即林錦良前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駁回其訴,且於理由中認定林立聖對原告有管理權存在,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

被告鄭却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則林立聖既已經原告現任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且為太平區公所備查許可,復未經法院其他確定判決認定選任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林立聖自是原告合法之管理人,有訴訟實施權。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此乃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非處分公業之財產,原告自得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以維護權利。

故林立聖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却抗辯其餘各房業將其派下份額歸就、賣渡予被告一房,被告一房占有甲、乙地具有正當權源,固據其提出派下權賣渡證書10份(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為證。

惟觀諸系爭賣渡證書,除出賣人林阿元部分,可認為買得林阿元派下權外,其餘買賣範圍均僅限於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個別財產進行讓渡,是除出賣人林阿元部分外,實難認被告鄭却一房已取得其他各房所有派下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太平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亦包含第一房至第七房之派下員,並未將系爭讓渡書之賣方所示各房派下予以剔除。

又系爭賣渡證書關於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均無土地分管範圍之明確記載,顯非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分管協議,亦無從確認出賣人於出售前已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管。

被告鄭却抗辯其一房占有甲、乙地具有合法權源,不足採信。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被告占有使用甲、乙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行使權利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又被告長年無權占用甲、乙地,過往係因原告尚未申報公所完成核備,不及選任管理人並依法訴請拆遷,亦無派下員願意出面代祭祀公業請求返還土地,此乃事實上之困難,非原告祭祀公業同意被告占有甲、乙地。

況被告之占有權源何在,不僅尚未證明,且原告過往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不作為之「沈默」,非默示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既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土地,抑或有放棄土地權利之舉,顯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又祭祀公業之土地既為祀產之一部分,依法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如原告祭祀公業於核備完成後,仍繼續放任土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反有悖祭祀公業成立之宗旨與誠信原則。

被告鄭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甲、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甲、乙地未有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鄭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被告鄭却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行為,且有利於被告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等其他繼承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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