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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江柳即滿庭岩工程行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鄒淳如即圍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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