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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鴻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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