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
-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 (三)被告公司就工資補償部分為時效抗辯,但原告是等到另案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請求105年10月22日及106年2月10日之職業災害
-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係在家不慎切割手指,與執行業務
- (三)原告雖於職業工會所投保薪資金額較低,但被告公司另有
-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遭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已於107
- (五)答辯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僱於
-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核實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申請
-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 (四)關於被告得抵充之金額:
-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萬3,71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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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智富
訴訟代理人 歐麗瑩
被 告 良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星
林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然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導致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足,且原告休養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工資補償。
嗣於106年2月10日原告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欲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時,被告公司因害怕主管機關派員稽查,竟藉故解僱原告。
兩造間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認定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前開2次事故皆屬職業災害,因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於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導致原告可受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原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⑴傷病給付差額1萬7,479元:原告於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5,136元,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萬5,800元,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為7萬6,896元(計算式:1,526元×70%×72天〈105年10月25日-106年1月4日〉=76,896元),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5萬9,417元,短少1萬7,479元。
⑵工資補償6萬0,879元:原告於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5,136元,日薪為1,837元,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3萬2,264元(計算式:1,837元×72天〈105年10月25日-106年1月4日〉=132,264元),扣除正確傷病給付7萬6,896元後,工資補償應為5萬5,368元。
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0月24日職災前3日之薪資5,511元(計算式:1,837元×3天=5,511元)。
合計工資補償為6萬0,879元。
2、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⑴傷病給付差額7,977元:原告於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6,219元,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萬5,800元,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為4萬4,856元(計算式:1,526元×70%×42天〈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26日〉=44,856元),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3萬6,879元,短少7,977元。
⑵工資補償3萬9,429元:原告於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6,219元,日薪為1,873元,原領工資補償應為7萬8,666元(計算式:1,873元×42天〈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26日〉=78,666元),扣除正確傷病給付4萬4,856元後,工資補償應為3萬3,810元。
另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2月10日至106年2月12日職災前3日之薪資5,619元(計算式:1, 873元×3天=5,619元)。
合計工資補償為3萬9,429元。
3、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萬3,712元:原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3月31日止,勞保投保金額為3萬1,800元,每月應扣勞健保費用1,041元,但被告公司每月實際扣勞健保費用2,865元,每月差額1,824元,被告公司溢扣勞健保費用,應返還原告2萬3,712元(計算式:1,824元×13個月=23,712元)。
4、以上,共計14萬9,476元。
(三)被告公司就工資補償部分為時效抗辯,但原告是等到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才請求被告補償,因為訴訟時間太長,並非原告不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105年10月22日及106年2月10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請求權均已超過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時效已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二)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係在家不慎切割手指,與執行業務無關,另原告於106年2月10日係與人鬥毆,均非屬職業災害。
雖勞工保險局2次均從寬認定而給予傷病給付,然仍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補償。
且原告106年2月10日與人打架,已向被告公司電話請辭,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於職業工會所投保薪資金額較低,但被告公司另有以公司團體保險投保,讓員工得以領取災害保險金,該團保保費均由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得主張以保險理賠金額抵充,經抵充後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遭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已於107年1月4日匯款清償3萬7,499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其於105年10月22日、106年2月10日各發生一次職業災害事故,經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464號函、108年3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800087610號函為證(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卷第53-56頁),堪信為真。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核實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應賠償原告傷病給付差額部分: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前開2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於臺中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投保薪資低於實際應投保薪資級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公司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事實。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之。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另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2、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1月4日止,惟觀諸卷附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4464號函內容(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卷第53頁),勞工保險局已於106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發給職業災害事故傷病給付72日共5萬9,417元,堪認原告至遲於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之時,即知悉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是原告就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之工資補償請求權,最遲應自106年5月19日起算2年。
而原告遲至108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卷第15頁),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工資補償6萬0,8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於106年2月10日發生第二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6年2月10日至106年3月26日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惟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非屬職業傷害而核定以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於108年3月21日函知原告,改按職業傷害辦理,並發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卷第55頁)。
換言之,原告直到108年3月21日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始知悉其得向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請求,是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
因此,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工資補償3萬9,429元,即未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得抵充之金額: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團體保險,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得理賠金額7萬0,790元、5萬1,8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9年5月2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2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述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公司,保險費係由被告公司繳付,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保險理賠金額抵充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經以第一筆保險理賠金額7萬0,790元抵充原告請求之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之傷病給付差額1萬7,479元(原告就第一次職業災害事故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及以第二筆保險理賠金額5萬1,896元抵充原告請求之第二次職業災害事故之傷病給付差額7,977元、工資補償3萬9,429元,共4萬7,406元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萬3,712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1月4日匯款3萬7,499元清償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該3萬7,499元款項(見本院卷第94頁),此部分金額被告既已清償,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差額、工資補償及溢扣勞健保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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