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勞簡,12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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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子威
訴訟代理人 王梓綺
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行銷工作,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為被告招攬客戶加盟「越南王」連鎖店之業績獎金另計。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於108年9月19日招攬訴外人朱鴻榮加盟「越南王」臺南永康店之業績獎金100,000元及108年11月6日原告離職前之五日薪資5,000元,合計105,000元。

又本件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即已自被告處離職,因被告公司之小姐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時間延遲,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之退保日期才會記載108年11月6日。

又朱鴻榮加盟「越南王」臺南永康店後,原告沒有為加盟主朱鴻榮完成開店,被告自不需給付原告該業績獎金100,000元。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南王自願加盟合約書、朱鴻榮簽發之支票及其加盟金存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獎金條」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原告在被告處之加保日期為108年7月30日、退保日期為108年11月6日)在卷可按。

且參諸前揭卷附被告出具之「獎金條」記載: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發放原告11月薪資7,469元,及應於108年12月31日發放越南王永康店獎金100,000元等語明確,顯見原告自被告處離職時,經被告結算其應給付原告招攬朱鴻榮加盟「越南王」臺南永康店之業績獎金確為100,000元,且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份之薪資尚有7,469元,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5,000元及業績獎金100,000元,合計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05,000元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卷第5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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