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李思慧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係於109年8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惟其抗告狀係遲至109年8月24日付郵,109年8月25日始行送達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日期可稽,所為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
抗告人應另補正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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