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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2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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