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執,9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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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添順
相 對 人 平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6 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64H0451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6 萬元和解,資方於109 年6 月23日前匯入勞方兒子帳戶(台中水湳郵局,戶名:郭峻誠,帳戶:00212730986061),資方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和解,資方於109 年6 月23日前匯入勞方兒子帳戶(台中水湳郵局,戶名:郭峻誠,帳戶:00212730986061),資方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564H0451 )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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