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執,15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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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楊凱媞
相 對 人 蔡含疄(即水煮淡健康餐飲前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規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因此,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屬於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如獨資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屬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該獨資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原獨資商號負責人。

經查,水煮淡健康餐飲係由蔡含疄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獨資設立之商號,嗣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轉讓登記,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林銘賢,此有水煮淡健康餐飲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佐。

水煮淡健康餐飲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為林銘賢,且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係成立於109年9月1日即水煮淡健康餐飲負責人變更之前,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僅列水煮淡健康餐飲原負責人蔡含疄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9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全額給付積欠薪資,仍積欠109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441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為:「有關勞方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資方同意,資遣費於109年9月30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勞方楊凱媞資遣費5620元);

工資部分資方於109年10月31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勞方楊凱媞:工資27441元)」,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相對人已先後於109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分別匯款5,620元、27,441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此有存摺內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可見相對人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

至於聲請人如認為相對人除業經調解成立之工資、資遣費外,尚積欠聲請人其他款項仍未清償,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本院無法就未經兩造調解成立之事項,逕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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