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再易,18,202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廖玄蕉
徐東光
傅昌富
再審被告 徐浤松
徐浤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 月4 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因該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9月4 日公告後即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二審卷第129 至131 頁、第143 頁)。

是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已於原一審抗辯訴外人徐阿淵(即再審原告徐東光及已歿訴外人徐東榮之父)與再審被告於97年8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再審原告簽名同意,且訴外人徐阿淵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再審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為無權處分。

但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對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得通行之範圍為何、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等,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即以系爭協議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力,逕以系爭協議書認定再審原告曾提供上開土地予再審被告通行,並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施作寬2.5 米、長約200 米道路係粗估性質,而誤認再審被告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被告得自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064-4地號土地及同段1172地號土地間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舊路)對外通行,但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測繪系爭舊路坐落之位置、面積,即認系爭舊路喪失既成道路之性質。

且原確定判決於未測繪系爭舊路前,應無從判斷修復系爭舊路是否影響水土保持,亦無從判斷系爭舊路與再審被告請求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範圍,何者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測繪系爭舊路坐落之位置、面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者,均與本條再審要件不符。

2.經查,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而非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據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而非同法第497條,此部分應為再審原告贅引,合先敘明。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對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再審原告提供、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得通行之範圍為何、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均未論述等節,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為證,然觀諸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點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意定通行權所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請求,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而非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甚明,並無以系爭協議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已明確說明系爭協議書為不必要之證據,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得經由系爭舊路對外通行,但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測繪系爭舊路之位置、面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點,已說明系爭舊路現已無法通行,且有數公尺落差之斷層,並有水自上游沖下,水勢頗大,人無法在其上行走,且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尚無編列預算修復系爭舊路,又系爭舊路之修復涉及水土保持,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舊路之範圍,尚無必要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證據之依據,而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