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再易,22,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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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陳文連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起訴聲明僅記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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