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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宇青
訴訟代理人 王任昌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車速對於擦撞事故之肇事責任判定有重大影響,必是至少一方車速太快而反應不及,本件再審原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發動,僅用雙腳後蹬,速度不可能快,而再審被告保戶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速相當快,致系爭汽車車身有擦撞系爭機車排氣管之痕跡長達1 公尺餘,如系爭汽車車速在20公里以下,可即煞即停,碰撞處會是凹陷狀,不會有長刮痕,再審原告已提出刮痕證據,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4066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理由採信系爭汽車車主所稱車速,有違一般人常識經驗,亦未說明理由。
另擦撞肇事責任判斷應衡量雙方的注意義務與法規遵循,本件碰撞相對位置是垂直關係,再審原告已舉證不是倒車就應負全責,一審判決不予理會也未做說明,直接將所有的肇事責任歸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求償單據不合理,一審判決雖對部分項目做解釋而稱合理,但那些被稱為合理的項目,再審原告亦已檢附圖表舉證反駁,一審判決卻無任何理由說明,只扣除折舊後照單全收,足認其判斷具有瑕疵且不備理由,並有重要證物未經審酌之缺失。
此外,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的舉證作反駁,包括「易因驚嚇而未能照原行進路線控穩方向盤」的描述,並非訴訟當事人所提出,屬突襲裁判,原確定判決對此事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結果;
而一審判決主張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已移動」,不足以作為推論受損系爭汽車「行進動線」之依據,惟系爭汽車移動非受外力搬動或受撞擊移動,是一般行駛的移動,移動轉彎還是需要有「迴轉半徑的物理特性」,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規定,倘事故現場圖記載不足為參考,本件車禍證據,就剩2 車車速、撞擊點痕跡,單以這些證據,機車以腳後蹬的速度比行人慢、汽車有長條刮痕表示速度快,速度快的汽車比速度慢的機車所造成的傷害會較大,所以肇事責任會較大。
一審判決認一般人駕車遇意外事故「易因驚嚇而未能照原行進路線控穩方向盤,或因反射動作而做閃避的動作,故系爭汽車最後停放位置的『角度』,不足以作為推論系爭汽車有右轉彎『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的論證」,違反迴轉半徑的物理特性。
另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擷取卷證筆錄上的證詞,所確認的「右轉彎過程」事故,這會是新事證,因為之前雙方爭執的是「直行車道上的兩車擦撞事故」,現在會變成爭執「轉彎車與直行車道上的機車碰撞事故」,而依法轉彎車的路權小於直行車,系爭汽車就不可能全無肇事責任,另再審原告提出刮痕牽涉車速、不是倒車就是負全責、維修單據不實等重要證據均未經審酌,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主張一審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認再審被告保戶車輛之行車速率為10至20公里、將所有肇事責任歸於再審原告、採納再審被告求償單據所列所有修繕項目等節,均屬判決不備理由,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參本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卷第24至25頁),然再審原告前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主張,而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
或忽略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一審判決理由「易因驚嚇而未能照原行進路線控穩方向盤」之記載,屬突襲裁判及車禍事故現場圖可採與否等事證,均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於判決理由書三(四)詳為論述說明此為一審判決取捨證據問題,一審判決亦賦予兩造充分辯論機會,因而一審判決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證據情形。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四)擷取卷證筆錄上的證詞,進而主張本件車禍爭執轉變為「轉彎車與直行車道上的機車碰撞事故」,依法轉彎車的路權小於直行車,系爭汽車就不可能全無肇事責任,然前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並予以說理,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該證據情形。
至再審被告所主張刮痕牽涉車速、不是倒車就是負全責、維修單據不實等重要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為再審原告一審判決上訴理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不得以此事證提起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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