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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房李金子
相 對 人 李甫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甫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甫長於民國84年9月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甫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甫長(男、民國前1年3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於81年9月5日失蹤,迄今已逾27年餘,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08年度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任何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IR查詢系統表(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無健保及就醫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6月30日中市警東分防字第1090012938號函(失蹤迄未尋獲)、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於81年9月5日出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9年7月9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5035號函(無使用殯葬設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而失蹤人於81年9月5日失蹤時已滿82歲,迄未尋獲,算至84年9月5日屆滿3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84年9月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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