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承攬業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
- (二)原告於106年9月間,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及依約履行系爭工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 (二)在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前,
-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所需完工材料進場之擔保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原告施工材料進
-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應返還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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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承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靖瀅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承攬業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後,兩造於106年9月8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未稅,含稅為6825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106年9月間,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分別簽發交付2張本票予被告,其一為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面額1365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為「訂金保證票」,係為擔保完工所需施工材料悉數進場之用;
另一則為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依約履行完工,兩者擔保內容不同。
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於107年8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最後一批材料亦已於107年7月20日進場完畢,依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分「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之約定,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並交付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張本票予被告,該2張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此觀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授權甲方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或遲延違約金」,及系爭授權書約定:當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即授權被告得填載到期日並提示票據或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為明瞭。
(二)在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事件前,原告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即有凹凸不平之瑕疵,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召開工程會議當場要求原告改善,並於107年9月2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改善方式,惟原告均未改善,復經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發函針對外牆凸出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原告遲至107年11月27日始提出外牆缺失改善計畫送審,經技術服務單位即訴外人鴻新設計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再將其退回修正,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改善方案。
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既有不平整之缺失,顯與施工規範第05732章V5.0「烤漆鋼板」第2.3.1(1)條規定,金屬板/片應形狀正確、線條筆直且無瑕疵等規範不符;
且業主因原告施作之外牆板有缺失,不願給付外牆板工程款予被告。
系爭本票既作為原告有違約情事或未依約履行時,對被告所負損害之用,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三)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所需完工材料進場之擔保,惟原告施作之三明治外牆凹凸不整,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改善計畫,建議採行貼板方式進行改善,故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既仍有鋼板材料待進場,亦未達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業主為嘉里大榮公司之系爭「嘉義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之外牆三明治板工程」,兩造於同日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原告並於106年9月間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另一面額650萬元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被告曾於107年8月30日出具完工證明書予原告,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於107年11月16日經申請使用執照獲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107年12月1日啟用該物流中心,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完工驗收,而該物流中心於108年2月6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原因與兩造無關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授權書、系爭本票、工程完工證明書、使用執照、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31至132、284頁、卷二第45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而原告就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依兩造之真意,其等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為何?返還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原告施工材料進場後,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間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系爭契約第32條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履約保證:一、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據(金額1365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票據(金額650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
於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金額願授權甲方(即被告)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及遲延違約金(授權書見附件),甲方有權以此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保證票於乙方保固期間屆滿,經甲方確認並未發生賠償責任後無息退還。
如於合約有效期滿30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異議。
並願放棄民法513條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系爭授權書第1條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所開具之訂金保證票(金額1365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即系爭本票)、履約保證票據(金額650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於交付貴公司(即被告)收執時,即授權貴公司於立授權人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所約定事項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期並予以提示或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為違約損失之賠償…」;
另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另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訂金保證票13,650,000於材料進場後無息退還。
履約保證票6,500,000於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3年)無息退還」,並經兩造於手寫部分用印確認,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1頁)。
從上開契約及授權書之用語,已見兩造就系爭面額1365萬元之本票,稱為「訂金保證票」,而與另一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有所不同。
且觀之系爭契約第32條前部分及系爭授權書均為電腦打字,然於系爭契約第32條末端空白處,兩造另以手寫記載方式約定如上,顯見兩造係在以電腦打字方式預擬約款後,再行磋商約定該手寫部分之約款內容,並明確約定被告應在原告材料進場後即無息退還系爭本票,另一面額650萬元履約保證票則在系爭工程防水保固期滿後始無息退還,而就該二張保證本票之返還條件予以區別、明定。
復參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簽發交付二張本票予被告以資擔保,並就該二張本票分別以「訂金保證票」、「履約保證票」稱之,益見兩造就該二張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應有所差異,否則何需區分為2張保證本票。
3.併審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未稅總價650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5條就付款辦法及比率約定:訂金20%、C型鋼安裝完成20%、封板、玻璃及收邊完成50%、使照取得5%、尾款5%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訂金20%即含稅13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20%×1.05=00000000),此訂金金額核與兩造稱為「訂金保證票」之系爭本票面額1365萬元相符。
則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授權書之文義、系爭契約第32條手寫部分係在電腦打字部分後之記載方式及時間、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付款階段及比率,及兩造就二張保證本票區分為「訂金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之票面金額與訂金金額相符等情觀之,足認兩造之真意,係就該二張保證本票之擔保內容、返還條件為相異約定,而就面額1365萬元之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約定擔保系爭工程施工材料進場,在原告將完工所需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另就面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則約定擔保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依約履行,須待完工、保固期滿且經被告確認未發生賠償責任後,被告始負返還該面額650萬元履約保證票之責。
且系爭本票即訂金保證票所擔保之施工材料進場,應係指被告給付訂金後、原告完工前之材料進場,而與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材料進場無涉。
4.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工材料進場,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全數進場後即返還系爭本票一節,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之依約履行、損害賠償,非在原告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或系爭本票擔保之材料進場包含修補瑕疵材料云云,均不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1.查系爭工程標的物即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已於107年11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獲准,業主嘉里大榮公司並於107年12月1日啟用該物流中心,且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向業主申請完工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物流中心既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啟用,顯見原告該時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則原告至遲於107年11月前,其施工所需之施工材料自均已進場,應屬無疑。
併參以兩造所提之該物流中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3至94、123、368至422頁),可見外牆已完成,且觀諸業主嘉里大榮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陳報狀記載:外牆三明治板工項已完工,惟有瑕疵尚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益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並已施作完成。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2.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外牆三明治板有不平瑕疵一節,固有上開照片及業主陳報狀等件可參,惟此不僅無從證明原告施工材料未進場,且反可推論原告材料已進場並已施作。
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包含擔保履約瑕疵損害賠償或修補材料進場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3.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均已進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被告在原告完工所需施工材料進場後,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前之施工材料既均已進場,則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即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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