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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善衡
相 對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灣仲裁協會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發包之工程完工後,大買家公司迄未支付工程款,坤福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爰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以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受理在案。
因坤福公司與大買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張異昌,顯有利害衝突情形,聲請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權綜理坤福公司一切事務,而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為張異昌之親兄弟姊妹,難期待能善盡職責,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坤福公司上開仲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凡因無訴訟能力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坤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仲裁協會109年9月9日臺營仲字第109242號函、坤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坤福公司核決權限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依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坤福公司與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異昌,復依坤福公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決議授權張異昌處理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顯見實際處理坤福公司及大買家公司間工程款紛爭之人,亦均為張異昌,則考量雙方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是坤福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仲裁事件,均由張異昌擔任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說明,張異昌已有事實上不能代理坤福公司之情,本件自有為坤福公司就與大買家公司間之臺灣仲裁協會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坤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熟稔坤福公司事務,由其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至於張異昌具狀表示聲請人曾擅自將坤福公司資金出借他人,造成坤福公司受損云云,未見提出證據釋明,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基上,爰准予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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