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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勝隆
再審被告 賴俊桔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
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即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而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
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爰增設第2項。」
三、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然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就其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
爰修正原第3項前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再審原告所提101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4月7日確定,茲再審原告係於10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有本院收件章為憑,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即足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實際上,無非爭執寄存送達之效力等語,亦於法不合。
惟本件再審之訴既逾期提起,即足認其不合法,而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再審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聲請大法官解釋,可見再審原告乃明知本件再審之訴有違上述規定。
再審原告復未敘明有何理由可確信上述規定違憲,而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本院並不認為有何違憲之虞,自無依職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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