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執,96,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欣瑜
相 對 人 丼丼屋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有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年6月24日依請求金額明細表所列金額(依金額明細表所載陳欣瑜部分,109年4月份工資為新臺幣25,200元、資遣費為新臺幣62,800元,合計為新臺幣88,0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