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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曉雯
相 對 人 冠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15A0645 )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臻工業有限公司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9 年9 月15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 年9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金額為18萬1378元,嗣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1 萬8138元(見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即未再支付,依約定則喪失分期付款利益,故其餘未到期之16萬3240元【計算式:18萬1378元-1 萬8138元=16萬3240元】即全部視為已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15A0645 )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時於聲請狀上載相對人冠臻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秋絹亦為本件之相對人,惟因本件所據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相對人僅冠臻工業有限公司,故此部分聲請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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