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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林大衛
林尹涵
林榆頵(即林佩璍)
林昱君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和蕎(即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見卷㈠277-281 頁),又依測量結果,更正及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㈡第48-51 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其餘訴之變更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05-11、105-46、105-6、105-14、1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鑽燧所有。
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於民國76年10月14日向林鑽燧之繼承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於108年4月3日原告邱塗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仁元,是系爭土地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共有,應有部分各200分之99、2分之1、200分之1。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經鈞院86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62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5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以兩造(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對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惟自前案確定判決後,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 年以上,原告早於98年間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遭被告不予置理。
原告復於107年2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已收受送達催告通知,仍均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其中有關被告林大衛、林榆頵(即林佩璍)、林昱君、林尹涵(下稱被告林大衛等4 人)催繳租金通知函,業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確定。
被告王姿婷部分,業經送達其住所未晤本人,經郵務單位通知招領,因其拒未領取而退回信件,復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查明被告王姿婷無遷徙不明之情,而為駁回對被告王姿婷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為催繳租金通知已對被告王姿婷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7 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其中對於被告林榆頵(即林佩璍)、林昱君之終止租約函,業經送達渠等住所未晤本人,經郵務單位通知招領,因渠等拒未領取而退回,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及使用之權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依民法第439條、第421條、第440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5年租金,及107 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後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被告林大衛等4 人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33萬737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623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3元。
2.被告王金進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0萬0523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675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3.被告王斌宇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4萬040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340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
4.被告王金進、被告王斌宇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萬537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423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
5.被告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即王憲羣)(下稱被告何麗惠等3人)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2萬0319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8672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2元。
6.被告陳雪雲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5萬3568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9226元,另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6元。
7.被告王金進、被告王斌宇、被告何麗惠等3 人、被告陳雪雲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8萬2516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4709元,另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9元。
㈣訴之聲明:1.被告林大衛等4人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33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623元;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3元。
2.被告王金進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0萬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675元;
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3.被告王斌宇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14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340元;
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0元。
4.被告王金進、被告王斌宇應將系爭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I 部分建物(面積10.6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萬5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423元;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
5.被告何麗惠等3人應將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E部分建物(面積141.0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2萬0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8672元;
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2元。
6.被告陳雪雲應將系爭10、1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建物及K部分鐵皮棚架(合計面積283.89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附圖所示L、M、K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55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9226元;
自108年4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6元。
7.被告王金進、被告王斌宇、被告何麗惠等3 人、被告陳雪雲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28萬2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自108年4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塗金、林茹海4709元;
自108年4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9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向承租人收租,並發給各承租人每戶1 本「小作料領收通帳」作為繳租憑證,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系爭土地基地租賃之約定,為往取之債。
葉作樂律師雖曾於54年3 月15日至本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此係葉作樂律師單方面變更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業已超出林鑽燧委託其代為管理之意旨,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林鑽燧之承認不生效力。
林鑽燧已於47年8月16日死亡,不可能再於54年3月15日委託葉作樂辦理上開認證,亦不可能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認證之法律行為自始因當事人主體已不存在,而當然確定無效,且不因嗣後有無林鑽燧之全體繼承人事後承認,而使無效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冒用林鑽燧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邱塗金,並勾結臺中霧峰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蔡行昭非法抽佣,早在52年間林鑽燧之印鑑證明書矇騙承辦登記人員獲准移轉登記為被告邱塗金所有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5年上訴字第473 號判決蔡行昭、葉作樂犯瀆職、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等情,更可自明葉作樂律師確有違背受任職務之後例可循。
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均主張葉作樂律師為無權代理,不承認葉作樂律師之無權代理行為。
足見,葉作樂律師上開所為收取租金方式之意思表示,確實無效。
又縱認被告有同意依葉作樂之上開認證意旨辦理,然依該律師函所載,顯係附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其前提係在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尚存在為前提下,始為有效,否則應失其效力,仍應回復為原本租約之往取之債之約定。
而依原租約之約定繳租之地點,係將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原告未經承租人即被告間合意變更繳租地點,竟單方面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將租金繳納改送銘法法律事務所,其催告自於法未合。
㈡依兩造間「租金繳納記帳」之內容及原告邱塗金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分別通知王昭明、張朝宗等人之臺中郵局第1232、1233、1234、1236、1237、1239、1240號存證信函記載:「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所示,可知:本件原租約雖約定以稻谷幾台斤作為租金之代價,但實際上則容許以代金折算。
然而,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11月29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片面變更原來以稻谷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剝奪各承租人選擇以稻谷付租之權利。
該律師函就稻谷之折算,究竟係按各該當年度之公告價格或以催告年度之稻谷公告價格為準,亦乏明文,各承租人究應依何年度之公告價格計付租金,益滋疑問,從而,系爭律師函就租金之計付,既欠缺明確性,又任意變更清償之處所及給付之標的,使各承租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更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
㈢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一次給付自86年起迄今之全部租金,除租金數額有爭議外,就超過5年部分的租金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並未依法將催告繳納租金之律師函,送達被告林昱君、王姿婷、張朝宗當時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該意思表示顯然未達被告林昱君、王姿涵、張朝宗可支配範圍,而未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對被告張朝宗及原承租人即訴外人林賴有、賴姿蓉、林東山、王昭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和蕎不發生催告意思表示之效力。
再者,原告在107年2月13日、或14日、或26日寄發律師函對被告催繳租金,然而,當時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被告縱若有收到催告信函,當時被告的地位究竟是承租人抑或地主,尚未確定,根本無從確定是否向原告繳納租金,原告所提催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適法有效。
故被告已於近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應繳租金,依約定稻谷照農委會公告稻穀收購價格折算現金向鈞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8、10、14、18、2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05-11、105-46、105-6、105-14、105地號)為原告共有,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10月14日向林鑽燧之繼承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於108年4月3日原告邱塗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仁元,是系爭土地原告邱塗金應有部分各200 分之99,原告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楊仁元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9-43頁)。
㈡系爭8、18地號土地現有被告林大衛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43.1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右半部),被告林大衛等4人並占有系爭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9.88平方公尺)。
㈢系爭22地號土地現有被告王金進所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面積51.55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西部分);
系爭10、22地號土地現有被告王斌宇所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東部分);
系爭10地號土地現有被告王金進、王斌宇共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面積2.4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I部分建物(面積10.61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右側龍部分)。
㈣系爭22地號土地現有被告何麗惠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94.59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三合院後龍)、E 部分建物(面積141.03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房屋三合院正身),被告何麗惠等3人並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31.21平方公尺)。
㈤系爭14、22地號土地現有被告陳雪雲所有如附圖所示L 、M部分建物(面積245.74平方公尺、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房屋三合院左側龍東部分)及如附圖所示K 部分鐵皮棚架(面積38.15 平方公尺)。
㈥被告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等3人、陳雪雲占有系爭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面積144.88平方公尺)。
㈦以上㈡至㈥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01-804、8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前以其等為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05-11、105-46、105-6、105-14、105地號等土地所有人,請求被告林大衛等4 人(原為賴姿容及賴淑靜占用)、被告王金進、王斌宇、訴外人王金順(被告何麗惠等3 人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雪雲等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原告邱塗金、林茹海之訴確定,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邱塗金、林茹海與被告林大衛等4人、被告王金進、王斌宇、訴外人王金順、被告陳雪雲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催告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而收回該基地時,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均未支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原告於98 年間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催告繳納欠租,自難認為原告已於98年間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原告主張又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其中被告林大衛等4人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公示送達,被告王姿婷部分送達其住所未晤本人,經郵務單位通知招領,因其拒未領取而退回,已到達被告王姿婷,原告再於107 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對於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函、郵件回執、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卷㈠第45-88、91-119、121-167 頁)。
3.按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給付欠租之催告或終止租約,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發生催告或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何麗惠等3 人係繼承其等被繼承人王金順而公同共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王姿婷給付租金,經依被告王姿婷住所送達結果,因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件,有該郵件回執可佐(見卷㈠第87頁),原告雖稱係因郵務單位通知被告王姿婷,因被告王姿婷拒未領取而退回云云,然並無證據郵務單位確有通知被告王姿婷前往領件,縱郵務機關將招領通知投遞於信箱內,亦不得認為投遞之律師函已置於被告王姿婷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難認為已對被告王姿婷為合法催告,是原告對於被告何麗惠等3 人所為催告給付租金不生效力,既未經合法催告,對於被告何麗惠等3 人所為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
4.按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應依債之本旨為之,故催告之內容,須與債之標的相關,否則其催告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係林鑽燧所有,林鑽燧於47年8 月16日死亡,由林守成、林守藩、林玉枝、林守直繼承。
訴外人王金順(被告何麗惠等3 人之被繼承人)於前案提出「租金繳納記帳」記載「出租人林鑽燧、承租人王照明( 按:應為王昭明,被告王金進之父、被告王斌宇之祖父、被告何麗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金順之父),租賃期間自44年1月1日、44年至53年繳租實物數量」,訴外人張朝宗於前案提出「租金繳納記帳」記載「出租人林鑽燧、承租人張讚(按:被告陳雪雲之被繼承人張朝洲之祖父),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47年至53年繳租實物數量…斤」,收租並蓋有葉作樂印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卷㈣第130-131頁、本院卷㈠第649-655頁)。
而葉作樂於林鑽燧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於林鑽燧47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繼續委託葉作樂管理,業據前案判決認定確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第2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不定期租約,原約定以租谷為租金。
又葉作樂曾於54年3月15日至本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林梓賓催收繳租,載明「雙方議定租金按每甲每年稻谷五千斤計算…」,並要求承租人於15日內將所欠租谷以業主名義寄託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合現款匯送葉作樂律師收轉等語,有該認證書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卷㈣第134-138頁),依此可認兩造租約約定租金按每甲每年稻谷5000斤計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亦得改以租谷按市價折現給付租金,然並未變更承租人本應以租谷給付租金之約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已合意將應給付之租金種類變更為現款,依前開事證,堪認兩造租約約定租金應按每甲每年稻谷5000斤計算租谷,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以租谷按市價折現給付租金以代替原訂租谷給付。
5.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於75年2 月22日授權原告邱塗金代理全權處理36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土地讓售、土地管理等事宜,原告邱塗金隨即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232、1233、1234、1236、1237、1239、1240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王昭明、訴外人張朝宗、訴外人王昭楠(存證信函誤載王昭南)、訴外人林梓如、訴外人林賴有(被告林大衛等4 人之母賴姿蓉之婆婆)、訴外人林郭員、訴外人葉文德,表明其受林守成等3 人委任全權處分臺中縣太平鄉番子路段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臺中市○○路000 巷00號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有該授權書及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卷㈠第192-206 頁)。
經前案判決審認結果,認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欠繳租金,一律要求承租人須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給付租金,顯已片面變更原來以稻谷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並剝奪各承租人選擇以稻谷付租之權利,且就租金之計付欠缺明確性,任意變更清償之給付標的,使各承租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難謂已生合法之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第29-30頁)。
6.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係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付租額,有前開律師函在卷可佐。
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範圍包括稻穀、稻穀以市價折算現金或依公告地價計算之租金云云,顯與律師函內容文義不符,並不足採。
又原告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與原來租約約定按每甲每年稻谷5000斤計算租谷,得按市價折合現款給付等情不合。
且催告被告以「現金」給付,片面變更原來以「稻谷」計付租金為原則之方式,剝奪承租人以稻谷付租之權利,核屬任意變更清償之給付標的,使承租人無從依原約定之債務本旨提出清償,其催告自不合法。
原告既未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應認兩造間租約仍有效存在。
㈢兩造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另原告係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付租額,與兩造租約約定按每甲每年稻谷5000斤計算不合。
按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
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例參照)。
兩造租約原約定租金按每甲每年稻谷5000斤計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以租谷按市價折現給付租金,並未變更承租人本應以租谷給付租金之約定,則僅被告有代替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谷。
被告就超過5 年租額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原告請求,且被告陳明已將欠租提存,並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卷㈠第343-349 頁)。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尚有欠租,且未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谷,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第421條、第440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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