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事聲,5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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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陳継東



相 對 人 富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意分割共有物,但相對人執意分割共有物及拍賣,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兩造共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清水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裁定卷宗第19頁),並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上開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8,040元,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020元(計算式:8,040元×1/2=4,020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執意分割共有物,理應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皆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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