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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胡姵霙
相 對 人 邱靜瑜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作成109 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109 年9 月29日收受送達後,於109 年10月7 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確定,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0元、500 元,戶政規費30元,聲請調解費用2,000 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 元,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聲請假扣押後查調106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750 元(判決查調107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判決確定查調108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合計26,080元。
又相對人邱靜瑜,支票法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錫明,借款法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30元(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戶政規費30元),並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異議意旨應係就聲請調解費用2,000 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元,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聲請假扣押後查調106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750 元(判決查調107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判決確定查調108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就相對人邱靜瑜所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異議,茲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揆諸前開規定,已明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與異議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據以請求之法律基礎無關,異議人以相對人邱靜瑜之部分應以支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支出聲請調解費2,000 元,應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簡易庭通知書、107 年8 月14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為佐(見原處分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960號案卷核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此部分僅係得扣抵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而異議人就107 年度訴字第3076號事件既繳納裁判費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3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並經原處分確定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則聲請調解費2,000 元並非本件得以審究之範疇。
㈢再查,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邱靜瑜聲請假扣押之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裁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邱靜瑜負擔,有異議人所提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案卷核閱如實,且上揭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可就同一費用再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異議人主張聲請假扣押後查調106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因此支出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此部分並非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435號案卷內證據資料,亦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確定訴訟費用額僅能確定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由何人負擔,惟假扣押程序聲請費、假扣押聲請程序支出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500 元,均非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㈣末查,異議人主張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750 元(判決查調107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調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判決確定查調108 年度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固提出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5頁,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然查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本案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而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本案訴訟109 年7 月13日確定後之109 年8月18日所查調,亦非本案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均難認屬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㈤綜前,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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