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KHOO HENG TIONG(中文:邱興忠)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嗣被告於108年年初時因營運出現問題,發不出員工薪資,積欠原告108年3 月薪資、4 月薪資合計3 萬8204元【9848元+2萬8356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薪資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其出之書狀表示:本人於108 年4 月25日羈押迄今,名下財產陸續遭法院查扣,刑事一審判決書中皆載明,現無能力也無法進行任何民事調解,願照民事法院判決之依據負擔此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發放受領簽發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擷取部分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上開108 年3 、4 月薪資,尚有3 萬8204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原告起訴時雖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僅繳交333 元,故尚須繳交667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