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宇與原告為兄弟,原告於87年9月8日與
-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 三、原告曾於98年間向陳俊宇借用臺灣企銀,戶名:陳俊宇,帳
- 貳、被告則以下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一、陳俊宇於42年3月20日出生,外出工作後即將工作所賺之錢
- 二、原告與陳俊宇及其他兄弟基於家族親誼,乃視各兄弟居住需
- 三、系爭帳戶係陳俊宇信任原告,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
- 壹、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 貳、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 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甲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返還之房屋價額未逾50萬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昶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陳易唯(即陳俊宇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冠群(即陳俊宇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艷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俊宇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易唯、陳冠群、阮氏艷,原告於109年8月7日具狀聲明陳易唯、陳冠群、阮氏艷承受訴訟,並提出陳俊宇戶籍謄本(現住全戶)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宇與原告為兄弟,原告於87年9月8日與長兄陳旭日共同出資,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莊永川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483-1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甲地登記為陳旭日所有,乙地為原告所有,惟由原告借用陳俊宇及陳宗林(改名前為陳安道)之名義登記。
嗣於88年8月間,原告與陳宗林終止借名登記,陳宗林持有乙地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方法移轉予陳俊宇所有。
乙地借名登記期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地價稅由原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
詎陳俊宇對外宣稱乙地係由其以退休金買得,原告得知其不法意圖後,已於108年8月27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終止乙地借名登記,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乙地借名登記業已合法終止,爰請求被告應將乙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屋)為原告所有,陳俊宇曾向原告借用,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以大甲庄美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應將甲屋騰空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曾於98年間向陳俊宇借用臺灣企銀,戶名:陳俊宇,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理財投資,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長期使用。
詎陳俊宇擬侵占系爭帳戶內款項,向銀行更換新存摺,遭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內有美金現值13423.04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41611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41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俊宇於42年3月20日出生,外出工作後即將工作所賺之錢交給父母家用。
嗣於66年1月28日父親陳權庭仙逝後,陳俊宇因信任原告,將收入、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並授權原告自被告帳戶取款代為繳納被告所有不動產及系爭建物之相關稅款。
嗣於87年間,原告、陳俊宇、陳旭日、陳宗林兄弟4人,共同向訴外人莊永川購買甲、乙地,由原告代表出面與莊永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後甲地登記在陳俊宇及陳旭日名下,乙地登記在陳俊宇及陳宗林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後原告及陳俊宇母親於87年12月3日仙逝,當時繼承人間商議母親遺產分割繼承及家族兄弟名下登記之不動產分配事宜時,當時陳俊宇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除了甲、乙地應有部分外,另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持分1/2,經商議結果,由陳旭日取得甲地所有權全部,陳俊宇取得乙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取得丙地所有權全部。
陳俊宇係經由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等方式取得乙地全部所有權,故原告與陳俊宇間就乙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與陳俊宇及其他兄弟基於家族親誼,乃視各兄弟居住需求,分別將家族之房地分配交由各兄弟居住,如陳晉銘居住在陳俊宇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乙屋),陳俊宇居住在登記原告名下之甲屋,陳旭日遺屬陳穎星等人以及原告則居住在陳宗林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詎近年來兄弟感情不睦,先由陳晉銘對陳俊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乙屋係借名登記在陳俊宇名下,而請求陳俊宇將乙屋移轉登記予陳晉銘。
原告又以甲屋雖實際由被告居住,但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係原告出借予陳俊宇,而請求被告遷讓甲屋。
依渠等主張,登記在陳俊宇名下,由陳晉銘實際居住的乙屋為實際居住人陳晉銘所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實際居住的甲屋為原告所有,此等方式對被告實屬不公。
又陳俊宇因信任原告,之前將名下多本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陳俊宇退休金、勞保退休金及工作所得均存放於帳戶內,原告未經陳俊宇同意,擅自多次領取帳戶內存款,為此陳俊宇請求原告返還返還存摺及印章陳俊宇,原告迄今仍未返還。
故在陳俊宇與陳晉銘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目前該事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3號審理中),及原告將陳俊宇所有存摺、印章及將擅自領用之金錢返還前,被告不願主動自甲屋遷離。
三、系爭帳戶係陳俊宇信任原告,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張其向陳俊宇借用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前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返還權狀事件中,於108年4月日答辯狀陳明:「『權狀』與『身分證、駕照、行照、護照、台胞證、存摺、印鑑章』等皆屬重要證件,一般人絕不會輕易示人,或交付寄託?試問原告交付原因與用意為何?為何只單獨交付權狀而『其他證件』卻未一併寄託?」等語,先表示陳俊宇未交付存摺、印章予其保管。
原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4月15日開庭作證時又更改說法,證稱兄弟間之錢財係各自管理,因受限於中央存保規定,而借用陳俊宇及陳宗林之名義開戶,其借用陳俊宇名義在元大銀行大甲分行開設帳戶,該帳戶裡面的錢為其所有,且陳俊宇未將其他帳戶交予。
嗣原告於108年6月3日開庭作證時,經陳俊宇提出其他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原告為避免對其不利,又改口證稱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亦在他那裡,由此可證明原告之說法前後不一,不可採信。
丙、本院之判斷:
壹、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陳俊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甲、乙地係於87年9月8日與長兄陳旭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莊永川購買,已與證人陳晉銘於109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9月8日購買雁門段483-10及483-11是何人出資購買?答:483-10是我大哥出資,483-11是由原告出資」不符。
又原告主張乙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惟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0號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所請求的權狀(含乙地),都沒有在我這裡,有被告提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乙地實際所有人而借名在陳俊宇名下,已難採信。
且陳俊宇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乙地目前仍登記為陳俊宇所有,有原告提出之乙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亦無處分乙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乙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甲屋為其所有,借與陳俊宇居住,業已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甲屋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原告將陳俊宇所有存摺、印章及將擅自領用之金錢返還前,被告不願主動自甲屋遷離等語置辯。
惟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僅能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被告占有甲屋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甲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向陳俊宇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6號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你們兄弟之間會把錢財交給你去共同管理嗎?答:沒有,大家各自管理。」
、「問: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被告名下的帳戶,被告稱這個帳戶都是交給你去管理使用的,此部分請說明?答:當時是借名登記,因為中央存保有規定,每個帳戶最多100萬元,所以我就借用被告及陳宗林的名義開戶,所以被告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
、「問:被告還有沒有把其他帳戶交給你管理?答:沒有」,有被告提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主張向陳俊宇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已難採信。
且證人陳晉銘於109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在66年過世,被告有無把收入、存摺、權狀交給原告保管?答:沒有。
權狀在85年才辦理繼承的,當時並沒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的。」
,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41 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甲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返還之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部分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