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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廖美雲
相 對 人 冠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2515A0645)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1,21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5萬6,910元,分10期給付,即於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69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自109年11月起未繼續履行調解方案,扣除已給付1萬5,691元,尚有14萬1,219元屆期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NO.2515A0645)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
而相對人除已給付1萬5,691元外,於109年11月10日屆期未再履行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記載李秋絹為相對人,惟李秋絹並非前揭調解結果之相對人,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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