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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必丞
相 對 人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0H445)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445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洪守董等18人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年6月24日依請求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匯入勞方洪守董等18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44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40H445,含附件之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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