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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家榆
相 對 人 蔡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9月2日經南投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解,於109年9月2日調解成立,固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惟卷附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雖載有:「經雙方調解同意,不究理由,並由資方給付上述勞方訴求事項最後一期費用,總金額計新臺幣313,486元整,並於109年10月10日(六)前由資方蔡裕銘前院長分別開立指定個人姓名金額支票給付給上述人員(姓名金額如下:陳家榆新臺幣25523元,魏若庭新臺幣14820元,郭怡君新臺幣31496元,徐惠如新臺幣11805元,簡碧雲新臺幣79035元,陳佳妤新臺幣13745元)。」
等詞,然其後段另載明:「資方未於上述時間內開立指定個人姓名金額支票給付給上述等人,視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等詞。
亦即,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係以相對人屆期不交付支票給聲請人為解除條件。
本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堪認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因相對人屆期不交付支票給聲請人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
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既已失效,則聲請人再就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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