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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賴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賴氏秀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氏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州臺中市賴厝廍百八十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賴氏秀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賴氏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州臺中市賴厝廍百八十番地)之胞妹,失蹤人自35年10月1 日初次戶籍登記時,即未經登記,且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餘年,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亡字第29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死亡或治喪殯葬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算至45年10月1 日止,已滿10年,前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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