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執,163,202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冠㨗


相 對 人 林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9 月2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00E0714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20萬2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 期給付。

第1 期109 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第2 期110 年2 月9 日給付新臺幣5 萬2000元、第3期110 年3 月31日給付新臺幣5 萬元。

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帳號0921-50-018473-5』。

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9 月28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差額,共計新臺幣20萬2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

第1 期109 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第2 期110 年2 月9 日給付新臺幣5 萬2000元、第3 期110 年3 月31日給付新臺幣5 萬元。

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帳號0921-50 -018473-5 』。

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00E0714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