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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足參。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而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送達於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住於臺中市西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卷第235頁可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原告(住於臺中市大雅區)至遲(加上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09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竟遲至10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附「民事提再審判定意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其次,縱以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訴提審判意見狀」(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卷第241至297頁)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期,仍在法定應於109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之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查,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均是在指摘本院108年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並未指明究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釋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復未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舉證,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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