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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柏錡
訴訟代理人 陳維廷
被 告 悟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侯瑋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於109 年8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 頁),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侯瑋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因公司之客戶軟體異常,公司內部無人可以維修,央請原告幫忙出差至大陸地區處理,原告因長期外國工作身體不堪負荷,兩造乃於108年12月3日協議以2個月薪資為酬勞代價(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109年2月5日匯入原告所設臺灣銀行豐原帳戶內,然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曾向科技部中科管理請求協調,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專案驗收獎金2個月為7萬8000元(每月基本薪資3萬5000元及經常性獎金4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2=7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7 萬8000元係驗收達標之獎金,而非工作酬勞,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侯瑋曾至原告家中簽訂出國工作並給付7萬8000元之協議,緣由係原告曾於108 年3 月13日至108 年6 月7 日、108 年6 月30日至108 年10月1 日至中國大陸為客戶安裝軟體等,嗣後原告回台後,客戶於108 年11月15日反映有運行上之問題,惟原告此時已有離職之意,且遭原告父母反對至中國大陸出差,因此黃侯瑋於108 年12月3 日親自至原告家中說明,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原薪資照付外,另支付原告出差之日支費1200元,並約定若達客戶驗收標準,原告回台後隔月先提撥兩個月薪資作為專案獎金,而原告月薪係3 萬9000元,因此專案獎金係7 萬8000元,惟客戶至今就原告前開安裝之軟體尚未驗收,且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返台後,客戶仍不斷向被告反映該軟體的問題,顯見原告未達客戶驗收標準,自不得請求領取專案獎金7 萬8000元。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188頁):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任職於被告,被告並為原告投勞保,期間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
⒉兩造曾於108 年12月3 日簽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
⒊原告出差至大陸期間為108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
爭執事項:上開協議書所載:【此次出差需求】4 、「若達客戶驗收標準,回台後隔月先提撥2 個月專案驗收獎金」,該收獎金是否為工作報酬之薪資?或為專案驗收獎金?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受僱予原告,並於108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應被告之工作需求,出差至大陸,兩造並於108年12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大陸出差費用及出差需求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4、3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此次出差需求】4 、「若達客戶驗收標準,回台後隔月先提撥2 個月專案驗收獎金」,該獎金是否為工作報酬之薪資?或為專案驗收獎金?㈠按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查,系爭協議書所載:【此次出差需求】4、「若達客戶驗收標準,回台後隔月先提撥2 個月專案驗收獎金」之約定,依其文義「驗收獎金」,2 個月之專案驗收獎金,須原告有達成客戶驗收標準,始發放之,原告須達成上開「驗收」條件,始能取得約定之獎金,而非原告出差即可享有2 個月之報酬,兩者有所不同,顯見兩造所約定2 個月專案驗收獎金,係專案驗收獎金,而非工作報酬之薪資。
㈡查,原告於108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出差之大陸係為客戶修改軟體,惟原告返台後,客戶仍持續向被告反映軟體運行之問題,此有被告提出客戶聯絡之電子郵件紀錄或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135 頁);
且本件被告為大陸客戶解決軟體之問題,原係案外人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申公司)與案外人云谷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云谷公司向孟申公司採購產品,而被告受孟申公司所託,協助處理云谷公司所採購之軟體產品,本院函詢孟申公司就云谷公司所採購之產品是否已達驗收標準乙節,經孟申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函覆:云谷公司所購買之軟體仍存在不穩定性,有格式異常等問題,至今本公司(即孟申公司)仍要求被告協力改善之,此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3頁),足證原告至大陸出差維修之工程軟體未達客戶驗收標準之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2個月專案驗收獎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起訴時依督促程序僅繳交500 元,故尚須繳交5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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