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事聲,7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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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璉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雲
代 理 人 杜玟伶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掛號信件寄送予異議人收受,然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領取後因不慎遺失,遂委託代理人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辦理掛失止付,惟因代理人誤以為異議人尚未領取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於109年8月27日寄出之掛號郵件,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欄誤載尚未收到掛號信件之支票,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不得謂為票據權利人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違誤。

為此狀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年1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837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給公示催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所簽發,並以掛號郵件寄送予異議人收受,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向郵局領取信件後,不慎遺失系爭支票,而非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喪失經過所載尚未領取郵件及取得支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

又觀之上開投遞證明單記載:寄交日期109年8月27日、寄件人姓名為晏邦電機公司、收件人為異議人、領取人張琇雲、日期109年8月28日等情,顯見系爭支票由第三人晏邦電機公司簽發後郵寄交付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雲取領無訛。

是以,系爭支票經異議人領取後,於其持有中不慎遺失,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依法為掛失止付通知,並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證明單,而誤認異議人非為票據權利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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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晏邦電機工│璉盈企業│合作金庫新│JR0414728 │109 年11月10│18,060 元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分行    │          │日          │          │
│、王邦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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