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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全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達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江賜所駕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KLB-1107號,業經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至108年1月18日中午12時止,承保範圍包含雇主體傷責任險。
嗣蔡江賜於107年6月18日15時13分駕駛該車輛執行運送貨物職務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傷重死亡,蔡江賜之子蔡秉宸遂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告提起請求賠償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勞保條例喪葬津貼、勞保條例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一次金等,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汽車雇主體傷責任保險第1條及第10條約定,就蔡江賜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向原告為給付,惟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卻拒絕給付,故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等語。
惟查,就蔡江賜之子蔡秉宸向原告請求給付一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如蔡秉宸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該保險契約約定之條件即未成就,被告自無庸再依保險契約給付給原告,故本件之裁判,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本件有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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