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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菱薇
相 對 人 鄭崑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700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700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無從判斷「夜鏡」為異議人為由而駁回聲請,異議人爰再提供同一臉書帳戶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曾於108 年5 月7 日以「夜鏡」之名稱稱呼異議人,足證「夜鏡」即指異議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原以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514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5,514 元,然異議人於聲請時僅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 份為證,該對話紀錄內並無異議人之姓名,而未能釋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嗣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雖再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 份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108 年5 月7 日時臉書帳號名稱「Penny Teo 」之帳戶與臉書帳號名稱「鄭崑延」之帳戶間有對話,帳號「鄭崑延」發話:「夜鏡妳月底有空嗎?」等語,帳號「Penny Teo 」回以:「幾號XD怎麼啦~」等語,以及不詳年月日,帳號「鄭崑延」發話:「3/12鄭崑延跟妳借7 千,3/31能還清」等語,帳號「Penny Teo 」回以:「我信是你本人,但男友說要有個證明說萬一你跑路了可以報警」等語,自上開對話僅得推認「夜鏡」應指使用帳號「Penny Teo 」之人,而使用帳號「Penny Teo 」之人與使用帳號「鄭崑延」之人間有借款關係,但尚難認異議人即為「夜鏡」或使用臉書帳號「Penny Teo 」之人,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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