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事聲,5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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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陳鈺雯
相 對 人 王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9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訴外人鄭雅蓮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訴外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以亞洲時代公司、異議人、鄭雅蓮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命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1,667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准予暫時停止,而相對人乃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將上開擔保金提存完畢。

其後,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擔保金541,667 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907 號裁定(即原裁定)就異議人部分准予返還。

惟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不足受償之金額,異議人尚在對亞洲時代公司取得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中,相對人係替亞洲時代公司做債權擔保而提存,應俟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由異議人扣押擔保提存之金額以償債權。

異議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若經法院判定異議人對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始得取回上開擔保金,目前擔保金仍受擔保拘束中,尚不得准予返還,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異議人同意始得返還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者,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主要目的在擔保執行債權人因上開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能夠獲得賠償。

是法院所定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及鄭雅蓮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在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以亞洲時代公司、異議人、鄭雅蓮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命其供擔保541,667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准予暫時停止,而相對人乃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事件,將上開擔保金提存完畢。

其後,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擔保金541,667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907 號裁定(即原裁定)就異議人部分准予返還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書、103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32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由此觀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41,667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准予暫時停止,其所定擔保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倘若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審理後為無理由,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能夠獲得賠償。

準此,上開裁定酌定擔保金數額時,係審酌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2,500,000 元,則估計異議人每年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125,000 元,審理期間4 年4 月合計將受約541,667元之利息損害,並以此金額作為酌定之擔保金數額。

簡言之,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541,667 元,目的在擔保異議人因無法運用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能獲賠償,而非擔保執行債權金額本身之受償。

準此,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後,倘若異議人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541,667 元。

依卷附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知,系爭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後,相對人已於109年5 月7 日催告異議人於文到後21日期間內,對上開擔保金主張權利,逾期不行使即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見原裁定卷第29─31頁)。

再依卷附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21日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原裁定卷第45─69頁)。

準此,相對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541,667 元,即屬有據。

據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究竟何時實現,則非上開擔保金541,667 元所擔保之範疇,故異議意旨稱須俟異議人對亞洲時代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由異議人扣押擔保提存之金額以償債權云云,恐有誤會。

(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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